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0062號
PCDM,98,簡,10062,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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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LE X
          統一編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三峽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1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 令之禁制而侵占遺失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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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