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75號
PCDM,98,訴,137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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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思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李思緯名義應訊,致起訴書誤載 為李思緯,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8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與未滿14歲代號0000 0000號之女子(民國8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係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8年2 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5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 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7巷31號3 樓 居處,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撫摸A女之性器官,再以其 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 逞。嗣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自A女處得知疑遭甲○○性侵害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 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 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 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 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 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 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 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 明係甲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則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此時僅 須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 乙姓名,即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82年 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係冒用李思緯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 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件偽冒李思緯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



等情,業據證人李思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 15頁背面), 其指紋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 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之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 之被告甲○○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098006627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 足認本件警方所逮捕之人確係被告 甲○○無訛。而被告甲○○於逮捕後隨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可佐 (見98 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第4 、21頁), 亦堪認本件檢察官偵查 起訴所指之對象應係被告甲○○其人,檢察官雖因被告冒名 應訊而於起訴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李思緯」,衡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更正被告之姓名逕為審理,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A女繪製之現場圖、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2 月13日在上址有撫摸A女性 器官之猥褻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和A女有一些親密的動作,但我只有 撫摸她的下體,並沒有用手指和性器官插入A女的陰道;我 是透過朋友乙○○的介紹才認識A女,我並不知道A女的正 確年籍,我是有問過A女,她當時叫我去問乙○○,但乙○ ○去上班,我是到警詢時才知道她是國中生,魏婉茹也從來 沒告訴過我A女的年紀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算很認識被告,之前 我離家出走住在乙○○的租屋處,那時候因為乙○○平常 要上班,我都會去網咖打電腦,就常和被告聊天,後來被 告叫我去他家住,他是住在網咖樓上的住家,被告就在98 年2 月13日那天凌晨,在他的住處用手摸我的下體,還用 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自己沒有把我的年紀告訴過被 告,但有一次我和乙○○在一起的時候,被告當著我的面 問乙○○我的年紀,乙○○回答被告說我13歲等語,甚為



明確(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冒李思緯之名供承:我是透過乙 ○○認識A女的,我當時就知道她那時就讀國中一年級, 未滿14歲;我是於98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前往我幫乙○ ○承租的住處,那時A女也在那邊,結果發現她們帶人去 那邊,違反我之前跟她們間的約定,於是我責罵她們一頓 ,隔天下午我就把A女帶去我在大觀路的住處,又稍微罵 了她,後來A女被我罵後心情不好躺在我床上,所以我就 坐到床上,得到她的同意後,手從她內褲旁邊伸進去,撫 摸她的陰部,之後就用我左手中指與食指插入她的陰道並 前後抽動,時間共有1 、2 分鐘之久等語相符(見98年度 偵字第5782號卷第6- 7、22-23 頁)。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在警詢、偵查中坦承有用手指插入A女 的性器官,是因為我是冒用甲○○的名義應訊,想說亂說 沒有關係,而且想要交保,才會那樣講云云。而辯護意旨 則以: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羈押聲請時均係 冒用李思緯之名義應訊,則其應訊時所為之陳述,主要當 在於爭取交保之機會,而於一般人之觀念中,認為承認犯 行較易獲得交保之機會,是被告於此情況下而為不實之自 白,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云 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交保而謊稱有將手指插入A女 之性器官云云,惟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與未滿14歲 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於偵查中自應否認犯行,如此較 有機會因犯罪嫌疑未達重大,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此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冒名李思緯坦承上揭犯行後,不但未 獲交保,反遭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羈押等情自明。 ⒉再者,一般行為人若屬無辜,自無冒名應訊之必要;縱 其因其他動機冒名應訊,亦無虛構罪行陷已於不利境地 之理。依被告所辯,伊之所以為虛偽自白,係因A女指 有強制性交犯行,伊為求交保,始假意坦承有以手指插 入A女之性器官,冀以犯後應訊態度良好以獲取免予羈 押之機會。惟被告冒名李思緯於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羈押聲請時,係否認其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 ,亦否認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而僅選擇性坦承 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犯行,核其坦承部分與A 女於警詢中之指述仍有重大之出入,殊難認為被告此種 半調子之自白為犯後態度良好之表現,被告又何能冀求 因此而交保?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求交保而為虛 偽自白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難採信。




