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邢國霖所擺設、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街一八四號前之手錶攤位,趁邢國霖及外籍員工SUPAR NI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邢國霖所有、放置於攤位上之女 用手錶一只(廠牌Manka,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得手 。嗣甲○○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錶帶故障為由,將竊 得之手錶攜往上開攤位,委請SUPARNI更換錶帶,惟 旋遭SUPARNI認出係該攤位失竊之手錶,經通知邢國 霖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攜帶Manka廠牌之女用手錶一只,前往臺北縣三峽鎮○ ○街一八四號前之手錶攤位,委請外籍員工SUPARNI 更換錶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這只手錶是以 前男友贈送的,不是伊竊來的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邢國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三峽民生街 一八四號遭竊手錶?)是。」、「(如何發現?)我在市場 擺攤賣手錶,那錶很貴,所以一不見我馬上發現,我不知如 何處理,就跟隔壁說很倒楣,我擺攤請一外勞跟我一起出來 顧。(後來)我去逛市場,接到外勞電話,他說手錶找到了 ,要我快回來,我回攤位時,甲○○蹲在那裡,我問甲○○ 說手錶誰買的,她說她妹買的,甲○○把錶帶弄壞說要修, 甲○○要離開,我叫甲○○叫她妹來,甲○○一直要走,我 不要甲○○走,隔壁報警。」、「(印象中甲○○當天有去 你攤位買錶?)甲○○來看一看,問一問,沒買。」、「( 確認甲○○拿出之錶是你失竊的錶?)是。」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證人SUPARNI於同日亦到庭具 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點多,告訴人攤位
發生何事?)我不知遺失過程,我發現時錶已遺失,過一陣 ,有一女人回來說錶帶扣不上,要我修,我打(電話)給老 闆,要他快回來,因為我知道此錶就是遺失的錶,因我知道 此錶,每天都看到此錶,每天我要擦乾淨。」、「(也許是 同廠牌同型號之錶?)我知道錶是老闆的,我認為我沒有認 錯。」及「(確定沒認錯?)是,當天只有丟此錶。」等語 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復有證人邢國霖所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手錶保證卡、購買證明影本各一紙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手 錶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證 人邢國霖、SUPARNI與被告均不認識,並無任何仇恨 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其二人之證詞復 均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互核相符,足認均無瑕疵可指,堪 予採信。
㈡有關被告取得系爭手錶之緣由,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乃供陳:「…那是我以前的男朋友林 德明幾年前送我的,他已經有老婆,當時我有老公,我們分 手好幾年。」、「(林明德之聯絡方式?)他是五十幾歲, 我沒有他的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嗣於九 十八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先稱:系爭為警查獲之手 錶是伊在三峽菜市場購買,已經買了好幾天,不知道是在哪 一攤位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惟旋又改口陳稱 :「(手錶真實來源?)好幾年前,前男友林德明在臺中大 甲送我,因我生日,我沒有拿來戴。」、「(如何聯絡林德 明?)他死了,我先生不認識林德明」云云(見偵查卷第三 十二頁),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之前你說是人家送你的,這錶挺貴,這錶有保證書?)沒 有。」、「(你說錶帶壞,為何不去錶店換,卻去攤販換? )平常我都拿去給寶島(指寶島鐘錶行),但那天我喝醉, 當時我眼神怪,我看到地攤就去修。」(見偵查卷第五十一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何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檢 察官訊問時,你說這支手錶是三峽菜市場買的?)我沒到過 偵查庭會緊張,開庭前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小姐教我,就說我 沒有拿,但不可以講是男朋友送的,反正現場也沒有抓到, 就說是在菜市場買的就可以。我是在等庭訊過程中,和別人 攀談,別人教我的,…。」云云,其歷次供述明顯矛盾歧異 ,又悖於常情事理,實難遽信為真。再者,證人即被告配偶 賴貽達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對於為警查扣之手錶毫無印 象,被告常戴的是勞力士及另只手錶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 三十三頁),對照系爭手錶甫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十分許遭竊,被告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攜錶前來委託維 修,且遭邢國霖發覺時,被告於第一時間乃辯稱係其胞妹購 買之情節以觀,益徵該只Manka廠牌之女用手錶,確係 被告下手竊取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竊盜云云,洵屬卸責之虛 詞,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告訴人邢國霖已具狀 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旨(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