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76號
PCDM,98,易,2376,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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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71、2172、2173、2174號),暨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67 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31
號、98年度偵字第2021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緝字第939 、940 號、98年度偵字第1215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5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8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三 重市○○○路212 巷12號1 樓住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迪化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 供「小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使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遭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同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得手(詳如 附表一所示)。案經庚○○、壬○○、癸○○、甲○○、戊 ○○、丁○○○、辛○○、丙○○及子○○查覺受騙後分別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 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 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 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 資料,已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其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庚○○、壬○○、癸○○、甲○○、戊○○、 丁○○○、辛○○、丙○○、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並有①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雅虎奇摩網路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卷第3 、7 頁)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98年4 月7 日函及所附系爭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同前卷第4 至6 頁);②壬○ ○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卷第12、14至17頁)、上海商 銀二重分行98年1 月17日函及所附系爭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0至24頁);③癸○○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1至14頁)、系爭郵局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同前卷第17頁);④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卷第17至20頁)、系爭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同前卷第42 至43頁);⑤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雅虎奇 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桃檢98偵7688號卷第20至23頁) 、上海商行二重分行98年1 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上海商銀帳 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9 頁);⑥丁○○○所提供其郵局存 摺內頁明細及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卷第5 、16至18頁)、中華郵政有限公司98年1 月12日函及所附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前 卷第9 至11頁);⑦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3 頁)、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臨時對 帳單(同前卷第7 頁);⑧丙○○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網路 ATM 交易記錄及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士檢98偵 5737號卷第6 、21至25頁)、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同前卷第10頁);⑨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桃檢98偵5921號卷第16頁)、上海商銀二重簡易分行96 年1 月16日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同前 卷第11至1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為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系爭郵局及上海商銀帳 戶,對被害人庚○○、壬○○、癸○○、甲○○、戊○○、 丁○○○、辛○○、丙○○、子○○施以詐術所為,係犯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提供該2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未 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 得款項,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其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應按同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之。又被告於同一 時地交付系爭郵局及上海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9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一編 號四至九號所示幫助詐欺犯行,與同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 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並無不良素行、 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時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參、無罪及退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 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 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 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 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其理甚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㈡告訴人葉銘松於警詢時之 指訴;㈢奇摩拍賣網頁資料;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陳永芳之銀行交易明細表等,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略辯 稱:伊並未交付0000000000門號SIM 卡給任何人,該SIM 卡 係伊於98年4 月16日申請該門號後約2 至3 天某日工作騎機 車時,連同手機一起從口袋掉出遺失,因為是易付卡,所以 伊就沒有馬上去報警及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 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1 1 號威寶電信臺北西寧南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



號預付卡,有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查(南檢98年度偵字第12152 號卷第5 頁、乙○98年度 偵字第17518 號卷第2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認屬實。次查告訴人於98年4 月22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90巷3 號1 樓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看見以「陳永芳」名義所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後 ,即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得標後賣方曾回覆請買方(按 即告訴人)將1 萬元價金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之郵局帳戶(按該帳戶戶名為陳永芳),並留下「000000 0000」電話做為聯絡電話。其後,告訴人於同日17時9 分 許匯款1 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 一空,且告訴人後來亦未收到所購買之數位相機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 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98年度偵字第17518 號卷第6 至16頁)、陳永芳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同前卷第2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屬實。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曾稱:「我匯款後與該名陳姓女子以 MSN (ueorange_08@hotmail.com )即時通聯繫約定24日 會交貨,而24日我未收到貨品心覺有異,撥打陳姓女子電 話0000000000號,該電話已經停話,無法聯絡」等語(同 前卷第4 頁),但依其所述,可知在其匯款之前,未曾撥 打過0000000000門號,亦未接過該門號打來的電話,且其 匯款2 天後撥打該門號時,該門號亦已經停話。換言之, 該門號僅係單純出現於前揭得標後賣方回覆給買家的訊息 中,而未遭詐騙集團實際使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進行 詐騙。另衡諸一般網路購物交易模式,網路購物買家於得 標後,固然可能以電話與賣家直接聯繫,但絕大部分係直 接匯款等候收取貨物,或透過拍賣網站之訊息交換功能或 以即時通、電子郵件與賣家聯繫,本案告訴人即係直接匯 款後,僅以MSN 即時通與賣家聯繫,而非直接撥打000000 0000門號聯繫,益徵該門號實際上並非導致告訴人受騙匯 款之原因,則該門號出現於前揭訊息中是否對於詐欺集團 行騙過程有所助力,尚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其餘陳述均 無法證明該0000000000門號出現於前揭訊息中對其受到詐 騙有何影響,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 及客觀行為。
㈢前揭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僅能證明0000000000門號曾經 出現於前揭得標後賣家給買家的訊息中;又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98年度偵字第17518 號卷第17頁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發覺受騙後曾於98年4 月27日報案, 且其中並未提及任何與0000000000門號相關之犯罪事實; 另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前卷第20至21頁)僅能證明該門號 於98年4 月22日之通話情形,均無法據以認定該門號係被 告交付給他人使用,及其交付時已經認識到該門號可能會 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網路購物回覆訊息之聯絡電話使用。 至於陳永芳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騙匯 款之情形,亦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被告於98年8 月17年遭警緝獲後,先後被帶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歸案及撤銷通 緝手續,其中僅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申登資料,是否 你申請的?)是」「(0000000000號電話有無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沒有,是遺失,何時遺失忘記了」「(遺失 後有無辦理掛失?)沒有,因為是預付卡,所以覺得沒有 關係」等語(乙○98偵2171號卷第26至27頁),其餘所述 均與0000000000號電話無關,且在此次訊問之前,亦未曾 接受任何關於0000000000號電話之詢問,有各該偵訊筆錄 在卷可查。其前揭於板橋地檢署偵訊時所言,核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伊於98年4 月16 日申請該門號後約2 至3 天某日工作騎機車時,連同手機 一起從口袋掉出遺失,因為是易付卡,所以伊就沒有馬上 去報警及掛失等語大致相符,亦即其自始至終均未坦承有 將其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在無其他具體證據 可供參佐,且無證據證明0000000000門號在前述網路購物 詐騙行為過程中究竟有何幫助詐欺效用之前提下,縱使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仍難僅因該門號曾經出現 在得標後賣家給買家的訊息中,即謂被告當然有幫助詐欺 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前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部分與待證事實欠缺直接 關連性,部分證據力存有瑕疵,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該次犯行,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犯罪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按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曾明確表示此部分與前述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幫助詐欺犯行間屬於數罪併罰關係,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9頁,附此說明)。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為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示併案犯罪事實,與同附



