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59
號、第2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許富雄(已於民國97年3 月23日死亡)、自稱「李素珍」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及與「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合作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為圖不法利益謀議與「俄羅斯 輪盤」賭博網站合作,欲招攬賭客藉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進 行賭博,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某日議定由「李素珍」 負責總務,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與「俄羅斯輪盤」賭博 網站接洽,許富雄則負責邀請其他共犯加入並指示分工、招 攬賭客及提供賭博場所、設備供賭客下注。許富雄、「李素 珍」先於95年6 月間某日利誘劉錦堂參與犯行,劉錦堂為貪 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小利,明知渠等從事非法賭 博,竟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應允參與而提供其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路○○段629 號房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渠等經營 網路賭博,許富雄、「李素珍」即於該址架設電腦主機、網 路設備,安裝「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設計供連線下注所用 之軟體後,於上開場所招攬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為每天固定開放3 場,分別是凌晨0 時至3 時、下午 3 時至6 時、晚間8 時至11時,於開放時段內利用電腦、網 路設備啟用賭博軟體連線至「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下注, 除供賭客親至現場下注外,並接受賭客以電話下注,賭法為 每注金額最少為100 元,賭客可選擇俄羅斯輪盤內紅色、黑 色或綠色進行押注,押中紅、黑色之賠率為1 倍彩金,押中 綠色之賠率為32倍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許富雄等人 所有。
二、許富雄為擴大規模,更於96年間起邀請其胞弟許家豪及原為 賭客之林憲東、莊之翔等人參與,並吸收甲○○、乙○○( 待到案後另行判決)、蘇漢滄(待到案後另行判決)陸續參 與圖利賭博犯行,林聖峰(原名林俊卿)於96年4 月間為貪 圖抽成、賺取小利亦加入渠等犯行,渠等均聽從許富雄之指 示,而共同基於上揭反覆持續圖利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許家豪出面向不知情之楊桂芝以每月15000 元之代價承租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6 樓之3 房屋,許富雄、許 家豪並於該址內裝設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用與各地聯絡,且 利用該址存放電腦、網路設備、賭博軟體及賭客資料等,同 時由乙○○向不知情之馬麗貴以每月12000 元之代價承租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12樓之3 房屋,刻意將該1180 號6 樓之3 之網路電纜線及電話線繞經該1180號12樓之3 房 屋內,藉此掩飾網路連線設備之來源以躲避查緝,許富雄、 許家豪即於林憲東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6巷某處 民宅及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22號3 樓之1 房屋2 處, 於林聖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8 號2 樓租屋處,暨蘇 漢滄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借用位於臺北市○○○路龍山 國小附近之某民宅內等多處公眾得出入場所,架設電腦、網 路設備並安裝賭博軟體後,渠等即於上開場所招攬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以相同方式賭博財物;渠等並於96年年初起,招攬 賭客於自宅內裝設電腦、網路設備及安裝賭博軟體自行連線 下注,輸贏結果待每週或每月不等期間屆滿後1 次結算,許 富雄、許家豪、林憲東、甲○○、莊之翔即於賭客同意裝機 後,分別或偕同前往賭客住處為其安裝電腦、網路設備及賭 博軟體,並為賭客示範軟體操作以供賭客於住處內自行連線 下注賭博財物。
三、渠等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 前揭方式共同為圖利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行,共計有賭客高 秀(已於97年4 月23日死亡)、陳水、陳世彬、江美伶、吳 翼讌、林達霖、周瀛露、王俊仁、薛羽廷、黃樂成、黃慶錡 、黃獻慶、黃再發、郭啟宏、李振豪、呂仁豪等人(以上均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559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參與前揭賭博輸錢,故而交付現 金清償賭債或開立支票、本票以為將來賭債償還之擔保予前 來收取之許富雄、許家豪、林憲東。嗣因有人出面檢舉,為 警調查後於97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分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 中和市○○路1180號6 樓之3 、同號12樓之3 、新竹縣新埔 鎮○○路○○段629 號及許富雄、許家豪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119 號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供犯本件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各項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甲○○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賭客陳水、陳世彬、江美伶、吳翼讌、林達霖、周瀛露、 王俊仁、薛羽廷、黃樂成、黃慶錡、黃獻慶、黃再發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人即賭客郭啟宏、李振豪、呂仁豪於偵查時, 證人即賭客高秀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房東馬麗貴、楊桂枝於 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核與同案被告許家豪、林憲 東、莊之翔、劉錦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裝機 流程說明、電話操作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查詢資料 、通話費用明細及繳費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多 件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圖利賭博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所涉刑 法第268 條犯行之事實,而未記載渠普通賭博罪之犯罪事實 ,惟此2 部分事實經結合觀察後,互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罪 名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 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有學者引用前開2 判例意旨說明「相續共同 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 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 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件許富雄、「李素珍」及與賭博網站接洽合作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5年間某日,共同基於上揭犯行之犯 意聯絡,著手實行上揭犯行,嗣於渠等犯行實行中途,同案
被告劉錦堂、許家豪、林憲東、莊之翔、林聖峰、乙○○、 蘇漢滄等人及被告甲○○陸續應許富雄之邀加入並承繼其他 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前開 說明,渠等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渠等前開犯行,自95年6 月 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共同反覆、延 續實施,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渠等所犯係基於一個意 圖營利之集合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 並參與賭博,乃以一集合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犯行,助長賭風 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而該賭博網站之 經營已達一定期間、規模,賭客賭輸之金額,有高達數百萬 元者,渠等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寡,本應均予重懲,惟審 酌被告甲○○參與犯罪情節非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顯悔意,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不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許富雄、同案被告 許家豪、劉錦堂及乙○○所有,均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沒收物品之品名、單位數量、所 有人及沒收理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或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或非本案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許富雄、許家豪、林憲東、莊之翔、劉錦堂、「李 素珍」、林聖峰、乙○○、蘇漢滄等人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依規定辦理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因認渠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並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觀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 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此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上開第4 條第1 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雖將「電腦 」列舉在內,惟此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 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欲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 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一般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 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 ,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附屬功能之一,顯 非本條例所欲規範之專用遊樂機具,此觀同條例第6 條規定 中要求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或進口廠商,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種限制顯非適 用於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有最高法院91 年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渠等係以個人電 腦主機安裝「俄羅斯輪盤」賭博軟體,並將遊戲畫面輸出至 顯示器,依上開說明,此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欲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本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渠等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