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正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魏明豫於民國98年1 月15日16時32分 駕駛車號860-NS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火車站),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舉發「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雖魏明豫使用之上開車牌係屬異 議人正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上開違規車輛係由 魏明豫所駕駛,且該車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97年度重簡字第2424號判決應返還異議人確定在案,是原 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為本件 裁決,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10月22日送 達至異議人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7號1 樓之營業所,並 經異議人代表人甲○○自行簽收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可 見本件送達係合於前揭規定,自已發生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 果。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 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裁決書係於98年10月22日送達,已如前述,則20日之合法提 出異議期間即為98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又本件 原處分機關在台北縣樹林市,而異議人係位在台北縣中和市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目之規定,本件異議期間須加計 在途期間2 日,則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為98年11月13日。然
異議人係於98年11月16日始具狀向聲明異議,有記載收狀日 期之聲明異議狀及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 2 至4 頁),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 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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