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9449號
PCDM,98,簡,9449,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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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5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命題光碟壹拾捌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以一行為侵害上開數 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持有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非法重製物,竟未能尊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意圖散布而持 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酌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稱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翰林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 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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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