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BENQ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支、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至3 行關於「由『王先生』在報紙 上刊登可貸放款項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借款」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由『王先生』在報紙上刊登可貸放款項之廣 告吸引不特定人借款,並提供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 號予乙○○,作為彼此聯絡及與借款人聯繫收取利息之用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若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臺北縣 三重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 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向告訴 人甲○○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因同一借款並反覆收 取利息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 ,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 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犯罪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筆記本1 本,分別為共犯「王先生」、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