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雅菁
樓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1 段」後應補 充「75巷」、倒數第2 行「等物」前應補充「、玻璃球吸食 器1 組」、末行「另行起訴」後應補充「,除玻璃球吸食器 1 組於本案聲請沒收外,其餘扣案物暫不聲請沒收,併予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處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 應逕行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仍不 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