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因而移送併案審理,固 非無見,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為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則其移送併案當已失所依附,本院自不 得再予審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98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曾於98年11月26日以桃檢堂結 98偵20210 字第098290號函及所附98年度偵字第20210 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罪事實聲請併案審理, 但其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移送併案審理,卷附相關 證據未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且縱經 本院再開辯論重新調查及辯論,亦將因本院已就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犯罪事實判決無罪而無法予以審究,爰將前述3 件移 送併案審理案件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楊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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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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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受騙事實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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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庚○○│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臺灣板橋地方│
│ │ │賣PSP 主機及配件之不實訊息,適庚○○於97年12│法院檢察署98│
│ │ │月21日18時許,在花蓮市○○街29巷11號2 樓上網│年度偵緝字第│
│ │ │,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翌(22│2171、2172、│
│ │ │)日10時9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2173、2174號│
│ │ │下同)4,550 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旋即有人以│起訴部分 │
│ │ │提款卡提領一空。 │ │
├──┼───┼──────────────────────┼──────┤
│ 二 │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以謝小姐名義在奇摩拍│同上 │
│ │ │賣網站刊登拍賣NOKIA N82 型500 萬畫數多媒體電│ │
│ │ │腦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壬○○於97年12月22日8 時│ │
│ │ │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段439 巷26號2 樓上網,見│ │
│ │ │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3時許│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0 元至被告系爭上海│ │
│ │ │商銀帳戶,旋即有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 │
├──┼───┼──────────────────────┼──────┤
│ 三 │癸○○│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以「許美婷」名義在奇│同上 │
│ │ │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CANON 相機之不實訊息,適蕭│ │
│ │ │仁瑋於97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市政北│ │
│ │ │一路77號15樓之1 上網,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款9,000 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旋即有人以提款│ │
│ │ │卡提領一空。 │ │
├──┼───┼──────────────────────┼──────┤
│ 四 │甲○○│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以「余小姐」名義在露│臺灣高雄地方│
│ │ │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CANON 相機之不實訊息,適吳│法院檢察署98│
│ │ │礎任於97年12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157 │年度偵字第18│
│ │ │號上網,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767 號併案部│
│ │ │翌(22)日18時5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7│分 │
│ │ │,000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旋即有人以提款卡提│ │
│ │ │領一空。 │ │
├──┼───┼──────────────────────┼──────┤
│ 五 │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以「徐小姐」名義在奇│臺灣桃園地方│
│ │ │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嬰兒奶粉之不實訊息,適許佳│法院檢察署98│
│ │ │芸於97年12月22日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年度偵緝字第│
│ │ │54 之8號上網,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1332號併案部│
│ │ │,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分 │
│ │ │000 元至被告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旋即有人以提款│ │
│ │ │卡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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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簡宜│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以「林佳玲」名義在奇│臺灣臺南地方│
│ │芳 │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張│法院檢察署98│
│ │ │簡宜芳於97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華│年度偵緝字第│
│ │ │東路3 段507 號6 樓上網,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939 、940 號│
│ │ │而下標購買,並於97年12月22日12時許依詐騙集團│併案部分 │
│ │ │成員指示匯款18,100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旋即│ │
│ │ │有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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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辛○○│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同上 │
│ │ │賣PSP 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適辛○○於97年12月│ │
│ │ │22日14時16分許,在臺南市○○路21巷9 號上網,│ │
│ │ │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時│ ││ │ │22日14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000 元│ │
│ │ │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000 元至被告系│ │




