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026號
PCDM,98,易,302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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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1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15日10時20 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0時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 在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8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趁人 不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乙○○所管領之L'OREAL 活 力緊緻抗皺緊實晚霜1 罐(價值新臺幣690 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走出店外,旋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10時55分許,在上址店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晚霜1 罐(業經 發還乙○○保管)。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0、11時許 」,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與乙○○同在址設臺北縣五股 鄉○○路○ 段67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 內製作筆錄時,向乙○○恫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 如果你怎麼了,就是我做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 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據證人乙○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陳建 宏於偵查中均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物,復無故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惟念其患有憂鬱症,謀生不易,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具悔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 至鉅,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 見偵查卷宗第22頁),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對於諭知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8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 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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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