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145號
PCDM,98,易,314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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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8年5 月21日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2 號前, 見丙○○所有、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A2P ─887 號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乙○○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將該車之龍頭鎖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將該車牽至附近之巷子,而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梅花14號扳手1 支、丁○○抬機車尾翼之方式, 共同竊取該車之後避震器2 支,得手後離去。嗣因丙○○發 覺該車失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尋獲並採集該車手把處之指 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與乙○ ○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迭次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 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6 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80149號鑑驗書、被告乙○○之指紋 卡片各1 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 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乙○○丁○○持以行竊用之梅花扳手1 支, 係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他人,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見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 人 正值年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於審理時請求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徒 刑,惟本院於審酌其犯罪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 情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 敘明。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被害人丙○○現金新臺幣(下同 )16,8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存卷 足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前揭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2 人用以行竊 之梅花扳手1 支,雖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 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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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