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6145號
PCDM,98,聲,6145,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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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田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
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之 被告陳敏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058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 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敏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 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 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淨重0.0590公克,取0.0001公克,餘重0.0589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11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961978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



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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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