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51號
PCDM,98,訴,1251,2009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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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丁○○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己○○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乙凡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及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23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三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處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五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六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七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七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八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八所示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及犯行,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6年3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庚○○、丁○○、己○○於96年8 月間共組詐欺集團,戊○ ○、丙○○於97年3 、4 月間加入,甲○○辛○○於97年 7 月間加入,乙○○於97年10月間加入,渠等共同基於僭行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工為下列行為:
丙○○於97年5 月間,將其自身照片3 張交予丁○○,供其 於不詳時、地換貼至「吳候強」、「鍾捷成」、「楊文鈞」 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吳候強」、「鍾捷成」、「楊文鈞 」之駕駛執照,丁○○再將前開駕駛執照交予丙○○,供丙 ○○日後提領他人金融帳戶時掩飾身份所用。
蕭慶儒、曾尚侖所遺失之駕照交予丙○○作為行騙之用, ㈡庚○○於97年7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0 巷 26號12樓住處,以電腦繪製後列印方式,偽造「王志成」、 「周永明」、「陳文典」名義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員服 務證,「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服 務證,「王志成」、「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縣 政府社會局服務證,「王志成」、「陳正興」、「李文賜」 名義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證數張,及空白之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服務證數張,由丁○○己○○甲○○在前開服務 證上黏貼自己照片,持以冒充前開單位公務人員,前往附表 1 至8 所示被害人住處,謊稱渠等為社會局輔導員,欲辦理 補助事宜,而趁機竊取並進而詐領附表所示之財物。



丁○○己○○共同於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 段某處,竊取車牌號碼車牌號碼EE-4201 號車牌,以懸掛 在渠等所組犯罪集團所使用車輛上,以利渠等日後竊取他人 金融張戶存摺及提領他人金融帳戶金錢時掩飾身份。 ㈣己○○庚○○再向舊書攤收購或自所竊盜、詐騙對象處竊 取同鄉會通訊錄等資料,作為渠等搜尋竊盜及詐欺目標之用 。復購買大量行動電話門號或易付卡,以供成員間聯絡或撥 打探詢所欲竊盜、詐欺對象之用。渠等行動前,由辛○○在 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0 巷26號12樓住處,乙○○在 其位臺北縣板橋市○○街261 巷31號14樓住處,以易付卡行 動電話撥打至附表1-8 所示被害人住處,假意詢問接聽電話 之被害人身體及家庭狀況,以查探是否為獨居老人,並告知 將派遣輔導員前往探視,以為日後渠等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 之舉為伏筆,再將查探結果製作紀錄,以為渠等集團選擇行 竊、詐欺目標之依據(辛○○乙○○加入集團前,則由庚 ○○、丁○○、己○○自行撥打電話)。渠等決定目標後, 由庚○○駕車搭載丁○○己○○甲○○甲○○加入前 係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所擇定對象住處,程俊斌亦 駕車搭載丙○○跟隨在後等待接應(丙○○加入前則係戊○ ○單獨駕車)。到達後,丁○○己○○甲○○甲○○ 加入前係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示前開偽造之服務證 ,冒充渠等為社會局輔導員或榮民服務處、退輔會輔導員, 向附表1-8 所示被害人,佯稱欲代為辦理福利津貼、補助, 要求附表1-8 所示被害人欄提出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填 寫申請資料或撥款為由,代為填寫或要求附表1-8 所示被害 人填寫金融帳戶帳號、姓名並提供帳戶密碼,而行使社會局 輔導員服務證,僭行社會局人員辦理社會福利之公務員職權 。爾後,再假借拍攝被害人相片及不斷與被害人聊天交談, 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或將被害人帶往他處拍照,或謊稱拍攝被 害人住處狀況相片為由藉機四處走動,伺機竊取或以其他被 害人之存摺、印章掉包而取得如附表1-8 所示被害人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於臺北縣、市政府社會 局之公信及對掌管社會福利資料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利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參與行為人、方法、竊盜所 得,詳如附表1-8 所示)。
