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423 號、1842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20850 號、98年度偵字第20959 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租借 予不認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8年5 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將①其於華 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戶(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及②渠不知情之其兄劉耀仁於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智光高職附近將③不知情之母親徐玉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中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以每10天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 )2 千元代價出租予網路上結識自稱「王銘哲」之男子,「 王銘哲」再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 年5 月22日為下列行為:㈠於上午9 時許,撥打徐羅英妹電 話,誆稱係華碩家具店主任,因徐羅英妹中了該公司五獎, 可獲得87萬元之獎金,然需先匯款7 萬元作為保證金,事後 該保證金會退回云云,致徐羅英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 段146 號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內,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入7 萬元至徐玉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㈡又 於上午9 時許,自稱係丁○○之外甥,去電向丁○○誆稱: 因公司跳票亟需用錢23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上午10時許,至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匯款23萬元至 劉耀仁前開帳戶內,㈢復於上午10時許,撥打戊○○電話, 佯稱係戊○○友人,需借款8 萬元應急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臺北市○○區○○路316 巷1 號內湖江南 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8 萬元至丙○○上開華泰銀行 帳戶內。㈣再於上午11時許,撥打乙○○○電話,誆稱係其 兒子之女友,因需款孔急,要乙○○○匯款1 萬元支應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武崙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 萬元至徐玉娥上 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上開金額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經丁○○親自向外甥查證,徐羅英妹、戊○○、乙○○ ○發覺有異,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丁○○、徐羅英妹、戊○○、乙○○○、徐玉娥、劉耀 仁於警詢之證詞。
㈢被告丙○○華泰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各1 份。 ㈣徐玉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開戶資料及臨時對帳單各 1 張。
㈤劉耀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98年6 月17日渣打 商銀字第09800077號函、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活期存款明 細查詢各1 份。
㈥甲○○○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退還(匯)款申請 書,丁○○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紙。
三、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每個2000元之代價,租給真實名籍不詳、自稱「王銘哲 」之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心智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向人租借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 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 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使用,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 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管 領之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銘哲」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用以詐騙被害人 等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次交付3 帳戶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丁○○、徐羅英妹、戊○○、乙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於詐騙 集團相對低度之惡性、被害人丁○○、徐羅英妹、戊○○、 乙○○○被詐騙金額共計39萬元,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20850 號、 98年度偵字第2095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0080 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或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 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