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521號
PCDM,98,簡上,152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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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宏明.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1
8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228 號),提起上訴,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含更正裁 定)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 刑之法條均無不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本判決理由 欄二所示之外,均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 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向陳惠芠(另為不起訴 處分)借得車身為黑色、車號牌號碼為「GYH-546 」號之中 古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AB-109247 號,下稱本件 原黑色車身中古重型機車)騎用,於98年2 月間某日將該機 車借供綽號「小郭」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同年 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後至同月底間之某日「小郭」歸還機車 時,甲○○見「小郭」歸還之機車雖仍懸掛原「GYH-546 」 號之車牌號碼,惟所歸還之機車車身(查係朱碧蓮所有之車 身綠為色、車牌號碼「MCI-997 」號、引擎號碼SG30AA-100 41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該車於98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國光街口失竊),已變更為 綠色、排氣管亦與本件原黑色車身中古重型機車有所差異, 且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之感覺,與本件原黑色車身中古 重型機車之發動感覺,亦係有不同,可預見「小郭」所歸還 之該機車(下稱本件朱碧蓮遭竊普通重型機車)應屬他人遭 竊而改懸掛本件原黑色車身中古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之贓車 ,如收受該機車將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竟基於收受該機車 縱屬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仍於上 開時地,自「小郭」收受該改懸掛車號牌號碼「GYH-546 」 號之本件朱碧蓮遭竊普通重型機車騎用。嗣於98年9 月10日 下午8 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 ○○○路與疏洪八路口,為警攔停臨檢發覺其係騎乘本件朱 碧蓮遭竊普通重型機車,始查知上情。




三、公訴人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當時,因未帶證件而冒 名為「李宏明」,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 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8187號簡易判決處刑後,始 發覺被告係冒名,並已由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裁定更正原簡 易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年籍(均詳如附件)。查以,而被告前 有犯有多件竊盜、贓物前科,是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顯 屬過輕,爰聲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罰。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冒名應訊之不法情事,惟被告就本件如 理由欄二所示之犯罪情節,前已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 述明確,是原審依本件犯罪情節,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所處 之刑度,難認有何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公訴人雖以原審漏未 正確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依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係犯有以下之罪刑: ㈠前因於94年8 月2 日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已94年度簡字第 6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因於97年5 月21日犯共同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該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9 月21日 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係於98年12月22 日入監並起算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3 月21日。 ㈢又因於97年7 月2 日犯共同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該院97年度訴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2月8 日確定,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係於98年1 月22日入監 並起算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2 月12日。 ㈣再因於97年12月4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35



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7 月13日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係於98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 ㈤另因於97年12月10日犯竊盜罪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該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12月15日確定。 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情形,本件被告上開㈢所示之宣告刑雖 似經執行完畢,惟該罪查係應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是被告並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 查與其前所犯之贓物、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有異,從而,本 件如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 當之情形,是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8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宏明)
男 30歲(西元1979年8月29日生)
護照號碼:X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395號1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皆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所載;又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李宏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法院 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 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 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 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 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 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 ,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 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 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 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8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冒用「李宏明」之名義,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惟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將被告指紋卡 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電腦比對結果確認被告 指紋卡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44844號函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冒名「李宏明」之情事,本案 犯罪行為人實為「甲○○」無訛。是本件因被告甲○○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偽名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為實際到庭應訊之人 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甲○○,刑罰權之客體實屬同一,從而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如附表「更正前」之記 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記載之誤寫,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 欄內關於「李宏明」之記載亦顯係「甲○○」之誤寫,而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予裁 定更正。至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更正前│李宏明 30歲(西元1979年7月29日生) │
│ │ 護照號碼:X0000000號 │
│ │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395號1樓 │
├───┼──────────────────────┤
│更正後│甲○○(冒名李宏明) │
│ │ 男 30歲(西元1979年8月29日生) │
│ │ 護照號碼:X0000000號 │
│ │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395號1樓 │
│ │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明 30歲(西元1979年7月29日生) 護照號碼:X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395號1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明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 ,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宏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後應補充「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 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兼 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之物( 見98年度偵字第25228 號偵查卷宗第9 頁),惟難認屬供犯 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228號
被 告 李宏明 男 30歲(民國68年7月29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395號1樓
(在押)
護照號碼:X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明前於民國92年間,向陳惠芠(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 車號GYH-546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AB-109247 號)騎用,復於98年2 月間,將上開機車借與綽號「小郭」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宏明明知「小郭」所歸 還之懸掛車號GYH-54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引擎號碼SG30 AA-100418 號,原係懸掛車牌號碼MCI-997 號車牌),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朱碧蓮所有,由丙○○使用,於98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國光街口 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8 月底,臺北縣鶯



歌鎮○○○路附近之鐵軌旁,向「小郭」收受而持有。嗣李 宏明於98年9 月10日下午8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北縣五股鄉○○○路與疏洪八路口,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指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移送意 旨另以:被告李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6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國光街口,竊取告 訴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CI-997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李宏明堅決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宏明涉犯竊盜罪嫌, 無非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及告訴人丙○○之指 述為其主要依據,惟告訴人之指訴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何時何地發現其機車遭竊之事實,尚 不足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 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機車遭竊及被告持有該機車之客觀 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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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