⒊復查,觀諸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其就性交行為之發生 緣由及動作細節之描述均十分具體,復與被害人A女指 述之過程大致吻合,核其情狀,應非未實際經歷之人所 能臨訟編造,此亦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非憑空捏造。 ⒋綜上等情,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 時針對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之性交犯行所為之自白並 非不實,其於本院審理中再編詞否認先前自白之真實性 ,自是臨訟卸責之語,洵非可信。
㈢第查,被告雖辯稱A女指證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皆不實云云 ,辯護意旨並以: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仍有諸多 歧異,不得遽以A女之指訴逕認被告有被訴之性交犯行云 云,資為抗辯。然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及細節情狀雖稍有不一致,惟本 件A女陳述時年僅13歲,其思考及陳述之能力顯不及一般 成年人,且於不同詢問方式下,對相同事件之描述方式難 免有若干差異,且歷次陳述離案發當時逐漸久遠,記憶有 模糊不清之情形亦在所難免,自難僅以此為由遽指證人A 女所為指述均不可信。復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伊與A 女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第7 頁),足徵A女與被告間除本件性侵害事件外,關係應屬 良好,並無怨隙可言,則倘非被告確有對無A女性交,A 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綜上所陳,自堪認A女前揭所 為證述內容應為真實無疑。
㈣至證人A女雖另證稱:被告有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我的生 殖器官,我也有動手推他表示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惟查,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事 發之後並沒有離開被告之住處,因為我對那邊不熟悉,而 且被告也不准我回去跟小韓住,後來我在他家睡到下午4 點,就又到被告家樓下的網咖店玩等小韓下班,我後來又 在被告家住了兩、三天,那幾天被告也都有回來住,不過 他就沒有再對我怎麼樣,因為我跟他有保持距離等語以觀 (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倘被告確有 使用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對A女性交,A女固可能因案 發當時時值深夜,且身處不熟悉之環境而不敢貿然離開, 然於隔日被告離開住處時,A女之人身自由既未受拘束, 自可趁機逃離該處向外求援或報警處理,應不致仍留宿於 被告住處,與被告共處一室達兩、三天之久。是就A女於 案發後之後續反應觀之,本件被告辯稱其對A女性交並未 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再者,就被告是否 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一事,除證人A女之單方指



述外,尚乏明確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是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係對A女強制 性交,亦難認定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行為。 ㈤末查,本件被害人A女於被告犯罪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 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而A女經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檢查之結果,其陰部處女膜於6 點及 9 點鐘位置有舊裂傷乙情,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98年2 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第50頁封存資料) 。此外,復有A女繪製之現場圖1 紙在卷足參(見上開偵 查卷第18頁)。辯護意旨雖以:A女之處女膜雖有撕裂傷 ,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置辯,惟上開驗傷證明書係 證明被害人A女確有遭他人性行為後之痕跡,用以排除A 女陰道未受他人侵入之可能,至於A女之處女膜舊傷究係 被告或係他人所造成,與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成立與否 並無直接關聯,縱A女曾與他人有性行為之經驗,亦無解 於被告本件罪責,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 信,應以其先前自白及上揭證人A女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末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乙○○為證人 ,然經本院電詢乙○○之被安置處所即高雄性侵害防制中 心,社工覆以:乙○○於98年11月15日自被安置處逃跑, 已報請失蹤協尋等語,核與乙○○之父陳稱內容相符,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3 、114 頁),是證人乙○○事實上已無法傳拘 到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乙○○既未於被告對 A女性交時在場見聞,本院審酌應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撫摸A女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應 屬其性交行為之過程,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逃家少女,竟見色起意,認A 女年幼可欺,利用A女投靠其住處之機會,撫摸A女之下體 ,並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其性交,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侵害少年人權,犯後又 冒名應訊,意圖卸責,復於本院查明其冒名情狀而通知其本 人到庭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



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本院認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 似容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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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