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
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象棋壹副(叁拾貳顆)、棋盤壹面、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六合彩清單貳張、供簽注傳真機壹臺(含電話)及帳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起,以臺北縣中和 市○○街14巷8號1樓之公共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而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象棋、麻將及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象 棋之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暗棋」,即輪流翻牌及吃牌,如 先將對方棋子吃完即為贏家,反之則為輸家之方式賭博財物 ,贏家每贏1盤棋得新臺幣(下同)100元;麻將之賭博方式 為分東、西、南、北四家,輪流坐莊,以每底200 元,每台 50元賭博,放槍者則要給付款項予胡牌者,自摸者其餘三家 應各給付款項予自摸者,自摸者另需支付50元抽頭金,每將 支付200 元抽頭金予甲○○;香港六合彩則與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肉」(台語)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其賭博方 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 種,每注之賭金 為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 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 5,600 元、5 萬6,000 元、68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 金歸由「黑肉」所有。嗣於98年11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上址,適賭客白萬鑫與孫啟明以象棋(俗稱暗棋)賭博財 物,林家敬、陳昭郎、徐龍喜及彭全忠以麻將賭博財物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32顆)、棋盤1 面、賭資 1,300 元;麻將1 副(144 顆)、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 、抽頭金400 元,賭資1 萬3,900 元;六合彩簽注單3 張、 六合彩清單2 張、供簽注傳真機1 臺(含電話)及帳本1 本 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白萬鑫、孫啟明、林家敬、陳昭郎、徐龍喜及彭
全忠於警詢中證述。
㈢扣案之象棋32顆、棋盤1 面、麻將144 顆、風圈骰子1 顆、 骰子3 顆、抽頭金400 元、六合彩簽注單3 張、六合彩清單 2 張、供簽注傳真機1 臺(含電話)及帳本1 本等物。 ㈣現場相片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賭 博罪(經營六合彩部分)、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營象棋 、麻將、六合彩部分)。查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起至98年11月15日0 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 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 圖甚明,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 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 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肉」(台語)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貪 圖利益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經營期 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象棋1副 (32顆)、棋盤1 面、麻將1 副(144 顆)、風圈骰子1 顆 、骰子3 顆、六合彩簽注單3 張、六合彩清單2 張、供簽注 傳真機1 臺(含電話)及帳本1 本,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 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後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