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23號
PCDM,98,易,1823,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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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其所涉本案詐欺犯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六人,前於民國96年間,擬於 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48地號等13筆土地上,建地上一層 、2 幢、25棟、25戶之新建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店鋪(即所 謂臺北縣蘆洲市○○路「中正商城」)、集合住宅,該等建 築案且於96年11月12日開工,迄97年1 月2 日竣工(97年2 月1 日核發使用執照),惟該工程案竣工後,因各店面之室 內面積過小,未能順利出租,丙○○遂於97年1 月間,委託 乙○○規劃前開「中正商城」店面出租使用事宜,乙○○因 為該商城之實際管理人,並與丙○○約定,倘其等經營出租 前揭中正商城店面而獲利,乙○○可分得一半之利潤,惟乙 ○○為圖順利出租該等店面以從中獲取與丙○○間之約定利 潤,雖明知倘未經主管機關另核發建築執照即擅將前開商城 各店面騎樓處與以加蓋,固可擴大店面使用面積以達順利出 租之目的,然因加蓋部分未領有建築執照係違章建築,隨時 可能遭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竟仍於97年2 月 間,未告知丙○○,即逕在該商城各店家之騎樓處,均搭建 高度3 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磚造牆面(並設有金屬鐵 捲門之門面),以區隔各店家並藉以擴大出租面積,旋與明 知上情之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丁○○在該商城店面出租現場為接待人員,併隱瞞上 開店面騎樓加蓋部分係違章建築之租賃契約重要交易事項, 使戊○○、甲○○誤以為其等有意承租之店面均為合法建物 ,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7年3 月17日、97年4 月1 日, 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 萬7 千元、7 萬5 千元之價格 ,承租上址63之12號、63號店面,並分別支付3 個月之租金



即14萬1 千元、22萬5 千元;嗣於同年4 月4 日,經臺北縣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公告該處係屬違章建築並陸續予以拆 除,戊○○、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甲○○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即告訴人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查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 即告訴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無爭執部分:
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 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也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附近的房子都是將騎樓外推,其沒有想 過騎樓加蓋會被拆除,因為騎樓加蓋是普遍現象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出租現場所貼之藍曬圖上就有註明法定騎樓字 樣,足見被告並無隱瞞事實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亦可 因藍曬圖載有法定騎樓字樣,而清楚知道承租範圍包含法定 騎樓加蓋部分,然告訴人於此情況下仍願意承租,當無陷於 錯誤可言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7年間,受丙○○委託,規劃臺北縣蘆洲市○○路「 中正商城」店面出租使用事宜,為該商城之實際管理人,其 並與丙○○約定,倘其等經營出租前揭中正商城店面而獲利 ,乙○○可分得一半之利潤,惟乙○○於同年2 月間,因認 該商城各店面之室內面積不足,不利出租,竟未告知丙○○ ,即逕在該商城各店家之騎樓處,均搭建高度3 公尺、面積



