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790號
PCDM,98,易,279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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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二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拾張、骰子拾貳顆、監視器營幕壹台、鏡頭貳個、抽頭金新台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提供坐落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六號一樓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中 之白版、筒子共四十張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 博財物。其玩法係每人發二張牌,以組合之點數比大小作為 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由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數千元不等 ,並輪流做莊,若賭客贏牌,可向莊家領回所押注金額二倍 之金錢,但須給付抽頭金予甲○○。給付方式則係押注金額 若係三百元,則抽頭金為十元,押注金額若係五百元,則抽 頭金二十元,押注金額若係七百元,抽頭金三十元,押注金 額若係一千元以上,則抽頭金四十元。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九 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甲○○聚集黃秋蘭何偉翰、張忠 晃、簡志明鄭珠香戴貴清、徐文彬、周豔芳、程日建梁家美曾鈺娟郭秀蘭、張秀蘭、宋友平陳清德、劉朝 益、劉美仁林阿毛梁國平管金庄林秀昌許錦松許江河王玉嬌陳夏金、林志豪、張銀娣、鄭祝惠、李佳 穎、林金標、林月鳳、胡輝江河佶陳恆彬鍾金蓮、朱 漢文、李好、李哲豪許忠和、謝團月、彭詮書陳良銀、 陳燕容、許自欽等四十四名賭客在上址賭玩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客黃秋蘭等人之賭資合計三十五萬八千九百 九十元,甲○○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八千六百五十元,及其所 有供賭博犯罪用之麻將牌四十張、骰子十二顆、監視螢幕器 一台、鏡頭二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賭客黃秋蘭、何  偉翰、張忠晃簡志明鄭珠香戴貴清、徐文彬、周豔芳  、程日建梁家美曾鈺娟郭秀蘭、張秀蘭、宋友平、陳 清德、劉朝益劉美仁林阿毛梁國平管金庄林秀昌許錦松許江河王玉嬌陳夏金、林志豪、張銀娣、鄭 祝惠、李佳穎、林金標、林月鳳、胡輝江河佶陳恆彬鍾金蓮朱漢文、李好、李哲豪許忠和、謝團月、彭詮書陳良銀、陳燕容、許自欽等人在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賭客黃秋蘭等人之賭資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被告 所得之抽頭金八千六百五十元,及供賭博犯罪用之麻將牌四 十張、骰子十二顆、監視螢幕器一台、鏡頭二個扣案可供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二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 其經營之時間不長,且取得之抽頭金不豐,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四十張、骰子十二顆、監視螢幕器一台、鏡頭 二個,係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物;抽頭金八千六百五十元,係 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現場 賭資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係在場賭客黃秋蘭等人所有 之物,與被告無涉,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公訴人請 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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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