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931號
PCDM,98,交聲,3931,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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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1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
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8 日19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5-D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疏洪一 路永安橋下,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經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 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是一名職業營業車駕駛,於98  年10月8 日下午4 、5 時許,在二重疏洪道往八里方向,因  已駕駛15小時而過於疲憊,故將車輛停放在永安大橋下之慢 車道,於該處喝提神飲品(保力達)後稍加休息,經過約30 餘,有警員前來向異議人表示因異議人酒後駕車並堅持要實 施酒測,惟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故拒絕接受酒測, 卻遭警員以拒絕酒測為由而製單舉發,異議人認警員之舉發 並不合理,請鈞院加以詳查,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 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上前盤查並 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



試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 我於上開時、地舉發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違規;當時大概是下午5 時45分,值班呼叫我到永安橋下 ,說異議人的計程車停在慢車道跟第二車道之間,影響交 通,叫我過去處理。我到場發現該車所在的地點是二重疏 洪道,是從三重往五股方向;車子還在發動狀態,異議人 橫躺在車上,我們就叫異議人起床,發現異議人當時酒氣 濃厚。異議人醒過來之後,就一直想走,我們問異議人是 在哪裡喝酒的,異議人就隨便指一個地方,說其在那邊吃 燒酒雞,就藉故要上廁所,不配合我們執行公務,然後我 們就請支援警力來幫忙。當時因為我們派出所的酒測器送 修,所以只好把異議人送到延平派出所去進行酒測;我是 負責帶異議人實施酒測,另一位警員把異議人的車子開回 延平派出所,我們當時有拍攝異議人車內的狀況,並沒有 發現異議人所說的保力達,我們有把異議人帶回延平派出 所,異議人一開始苦苦哀求,說其生活有點苦,但我們說 要依法處理,異議人知道我們堅持要酒測以後,惱羞成怒 ,說要叫記者來,不然不進行酒測,我們請異議人進行酒   至少有五次,但異議人堅持拒絕酒測等語,甚為明確(詳 本院98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與異議人間 ,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 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 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 實,應堪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載有:經通報疏洪一路永安 大橋下有車停占路中,警方前往發現乙○○渾身酒氣在駕 駛座上,警方將其帶返所內,後帶往延平所,惟乙○○極 度不配合警方,經實施酒測並錄影、錄音後,以拒絕酒測 為由製單舉發等情甚明,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言應屬可 信。
㈡訊據異議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再辯稱:其並非喝完 酒後駕車至該處,其係身體疲憊故開車至上開地點,喝提 神飲品(保力達)後稍加休息,既然沒有駕車,為何要接 受酒測,至於其停車在車道間,未靠邊停放,是為了留空 間讓行人可以走云云。惟依證人甲○○庭呈現場採證照片 以觀(本院卷第22-24 頁),可知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輛當 時係停於慢車道與第二車道且未靠路邊几停放在路中央上



,阻礙交通,顯非一般正常停車之方式,且照片亦顯示在 路側護欄之外,設置有寬敞之自行車專用道,可供行人通 行無虞,足見異議人前揭所辯已非可信。再參以證人即甲 ○○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復另證稱:發現異議人所在之地點 是二重疏洪道,疏洪道內有很多停車場,為何異議人要停 在慢車道跟第二車道之間休息,實在是不合常理;且這一 段疏洪道均在堤外,這段道路中,沒有夜市、跳蚤市場或 吃飯的地方,只有停車場及可供車輛行進的地方;距離異 議人停車地點最近的越堤道約7 百公尺到1 公里左右,是 四號越堤道;我到場時,發現異議人的車輛引擎尚在發動 中等語以觀(同上開訊問筆錄),更足認異議人應係於98 年10月8 日19時16分許為警舉發前之某時許服用酒類後, 有發動引擎駕車至上開舉發地點,嗣因不勝酒力而停車睡 著,車輛即如上開方式停放,致影響車輛通行,經通報後 遭警員製單舉發無疑。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若   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職權之門檻即已 足備。又證人甲○○係因異議人乙○○將車輛停於在車道 間狀甚危險,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通報異 議人有酒後駕車之嫌後,而至上開地點,趨前盤查時並見 異議人全身散發酒氣並倒睡於駕駛座上,且車輛引擎呈啟 動狀態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等情,業見前述,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10月28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 039954號函1 紙在卷足憑;而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與盤查 過程亦有時間緊接、地點密切、行為關連之情況下,警員 於盤查後欲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係基於正 當、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下所為,依法異議人即應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得加以拒絕至明。是以,異議人辯稱 :其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警員不得對其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一節,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8 日北縣警交大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98年10月1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 -C0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98年11月9 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41904號函及 所附該局98年10月28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39954號函 影本1 紙、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採證照片4 幀等在卷可稽,是異 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並參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從而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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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