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9098號
PCDM,98,簡,909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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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古士均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惟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敘,其 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兼衡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失新臺幣19,343元,實宜使  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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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