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 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 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上開說 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