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7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吳俊松係朋友,所以借款1 萬5千元予被害人吳俊松,同時未書寫任何借據,且伊僅認 識被告邱崇碩,與綽號「華哥」、「阿丹」之人完全不認識 ,於事發當天即民國98年10月16日,被害人吳俊松在家中工 作,現場有10多位員工,設若有意擄人勒贖,豈有大白天直 接去找被害人之理,而當時因被害人說要等老闆起床再借錢 還伊,現場正在作業,不能在那裡等,所以才會一起離開, 伊等並未強押及傷害被害人,至於被害人頭部受傷則是因與 被告邱崇碩一言不合,雙方打起來所造成,伊當時在車內, 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希望法院能傳喚被害人與伊對質,同 時對伊進行測謊,以還伊清白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羈押被 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 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 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 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是以刑事被 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 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另按對於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 復有明定。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業經 被害人指述歷歷,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在逃,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裁 定自98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至被告於98年12月17 日雖以「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裁定,然前開羈押決 定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 ,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則揆諸 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98年12 月17日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 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邱崇碩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於事 發時地向被害人吳俊松索取金錢,此間被害人吳俊松亦遭 人毆打成傷,其後又將被害人吳俊松帶離現場之事實,且 被害人吳俊松及其妻蔣佩吟於警詢時均已明確指證被告2 人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2 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既供承係被害人積欠 其本人借款未還,惟又供稱被害人與被告邱崇碩發生爭執 而遭毆打之時,其本人不在現場而係在車上,顯與常情有 違,不無避重就輕之嫌,難以輕信,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又本案另有共犯即綽號「阿丹」、「華哥」之人未到 案,而被告甲○○所辯情節,尚難以盡信,有待進一步釐 清,已如前述,則在綽號「阿丹」、「華哥」之人到案說 明案情之前,其等容有串供之虞;況且,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甲○○所涉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屬於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準此則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誤之處 ,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一再表明願意接受測謊及與被害人對質,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