㈥96年8 月至97年3 、4 月丙○○加入集團前,由戊○○駕車 搭載丁○○或其餘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出示附表1-8 所 示被害人存摺、印章及前開誘騙被害人填寫之取款憑條,假 冒其代附表1-8 所示被害人提領款項,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1-8 所示之款項。丙○○加入集團後,則由戊



○○駕車搭載丙○○前往附近金融機構,丙○○配戴假髮、 眼鏡等物以遮掩面貌,前往金融機構,出示其所持有偽造「 吳候強」、「鍾捷成」、「楊文鈞」之駕駛執照及附表1-8 所示被害人存摺、印章及前開誘騙被害人填寫之取款憑條, 假冒其為「吳候強」、「鍾捷成」、「楊文鈞」代附表1-8 所示被害人提領款項,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1-8 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吳候強」、「鍾捷成」、「 楊文鈞」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或由丙○○ 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次時間、地點、參與行為人 、提領款項之方法、金額,詳如附表1-8 所示)。得手後再 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街110 巷29號1 樓分配贓款。三、嗣於97年12月11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0 巷 29號1 樓、臺北縣新店市○○路101 巷26號12樓、臺北縣板 橋市○○路○ 段、臺北縣板橋市○○街49巷33號2 樓,實施 搜索及拘提庚○○、丁○○、己○○、甲○○辛○○、乙 ○○、丙○○程俊斌,並扣得如附表10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丁○ ○、己○○、甲○○、丙○○、戊○○辛○○乙○○及 其辯護人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 情形,應認其該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庚○○、丁○○、己○○、甲○○丙○○戊○○辛○○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具結為證, 渠等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對其餘被告被告而言,無異屬「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㈠共同被告庚○○丁○○己○○、甲○○、丙○○、戊○ ○、辛○○乙○○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 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 被告8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接受詰問,渠等於上述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⒈警詢部分:
⑴就被告庚○○而言:
證人高櫻月、A○○、樓登岳、戌○、王陳大英鄭思聰王章煥、卯○○、曾德恩、曾蕭罔氏、酉○○、楊甫生、天 ○○、彭瑞林顏俊偉、劉晚翠、劉良萃、張明、熊新福、 劉月嬌程希珍、文琳、亥○○、壬○○、張誠之(即被告 庚○○坦承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6 月 2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玄○○、C○○、D○○、王胡春花、巳○○、辰○○ 、帥清河、地○○○、E○○○、F○○、吳雲川、許陳珮 瑜、陳晉候、B○○、劉周維貞吳滿林宙○○○、丑○ ○○、趙施禮門、葉洪碧霞、寅○、林香、午○○、黃○○ 、杜王秀媛李應麟、董玉彬、陳柑梅、李茂坤、劉佩焜、



葛文高、霍雙印、楊鍾祥、陳慧、子○○○、鍾國槐、黃志 修、趙振基、劉遠全、王榮、葉志玉、張士傑林美信、黃 大有(即被告庚○○否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於前開審 判外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對被告 庚○○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⑵就被告丁○○而言:
證人巳○○、B○○、劉周維貞、丑○○○、葉洪碧霞、高 櫻月、樓登岳、王陳大英鄭思聰王章煥、卯○○、杜王 秀媛、李應麟、董玉彬、劉佩焜、葛文高、霍雙印、楊鍾祥 、酉○○、陳慧、子○○○、黃志修、趙振基、劉遠全、劉 晚翠、劉良萃、熊新福、葉志玉、劉月嬌程希珍、文琳、 亥○○、壬○○、張誠之(即被告丁○○承認犯行部分之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 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98 年11 月 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 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前 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玄○○、C○○、D○○、王胡春花、辰○○、帥清河 、地○○○、E○○○、F○○、吳雲川、許陳珮瑜、陳晉 候、吳滿林宙○○○、趙施禮門、寅○、林香、午○○、 黃○○、A○○、戌○、陳柑梅、李茂坤、曾德恩、曾蕭罔 氏、楊甫生、鍾國槐、天○○、彭瑞林顏俊偉、張明、王 榮、張士傑林美信、黃大有(即被告丁○○否認犯行部分 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 未指出上揭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對被告丁○○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⑶就被告己○○而言
