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96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7、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某處,將其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鶯歌永昌郵局(下稱鶯歌永昌郵 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友人「王志傑」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於97年12月11日20時36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 賣任天堂NDSI遊戲機之訊息,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 翌(12)日凌晨0 時58分許,在結雅虎拍賣網站上,以新臺 幣3,800 元購買上開商品,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大 學內,以ATM 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乙○○上開鶯歌 永昌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上某網咖店內,將其所有之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名為「王志傑」之人使用,旋經該名男子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由不詳犯罪集團,該 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先於不詳時日,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奶粉之訊息,致吳世珍陷 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7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至自動 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560元匯入乙○○所開立上開 帳戶內;㈡於97年12月5日,以電話分別冒用員警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鄭敏燕」之名義,向林曉慧佯稱其因涉
及開立帳戶供詐騙集團洗錢,調查期間須凍結其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存款,須將存款轉匯至指定之金管帳戶,待日後確定 其本人未涉案後,始行發還等語,致林曉慧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乙○○所開立上開鶯歌永昌郵局 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 簡字第6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0月26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上開幫 助詐欺犯行,與前案犯行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相同,至被害人 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黃 繼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