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樹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欄第10行「合作金庫 銀行」後應補充「樹林分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甲○ ○分別將其所有或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陳景陽」、「陳國蒼」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為 他人之賭博犯行提供助力,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參與賭博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施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 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又被告甲○○雖係交 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妻孫靜怡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與「陳國蒼」,惟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之 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被告2 人各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但其等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 告乙○○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甲○○坦承不諱,尚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