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090號、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 被告前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凌晨2 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26
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 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 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 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參照),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處罰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結果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本次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 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施 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