約10平方公尺之磚造牆面(並設有金屬鐵捲門之門面),以 區隔各店家並藉以擴大出租面積,嗣戊○○、甲○○於97年 3 月17日、97年4 月1 日,以每月租金4 萬7 千元、7 萬5 千元之價格,承租上址63之12號、63號店面,並分別支付3 個月之租金即14萬1 千元、22萬5 千元,然該等店面後於同 年4 月4 日,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公告該處係屬 違章建築並陸續予以拆除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 筆錄),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等與丙○○簽立之中 正商城房屋租賃契約2 份,支票1 紙在卷可憑,並有台北縣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1 月21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22 03號函暨該函所附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相片等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執其乃將上址店面出租而非出售與告訴人,既僅為租 賃而非買賣,當無庸告知出租的內容有包含法定騎樓加蓋之 情,故其未將此情告以告訴人,並非詐欺云云;然細譯被告 於偵查中供認:是中正商城的實際管理人,中正商城在97年 1 月取得使用執照,是在中正商城蓋違建,一共是25間店面 ,當時剛蓋好中正商城時,因室內面積太小,租不出去,丙 ○○委託我幫他規劃,店面是合法的,我就自己擅自把騎樓 蓋滿,是在97年2 月領到使用執照後加蓋,中正商城房屋租 賃合約書是我處理,沒有向告訴人說騎樓是加蓋,只有帶他 們看現場,也沒有說店面的坪數,因為這不是買賣不用說坪 數,簽約時沒有向告訴人說違建會被拆,騎樓占用是普遍行 為,我和告訴人簽約時,已經知道是違建,但我沒有跟告訴 人說這是違建,因為我們是租賃,不是買賣,我認為買賣才 要告訴告訴人實際坪數,但我們是租賃,我認為不用說坪數 ,只要帶告訴人去看現場即可,而且告訴人也沒有問過我等 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73-174 頁);參核前開中正商城中正 路63之14號等建築物之興建案,係由丙○○為起造人,承造 人為林甄紜、營造廠為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人為謝 文豐(千豐建築師事務所),擬建地上一層、2 幢、25棟、 25戶之新建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店鋪、集合住宅,建造執照 (建照號碼:96蘆建字第00753 號)之發照日期為96年10月 25日,該等建築物之開工日期為96年11月12日,97年1 月2 日竣工,97年2 月1 日核發使用執照(97蘆使字第00069 號 )等情,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 蘆使字第00069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中正商城之 各店面建築物本體應係於97年1 月2 日完工,惟因斯時完工



後,店面面積過小,租不出去,丙○○才委託被告規劃上址 「中正商城」店面出租使用事宜,被告方於97年2 月間領到 系爭中正商城店面的使用執照後,有其後的將店面騎樓加蓋 情事甚明,是以系爭中正商城店面之出租,在原先未將騎樓 部分加蓋時,即遇有面積過窄租不出去的窘境,被告方而接 手處理此事而為中正商城的實際管理人的過程以觀,被告對 該等店面是否加蓋騎樓而將使用面積擴大,乃影響承租人是 否承租之重要交易事項,核屬租賃契約重要之點,容應知之 甚詳,被告自有誠實告知告訴人之義務;佐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如果知道騎樓部分是違法加蓋的,我 不可能承租,不然我要一天到晚提心吊膽等語在卷(見本院 98年11月3 日審理筆錄),顯徵被告亦應將出租內容實含騎 樓加蓋此情誠實告知有意承租之人,俾由仍有意承租者,得 評估此等騎樓加蓋部分,有可能嗣遭拆除之風險後,併做為 決定租金數額之參考依據;另審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收訂金及簽租約都是在該商城中正路63號店面進行, 騎樓是在2 月底左右開始施工,最晚3 月10日施工完畢,因 為砌紅磚只要1 個星期左右,當初我剛接的時候,紅磚牆還 沒有砌起來,中正路那邊都是把騎樓砌起來,我沒有想到砌 紅磚牆合不合法的問題,是後來縣政府來貼拆除的單子時, 約3 月或4 月初才知道這樣不合法,我知道出租的標的有法 定騎樓,但不會特別跟有意願承租的人說室內面積多少、法 定騎樓面積多少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筆錄),堪 認丁○○係前開中正商城店面出租之現場接待人員,並親見 上開店面騎樓之加蓋過程無疑;然倘非有特別事由,騎樓加 蓋乃屬違章建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丁○○乃智慮健全之 成年人,更擔任上開店面租賃事宜處理之現場接待人員,對 相關建築法令常識,衡情,理應更較常人為豐富,其對中正 商城店面是否加蓋騎樓而將使用面積擴大,乃影響承租人是 否承租之重要交易事項,核屬租賃契約重要之點,實亦難諉 為不知,是其諉稱不知道騎樓加蓋是不合法云云,無足採信 ;據此,被告與丁○○雖明知前開店面乃因藉由加蓋騎樓方 將使用面積擴大,而此節乃影響承租人是否承租之重要交易 事項,核屬租賃契約重要之點,既均容應知之甚詳,被告、 丁○○自有誠實告知告訴人之義務;詎被告、丁○○捨此不 為,益徵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以上 址店面乃出租而非出售與告訴人,既僅為租賃而非買賣,當 無庸告知出租的內容有包含法定騎樓加蓋的部分,故其未將 此情告以告訴人,並非詐欺云云置辯,容係避就之詞,實難 遽採。