│ │ │爭上海商銀帳戶,旋即有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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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丙○○│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以「余小姐」名義在奇│臺灣士林地方│
│ │ │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NDSL主機及配件之不實訊息,│法院檢察署98│
│ │ │適丙○○於97年12月22日11時5 分許,在臺北縣淡│年度偵緝字第│
│ │ │水鎮○○路277 號11樓上網,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953 號併案部│
│ │ │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1時5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分 │
│ │ │員指示以網路ATM 方式匯款4,100 元至被告系爭上│ │
│ │ │海商銀帳戶,旋即有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 │
├──┼───┼──────────────────────┼──────┤
│ 九 │子○○│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臺灣桃園地方│
│ │ │賣隨身硬碟之不實訊息,適子○○於97年12月22日│法院檢察署98│
│ │ │13時3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4號2 樓上網│年度偵緝字第│
│ │ │,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某│1431號併案部│
│ │ │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48 元至被告系爭上│分 │
│ │ │海商銀帳戶,旋即有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 │
└──┴───┴──────────────────────┴──────┘
┌────────────────────────────────────┐
│附表二 │
├──┬──────────────────────────┬──────┤
│編號│ 起訴或併案之犯罪事實 │ 備註 │
├──┼──────────────────────────┼──────┤
│ 一 │被告己○○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臺灣板橋地方│
│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法院檢察署98│
│ │財之犯行。嗣陳永芳(另案偵辦中)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年度偵緝字第│
│ │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2171、2172、│
│ │做為聯絡工具,適葉銘松於98年4 月22日16時20分許,在臺│2173、2174號│
│ │北縣中和市○○路90巷3 號1 樓住處上網,見上開訊息後陷│起訴部分 │
│ │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數位相機,並依陳永芳指示於同日17時9 │ │
│ │分許,匯款1 萬元至陳永芳所開立之溪洲郵局帳號00000000│ │
│ │318613號帳戶。嗣葉銘松未收到商品,並撥打0000000000號│ │
│ │電話已遭停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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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己○○明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臺灣臺北地方│
│ │(Sub scriber Identity Module ,簡稱SIM ,是保存行動│法院檢察署98│
│ │電話服務的用戶身份識別數據的晶片卡),係電信公司供其│年度偵字第18│
│ │個人通訊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706 號併案部│
│ │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行動電話門│分 │
│ │號交付他人使用。嗣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




│ │存摺等物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 月23日12│ │
│ │時38分許,以其等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 │
│ │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並以其等│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帳號「anson-3 」及密碼登入後,刊登訊│ │
│ │息佯稱欲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近全新MS I微星U100白色│ │
│ │160G XP 版已升2G全配附贈4G隨身碟」之筆記型電腦,並留│ │
│ │下己○○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適│ │
│ │陳公平於同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7 │ │
│ │巷24號2 樓住處上網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一│ │
│ │段202 號臺灣銀行內臨櫃匯款6,000 元至周士勛(另案移送│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台灣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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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己○○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臺灣臺南地方│
│ │欺集團用以從事詐騙行為,仍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法院檢察署98│
│ │,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年度偵字第12│
│ │,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152 號併案部│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分 │
│ │佯登拍賣相機之廣告,並留下己○○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適蔣武龍於民國98年4 月21日20時│ │
│ │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住處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以14│ │
│ │,000元下標購得該相機,旋於當日20時47分,匯款14,000元│ │
│ │至許書愷(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苓雅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蔣武龍撥打己○○前開0973│ │
│ │142295號電話與賣家聯絡出貨事宜,該賣家向之謊稱商品已│ │
│ │寄出,惟因蔣武龍遲未收到貨品,且已聯繫不上對方,始知│ │
│ │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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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己○○許書愷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門號用以│臺灣桃園地方│
│ │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電話門號及金融│法院檢察署98│
│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並能預見│年度偵字第20│
│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210 號併案部│
│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己○○於不詳時、地│分 │
│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 │
│ │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許書愷(另行偵辦)於不詳時、地將其│ │
│ │所申辦中華郵政高雄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付姓名│ │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
│ │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
│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假借網路拍賣PS3 遊戲主機,使解國│ │




│ │軒不疑有他下標購買,並於隔(22)日匯款12,000元至許書│ │
│ │愷上開帳戶,嗣解國軒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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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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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