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灣夌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漳 51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D489063、41-1AD489064、41-1AD48906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夌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Y3-361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AJ5-825 、LG3-77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9 分 、10分許,經駕駛在臺北市○○街66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街66巷向無標線劃設,街坊 鄰居均在該處停放車輛,已為常態,異議人係正常停車,且 經查訪得知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已於98年初塗銷,足見主 管機關政令之反覆,難以服眾,爰依法聲明異議。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Y3-361 號 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AJ5-825 、LG3-770 號重型機車,於97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9 分、10分許,在臺北市○○街66巷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掣單舉發之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489063 號、第 1AD489064 號、第1AD4890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件及照片3 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 人停車處所,其路面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停車, 異議人何得以一般人在該處停放車輛為常態,自為守法與否 之決定。至主管機關事後是否廢止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
,更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Y3- 361號輕型機車、車牌 號碼AJ5-825 、LG3-770 號重型機車,經駕駛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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