證人巳○○、E○○○、F○○、吳雲川、許陳珮瑜、丑○ ○○、葉洪碧霞、黃○○、高櫻月、樓登岳、王陳大英、鄭 思聰、王章煥、卯○○、杜王秀媛李應麟陳柑梅、李茂 坤、劉佩焜、葛文高、霍雙印、楊鍾祥、酉○○、陳慧、子 ○○○、鍾國槐、天○○、黃志修、趙振基、劉遠全、劉晚 翠、劉良萃、葉志玉、劉月嬌程希珍、文琳、亥○○、張 誠之(即被告己○○承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98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 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 力。
證人玄○○、C○○、D○○、王胡春花、辰○○、帥清河 、地○○○、陳晉候、B○○、劉周維貞吳滿林、宙○○ ○、趙施禮門、寅○、林香、午○○、A○○、戌○、董玉 彬、曾德恩、曾蕭罔氏、楊甫生、彭瑞林顏俊偉、張明、 熊新福、王榮、張士傑、壬○○、林美信、黃大有(即被告 己○○否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何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對被告己○○部分應 認無證據能力。
⑷就被告甲○○而言:
證人高櫻月、A○○、樓登岳、杜王秀媛李應麟、董玉彬 、陳柑梅、李茂坤、劉佩焜、葛文高、霍雙印、楊鍾祥、天 ○○、黃志修、趙振基、劉遠全、劉晚翠、張明、熊新福、 葉志玉、張士傑程希珍、文琳、張誠之(即被告甲○○承 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 述,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 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6 月2 日準備 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 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 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玄○○、C○○、D○○、王胡春花、巳○○、辰○○ 、帥清河、地○○○、E○○○、F○○、吳雲川、許陳珮 瑜、陳晉候、B○○、劉周維貞吳滿林宙○○○、丑○ ○○、趙施禮門、葉洪碧霞、寅○、林香、午○○、黃○○ 、戌○、王陳大英鄭思聰王章煥、卯○○、曾德恩、曾 蕭罔氏、酉○○、陳慧、子○○○、楊甫生、鍾國槐、彭瑞 林、顏俊偉劉良萃、王榮、劉月嬌、亥○○、壬○○、林 美信、黃大有(即被告甲○○否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 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 ,對被告甲○○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⑸就被告丙○○而言:




證人丑○○○、葉洪碧霞、高櫻月、天○○、劉晚翠、葉志 玉、程希珍(即被告丙○○承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98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 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 證據能力。
證人玄○○、C○○、D○○、王胡春花、巳○○、辰○○ 、帥清河、地○○○、E○○○、F○○、吳雲川、許陳珮 瑜、陳晉候、B○○、劉周維貞吳滿林宙○○○、趙施 禮門、寅○、林香、午○○、黃○○、A○○、樓登岳、戌 ○、王陳大英鄭思聰王章煥、卯○○、杜王秀媛、李應 麟、董玉彬、陳柑梅、李茂坤、劉佩焜、葛文高、霍雙印、 楊鍾祥、曾德恩、曾蕭罔氏、酉○○、陳慧、子○○○、楊 甫生、鍾國槐、黃志修彭瑞林顏俊偉、趙振基、劉遠全 、劉良萃、張明、熊新福、王榮、張士傑劉月嬌、文琳、 亥○○、壬○○、林美信、黃大有、張誠之(即被告丙○○ 否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公訴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何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對被告丙○○部分應認無證 據能力。
⑹就被告戊○○而言:
證人葉洪碧霞、天○○、劉晚翠、葉志玉、程希珍(即被告 戊○○承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6 月 2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見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玄○○、C○○、D○○、王胡春花、巳○○、辰○○ 、帥清河、地○○○、E○○○、F○○、吳雲川、許陳珮 瑜、陳晉候、B○○、劉周維貞吳滿林宙○○○、丑○ ○○、趙施禮門、寅○、林香、午○○、黃○○、高櫻月、 A○○、樓登岳、戌○、王陳大英鄭思聰王章煥、卯○ ○、杜王秀媛李應麟、董玉彬、陳柑梅、李茂坤、劉佩焜



、葛文高、霍雙印、楊鍾祥、曾德恩、曾蕭罔氏、酉○○、 陳慧、子○○○、楊甫生、鍾國槐、黃志修彭瑞林、顏俊 偉、趙振基、劉遠全、劉良萃、張明、熊新福、王榮、張士 傑、劉月嬌、文琳、亥○○、壬○○、林美信、黃大有、張 誠之(即被告戊○○否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於前開審 判外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對被告 戊○○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⑺就被告辛○○而言:
