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4339號
PCDM,98,交聲,4339,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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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57歲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北監自裁
字第四0-R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六0六-J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行經基隆市○○路二四九巷 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 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R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 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將車牌號碼0六 0六-JT號自用小客車租借予鄭月秋,請傳喚鄭月秋出庭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駕駛人有第五十三 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六0六 -JT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因闖紅燈之違 規,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採證照片二幀、上開裁決書一件及基 隆市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基警交字第0九八00三四 七七五號函在卷可稽。且依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 揭車自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行經基隆市○○ 路二四九巷時,係於號誌已亮起紅燈後第二點七秒時,遭拍 攝到第一張採證照片,斯時該車之後車輪已壓在停止線上, 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等候,仍繼續以時速三十七公里之速度穿 越路口,迄至紅燈變換第四點二秒時又遭拍攝第二次採證照 片,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違規 之事實無誤。
(二)另異議人雖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警員劉建立事後制單逕行舉發,且該通 知單內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並在注 意事項欄第四點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並依法寄 發該通知單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等情,此有上開舉 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異議人縱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基隆市警察 局提出陳述書,惟其於陳述書內,並未檢附實際駕駛人之身 分證件、駕駛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有該陳述書在卷佐證, 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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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