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項」更正為「以加害生命之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順泉、張永諭、張吉宏及張吉助等四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而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