證人高櫻月、樓登岳、戌○、卯○○、天○○、熊新福、張 誠之(即被告辛○○承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98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 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 力。
證人玄○○、C○○、D○○、王胡春花、巳○○、辰○○ 、帥清河、地○○○、E○○○、F○○、吳雲川、許陳珮 瑜、陳晉候、B○○、劉周維貞吳滿林宙○○○、丑○ ○○、趙施禮門、葉洪碧霞、寅○、林香、午○○、黃○○ 、A○○、王陳大英鄭思聰王章煥、杜王秀媛李應麟 、董玉彬、陳柑梅、李茂坤、劉佩焜、葛文高、霍雙印、楊 鍾祥、曾德恩、曾蕭罔氏、酉○○、陳慧、子○○○、楊甫 生、鍾國槐、黃志修彭瑞林顏俊偉、趙振基、劉遠全、 劉晚翠、劉良萃、張明、王榮、葉志玉、張士傑劉月嬌程希珍、文琳、亥○○、壬○○、林美信、黃大有(即被告 辛○○否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何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對被告辛○○部分應 認無證據能力。
⑻就被告乙○○而言:
證人彭瑞林顏俊偉劉良萃、張明、劉月嬌(即被告乙○ ○承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6 月2 日 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玄○○、C○○、D○○、王胡春花、巳○○、辰○○ 、帥清河、地○○○、E○○○、F○○、吳雲川、許陳珮 瑜、陳晉候、B○○、劉周維貞吳滿林宙○○○、丑○ ○○、趙施禮門、葉洪碧霞、寅○、林香、午○○、黃○○ 、高櫻月、A○○、樓登岳、戌○、王陳大英鄭思聰、王 章煥、卯○○、杜王秀媛李應麟、董玉彬、陳柑梅、李茂 坤、劉佩焜、葛文高、霍雙印、楊鍾祥、曾德恩、曾蕭罔氏 、酉○○、陳慧、子○○○、楊甫生、鍾國槐、天○○、黃 志修、趙振基、劉遠全、劉晚翠、熊新福、王榮、葉志玉、 張士傑程希珍、文琳、亥○○、壬○○、林美信、黃大有 、張誠之(即被告乙○○否認犯行部分之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於前 開審判外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對 被告乙○○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偵查部分:證人玄○○、C○○、D○○、癸○○、巳○○ 、辰○○、帥清河、申○○○、地○○○、E○○○、F○ ○、吳雲川、許陳珮瑜、陳晉候、B○○、劉周維貞劉魁 元、彭運祿、吳滿林宙○○○、丑○○○、趙野萍、趙施 禮門、葉洪碧霞、寅○、周鼎成、林香、午○○、黃○○、 楊元法、高櫻月、A○○、樓登岳、戌○、王陳大英、鄭思 聰、王章煥、卯○○、杜品武、杜王秀媛李應麟、董玉彬 、魏智勇陳柑梅、李茂坤、劉佩焜、葛文高、霍雙印、楊 鍾祥、曾德恩、曾蕭罔氏、酉○○、陳慧、子○○○、楊甫 生、鍾國槐、天○○、黃廷飛、彭瑞林顏俊偉、趙振基、 劉遠全、劉晚翠、劉良萃、張明、熊新福、王榮、葉志玉、 張士傑劉月嬌鄭鐵華、程希珍、文琳、尚祥徵、王佩卿張岳生、亥○○、壬○○、林美信、黃大有、張誠之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 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⒉偵查部分:證人玄○○、C○○、D○○、癸○○、巳○○ 、辰○○、帥清河、申○○○、地○○○、E○○○、F○ ○、吳雲川、許陳珮瑜、陳晉候、B○○、劉周維貞劉魁 元、彭運祿、吳滿林宙○○○、丑○○○、趙野萍、趙施 禮門、葉洪碧霞、寅○、周鼎成、林香、午○○、黃○○、 楊元法、高櫻月、A○○、樓登岳、戌○、王陳大英、鄭思 聰、王章煥、卯○○、杜品武、杜王秀媛李應麟、董玉彬



魏智勇陳柑梅、李茂坤、劉佩焜、葛文高、霍雙印、楊 鍾祥、曾德恩、曾蕭罔氏、酉○○、陳慧、子○○○、楊甫 生、鍾國槐、天○○、黃廷飛、彭瑞林顏俊偉、趙振基、 劉遠全、劉晚翠、劉良萃、張明、熊新福、王榮、葉志玉、 張士傑劉月嬌鄭鐵華、程希珍、文琳、尚祥徵、王佩卿張岳生、張季康、壬○○、林美信、黃大有、張誠之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 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許芳綺吳候強鍾捷成楊承勳蕭慶儒、曾尚侖、 游弘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庚 ○○、丁○○己○○、甲○○、丙○○、戊○○辛○○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 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 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98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上開證 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許芳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其餘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庚○ ○、丁○○己○○、甲○○、丙○○、戊○○辛○○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四、扣案物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於97年12月初,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 段附近竊取EE-4201 號車牌一情不諱(見97 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1 第132 頁),且有證人游弘 志警詢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4 第495 頁背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己○○竊取前開車牌,係為渠等集團犯罪 掩蔽所用,故與被告己○○同屬犯罪集團之被告庚○○、丁 ○○、甲○○丙○○戊○○辛○○乙○○,當然同 具前開犯意,而分由被告己○○下手行竊,渠等均應共負其 責。