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6298號
PCDM,98,聲,629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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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
度執聲沒字第七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97年刑保字第602 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又按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 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 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 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參照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 四號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嗣因被告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就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五 十六之二號之戶籍地執行拘提未獲;另聲請人亦曾向具保人 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七九巷九弄十八號 二樓」,以寄存送達方式,函送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之通知書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 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查具保人另設居 所地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0巷二弄六之三號」, 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時,亦應對具保人 之居所地址送達,始稱適法。然聲請人函請具保人攜同被告



到案執行之通知,僅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卻未向具 保人之居所地址為送達。是以,本件自難謂已合法送達通知 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未對具保人之居所地址為合法送達,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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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