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8418號
PCDM,98,簡,8418,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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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五吉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擔任第六屆監察人)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五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任同意書(擔任第六屆監察人)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15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 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 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於五吉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乙○○」簽名之偽 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及於 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 、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本 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而代納稅義務人公司接受詐術逃漏稅 捐罪2 罪間,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夫及圻銓公司負責人,竟冒 用告訴人之名義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更於圻銓96 年度扣繳憑單上虛構告訴人為員工之薪資而製作虛偽扣繳憑 單,致圻銓公司逃漏稅捐共38,250元,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 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且有損於告訴人之利益,兼 衡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後,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適用對被告較 屬有利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於案發後已於98年6 月29日 向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註銷告訴人該部分之薪資申報 ,經三重稽徵所准予註銷,被告於重新申報圻銓公司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後,已補繳稅金完畢之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7 月1 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8101 263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紙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就先前課稅機關課徵稅捐造成之損失已有所彌補,且已 獲得告訴人人之原諒,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五吉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擔任第六屆監察 人)上偽簽之「乙○○」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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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