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被告丁○○告知伊欲製作 證件,故伊於97年5 月間交付照片予被告丁○○,約2 星期 後,被告丁○○交付1 只背包與伊,其內便有貼有伊照片變 造而之「吳候強」、「鍾捷成」、「楊文鈞」駕照,前開駕 照係用以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供金融機構人員查核所用等 語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1 第148 頁), 且有證人吳候強鍾捷成楊承勳(原名楊文鈞)於警詢之 證述(吳侯強部分見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4 第 229 背面、鐘捷成部分見同卷第232 背面、楊承勳部分見同 卷第274 頁)可資佐證,且有貼有被告丙○○照片之「吳候 強」、「鍾捷成」、「楊文鈞」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 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4 第229-1 背面、第233 背面、 第275 頁),足佐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信。又被告丙○○及被告丁○○所為前開偽造駕照行為,係 為渠等所屬集團日後領取被害人帳戶金錢所用,同屬該集團 之庚○○丁○○己○○、甲○○、丙○○、戊○○、辛 ○○均應同具犯意,亦應負共犯之責。另97年5 月前開駕駛 執照變造時,被告乙○○上尚未加入本案集團,故被告乙○ ○自無共犯偽造前開駕駛執照之犯行,惟被告乙○○於97年 10月加入該集團後,被告丙○○持前開偽造駕照領款而行使 ,被告乙○○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行使此等特種文書負責 。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97年7 月間列印「王 志成」、「周永明」、「陳文典」名義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輔導員服務證,「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服務證,「王志成」、「陳正興」、「李文賜」名義 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服務證,「王志成」、「陳正興」、「 李文賜」名義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證數張,及空白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服務證數張一情不諱(見本院98年5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前開服務證扣案及影本附卷可參( 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1 第127 頁),足認被告 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庚○○並未 放置任何照片於前開證件上,係由被告丁○○己○○、甲 ○○於每次出示前始將自己照片置於其上一情,業據被告丁 ○○、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34905 號偵查卷卷1 第468 頁、第473 頁),可見前開服務 證應係渠等實施附表1-8 各次犯行時才放置自己照片而偽造 之。又庚○○、丁○○、己○○、甲○○前開偽造及行使服 務證之行為,係為遂行渠等如附表1-4 所示竊盜、詐欺犯行 ,故同屬該集團之被告丙○○戊○○辛○○乙○○於 附表5-8 所示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而同共犯偽造及行使前開



服務證犯行。
三、訊據被告庚○○丁○○己○○、甲○○、丙○○、戊○ ○、辛○○乙○○分別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詳見附表1 至8 及附表10),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庚○○丁○○己○○、甲○○、丙○○、戊○○、辛○ ○、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㈠被告庚○○對於附表1 編號12至19、28、29、32、34、37、 40至43、46至51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丁○○對於附表2 編號1 、6 至9 、12、14、16至22、 24至27、29至31、35、36、38至41、43、44、46至51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
㈢被告己○○對於附表3 編號1 至5 、8 、9 、11、12、14、 16至21、23至27、29至31、33至35、38至41、44、46至49、 51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㈣被告甲○○對於附表4 編號1 至3 、9 至16、23、24、27至 29、31至33、36、37、40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㈤被告丙○○對於附表5 編號1 、2 、5 、27、33、37、40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
㈥被告戊○○對於附表6 編號2 、27、33、37、40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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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