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原名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98年9 月22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
63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89
1 號),提起上訴,及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
9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並應自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分別向甲○○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向丁○○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如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
事 實
一、丙○○(原名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 火車站前,將其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隨即透過電腦網路於 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以競標方式,且利用丙○ ○之前揭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戶作為買方得標後匯款用之詐 欺取財工具,致甲○○、丁○○及黃柏菁等人陷於錯誤上網 購物,並分別於98年6 月19日9 時31分、6 月19日12時44分 及6 月20日11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00 元、10,1 50元及4,050 元匯入丙○○之前揭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戶。 嗣因甲○○、丁○○及黃柏菁遲未收到貨物,始知遭騙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丙○○上開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同前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丁○○及黃柏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前揭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之基本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及被害人匯款之執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 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另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被害人黃柏 菁匯款4,050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完成,斯時因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已在犯罪行為人手中,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乃處於得隨時 領取該款項之情狀,亦即被害人黃柏菁既已完成匯款而交付 財物,該詐得之財物復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領之下,此詐 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縱因系爭帳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被害人黃柏菁匯入之4,050 元領出,嗣 後該筆款項並已返還予黃柏菁,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卷 可憑,惟就上揭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 ○○、丁○○及黃柏菁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 前述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黃柏菁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6928 號)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丁○○外,亦同時幫助詐欺被 害人黃柏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上訴人 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抗辯:伊因將提款卡掛失,致帳戶內 乙筆4,050 元之不明款未被提領,且已返還予被害人,故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其可預見交付帳戶作為他人匯款帳戶,將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竟將其所有之帳戶 交付他人,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因而損失金錢,兼衡被 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暨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允洽,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甲○○、丁○○之損失,惟因被害人均不到庭,致未能達成 和解,然仍足堪認其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免被告僥倖得法院寬判,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 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甲○○給付 4,000 元、向被害人丁○○給付10,15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