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戴銀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停止羈押,責付其胞姊呂靜華。
被告甲○○於本案審理確定前(如為有罪判決,則在通知到案執行前),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高雄市旗津區中州巷六十八之四號,並應於前項責付同日辦理相關程序完畢後,立即返回上開戶籍地址,且於返抵戶籍地址時,立即向該戶籍地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到。
被告呂崑於前項限制住居期間,除接獲法院刑事傳票或民事開庭通知書指定到臺北縣市就審(如為有罪判決,則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通知至臺北縣市執行)外,並應於每日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到壹次。
被告甲○○於前項限制住居期間,不得對本案證人胡養明、胡養鴻、葉枝發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被告甲○○如有違反第二至四項所示之事項,即應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98年7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10月29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二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第11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上段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視 各案之具體情形,於保釋期間就其行為為一定之限制,以確 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並保護相關之人員、及防衛社 會安全,以符合公法之比例原則,並避免造成人身自由過當 之侵害。
三、經查,本案已經於98年12月25日審理終結,依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665 號解釋要旨,本案如被告可責付於其胞姊並遵守如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事項,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被告如有違反主文第二至四項 項所示之事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再執行羈押,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第2 款、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