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11號
PCDM,98,易,2511,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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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張康琳,民國95年11月7 日更名)前因經營址 設臺北縣新莊市○○○街61號「東月西藥房」而向久裕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大昌公司)購買藥品數年,嗣久裕公司、台灣 大昌公司且均同意甲○○得以遠期支票方式支付貨款,詎甲 ○○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自95年5 月間起,明知所營「東月西藥房」生意不佳 ,財務困窘已無資力支付貨款,嗣甚且於95年7 月27日將所 營「東月西藥房」辦理停業而無販售藥品之情,詎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自95年5 月間起 迄95年9 月14日止,多次均偽以向久裕公司購買藥品販售為 由,並以數張遠期支票為支付貨款之方式,取信於久裕公司 ,致久裕公司不疑有詐,因而多次交付藥品與甲○○收受, 嗣甲○○所交付久裕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數張支票屆期,經 久裕公司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該等未獲兌現金額高達新台 幣(下同)136 萬3,768 元,甲○○以此方式詐得價值計達 136 萬3,768 元之藥品。
㈡、甲○○另自95年7 月27日將所營「東月西藥房」辦理停業而 無販售藥品之情後迄95年9 月7 日止,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多次偽以向台灣大昌公司購 買藥品販售為由,並以遠期支票為支付貨款之方式,取信於 台灣大昌公司,致台灣大昌公司不疑有詐,因而交付價值達 3 萬4,680 元之藥品與甲○○收受。
㈢、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 96年5 月15日及96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16日



),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170 號「慈方西藥房」,佯 以其為該藥房負責人「曾永昱」為由,向臺灣大昌公司業務 員林秝嫻訂購藥品,致台灣大昌公司不疑有詐,因而交付價 值計達13萬130 元之藥品與甲○○收受;嗣於96年8 月間, 臺灣大昌公司業務員鍾明谷前往「慈方西藥房」收取貨款時 ,甲○○則偽稱為「鄭醫師」並藉詞推託付款,臺灣大昌公 司、久裕公司至此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久裕公司、臺灣大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述綦詳,且據證人陳坤璧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之久裕公司 銷售明細表3 紙、久裕公司統一發票14紙、配送簽收單15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1 紙、臺灣大昌公司銷貨明細表(東月西藥房)共 2 紙、臺灣大昌公司統一發票(東月西藥房)9 紙、臺灣大 昌公司銷貨明細表(慈方西藥房)共2 紙、臺灣大昌公司送 貨單4 紙及統一發票(東月西藥房)2 紙,暨台灣票據交換 所97年10月1 日台票總字第0970007163號函所附呂佩姍(原 名呂淑貞)永豐商業銀行(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 號及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張素 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石宜真 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列為 拒絕往來戶之日期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資料等在卷可稽; 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 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 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述時地,各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均有不同而各可區隔,然其既均各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即同藉詞購買藥品販售為由)所為,堪認其各乃本 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均各係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內,對 各該被害人所為多次詐欺行為,頻率亦屬甚高,時間可謂密 接,是本院認於本案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各 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時地,各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均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另按連續、接續 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 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之數次接續詐欺取財犯行之 起始點,雖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上 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於新法施行之後,即尚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可言,而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是其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述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詐騙財物之手段、目的、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 微,然已與告訴人台灣大昌公司達成和解,犯後且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減刑後之宣 告刑及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犯行之宣告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犯行,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前開減刑條例乃於96年7 月4 日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茲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 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減刑條例所規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被告如事 實欄一㈢所述犯行之宣告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是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減刑條 例之減刑要件不合,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對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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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