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 月2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P00
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蓮縣警察局98年7 月
6 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 17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NV6-286 號之重型機車, 行經台十一丙線北向道路5.2 公里處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遭後方來車追撞,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 出所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於98年7 月6 日以花警交字第P0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 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9 月2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轉彎前有先行查看, 因後方直行車尚距離約三百至四百公尺遠,遂行駛至安全島 間等待對向車道之車輛經過,約十秒鐘後,竟遭後方車號11 32-UR 號之自小客車追撞,該車駕駛人嗣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曾表示上開車禍發生前其有按多次喇叭警示,協商和解時亦 坦承當時係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然現場卻未留 下煞車痕跡,即表示該駕駛人雖早已看見異議人駕駛機車在 安全島間等待,但仍未減速行駛,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警詢筆錄可供查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前揭機車後載許芳萍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遭後 方直行由姜信華所駕駛車牌號碼為1132-UR 號之自小客車撞 擊,致異議人及許芳萍受傷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 證人姜信華、許芳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98年10月22日吉警交字第0980023074號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 附卷可稽,姜信華並因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公訴乙節,亦有該案起訴書乙紙 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證人姜信華於警詢中所述,伊看到異議人時距離約有 兩百公尺,當時異議人左轉彎在交岔路口停下來,伊有按喇 叭及打燈告知對方趕快通過交岔路口,對方遲疑(筆錄中誤 載為「質疑」)沒有左轉彎行駛,讓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 ,伊當時車速有時速九十公里等語,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 可參,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該路段之限速為 時速七十公里。按若姜信華確依行車速限時速七十公里行駛 ,即相當於每秒十九點四五公尺,以當時兩車相隔兩百公尺 之距離觀之,姜信華足足有十秒餘之反應時間,縱使依姜信 華當時之時速九十公里(相當於秒速二十五公尺)計算,亦 足足有八秒之反應時間,以一般正常行駛之車輛觀之,自足 以減速閃避,遑論依姜信華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根本無車, 縱未減速亦大可向右側車道閃避。是由上情觀之,異議人在 左轉彎時,既已預留兩百公尺之距離,以該處行車限速而言 ,即相當於八至十秒之時間讓後方直行車輛適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閃煞措施,衡情對於行車安全及車流順暢均無妨礙,顯 無所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更何況當時異議人之 轉彎動作早已完成,已在路口處等待左轉,本件事故之發生 ,當係姜信華超速行駛復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閃煞措施所 致,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左轉彎時,即已預留足夠之距離及時 間供後車反應,即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可言 。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