㈢、再者,核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中正商城房屋租賃契約,其內容 全未提及告訴人所承租之建物,實包含法定騎樓之加蓋部分 ,亦未載明法定騎樓加蓋部分,倘遇建管單位認定屬違建而 拆除時,應如何處理之條款,已見被告非無刻意迴避讓承租 人知曉所承租之建物,實包含法定騎樓加蓋部分之情;參核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2 月付訂金,付訂金前 ,到現場看過2 、3 次,而第1 次到現場看時,鐵門已經蓋 好了,但是鐵門後面中間有留1 個通道,「他們是說這通道 是方便施工」,每戶之間的分隔牆沒有做到底,並說交屋給 我們時,會全部封起來,鐵門後面就是紅磚道,當時我看的 時候,鐵門外邊我那一戶還是有一點點小小的騎樓,我承租 的那戶是扇形,鐵門外面的地上是沒有鋪地轉的,我認為那 一塊是騎樓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筆錄),雖證人 甲○○未具體證稱其第1 次至中正商城現場看屋時,係由何 人對之諉稱系爭中正商城各店面鐵門後面中間所留通道,僅 是方便施工所用,然由此亦可知,參與系爭中正商城店面出 租處理現場接待事宜者,容有不欲承租者知悉承租內容包含 法定騎樓加蓋,方諉稱所謂未加蓋隔間前之騎樓部分,僅係 方便各店面施工因而所留之通道等語而為搪塞,益徵被告對 該等店面乃因加蓋騎樓方得擴大使用面積此一影響承租人是 否承租之重要交易事項,容有刻意隱瞞之情,自屬詐術之實 施,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辯護人雖辯護以:出租現場所貼之藍曬圖上就有註明法定 騎樓字樣,足見被告並無隱瞞事實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 人亦可因藍曬圖載有法定騎樓字樣,可以清楚知道承租範圍 包含法定騎樓加蓋部分,然告訴人於此情況下仍願意承租, 當無陷於錯誤可言等語,並提出由千豐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 其上載有法定騎樓字樣之系爭中正商城建築藍曬圖為憑,證 人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藍曬圖有張貼於現場等 語在卷,然丁○○為系爭中正商城店面出租之現場接待人員 ,並與甲○○談妥每月租金由原定8 萬元降為7 萬5 千元事 宜各情,經甲○○證述在卷,且為丁○○所不否認,顯徵丁 ○○對本件糾紛亦涉入匪淺,其所為證言即不無偏頗之虞, 自難完全遽信,況以被告對系爭中正商城店面乃因加蓋騎樓 方得擴大使用面積此一影響承租人是否承租之重要交易事項 ,容有刻意隱瞞之情,業如前述,則於此情況下,本案是否 猶有可能將註明法定騎樓字樣之藍曬圖張貼於出租現場,本 值斟酌,兼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並未在出 租現場,見過前揭藍曬圖等語在卷,是自難認出租現場張貼 有藍曬圖,並認被告無隱瞞事實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



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併此敘明。
㈤、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詐欺戊○○、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間,就本件前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戊○○、甲○○之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迥異,自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業獲戊○○諒解,不予追究,此有戊○○所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惟被告本件乃犯詐欺取 財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雖告訴人戊○○業已不追究 被告本案犯行,然本院仍應依法處理,不因告訴人戊○○出 具撤回告訴狀而有影響),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丁○○於本案中,是否涉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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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