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9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北監裁催字第裁22-A
1A231299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A1A231299號)所為之裁
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四 三一-XS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中 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仁愛路二段路口處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分析肇事原因後掣單舉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處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六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正常通過案發路口未闖紅燈且幾 乎完全通過時被側撞擊,騎士有受傷被冤判闖紅燈未依燈號 行駛肇禍,當時伊途經仁愛路東向西最左側慢車道,綠燈狀 況過新生南路大路口,車頭幾乎要到對向新生南路慢車道遭 到騎士高速撞擊本車受損。警方過來處理時只聽另一證人說 伊闖紅燈因為他們那邊是綠燈,筆錄圖未將對方騎士機車位 置畫出來,伊有向警方提出異議,警方竟說車子有移動不能 畫出來?伊再請承辦警察可調閱監視攝影機方可還伊清白, 立即回答伊這裡沒有裝監視器,這麼大路口竟然沒有裝?伊 又告訴警察旁邊有你們同事站交通崗哨應該會看到伊是綠燈 通過的,承辦警察竟告訴伊發生後才站上去,公然說謊,請 法官可調當日案發時間路口交通哨足以證明,因為案發時伊 就有看到警哨有人執勤,警方不應為開紅單業績而說謊,這 樣對伊很不公平!陳述伊沒有理由闖紅燈如下:㈠當時伊車 內有乘客遇紅燈停下來有錢賺,伊不需要拼命對伊沒有任何 好處。㈡這個路口在臺北市○○○○路口,當時車流量大時 速只有二、三十公里,一臺接一臺有可能過一半遇到變燈號 ,路口應淨空。㈢(路口處)也是本車旁有大安分局那麼大
警局即有交通崗哨,不可能去闖紅燈,若闖在伊這方新生南 路往北就已被撞才是。㈣案發後伊有再經現場路口觀察,( 一般路口)綠燈便黃燈會遲至二、三秒再變紅燈,而案發路 口(超大路口)綠燈變黃燈立即變紅燈連一秒都沒有,伊懷 疑紅綠燈造成本次事故的發生云云。
三、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異議人既拒不到庭陳 述意見,本件僅能以卷內資料加以調查、判斷。經查: ⑴上開路口並無有效監視器,且無大安分局員警目擊肇事經過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號00000000000覆函在卷可稽。 ⑵異議人固以上情辯解,然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路○ 段、仁愛路口現場號誌運作秒差變換情形表顯示:上開路口 各燈號變換間有黃燈,秒數為三秒,異議人空言辯稱依其認 知黃燈僅有一秒云云,即無可信;又依本院函調之肇事現場 圖相關距離資料,以異議人行進路線與肇事對方即車號G七 M-二九五號機車駕駛人鄭慧蓉行進路線之交會點研判碰撞地 點,離仁愛路南側慢車道停止線逾四十三點五二公尺(異議 人最後停車位置,車尾距上開路口停止線逾四十五公尺), 佐以異議人於警詢時自稱當時車速約時速每小時三十至四十 公里,是其行駛秒速最快約為每秒十一點一公尺,亦即異議 人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行駛至肇事地點至少需約三點九二 秒,依異議人於異議狀所稱時速,竟再次修正就當時車速之 陳述,改稱時速為二十至三十公里,其所辯情節反覆,已有 可疑,更難逕信,且若依異議人狀稱之時速,最高秒速為八 點三公尺,到達撞擊點更需時五點二秒,則鄭慧蓉係駕駛機 車,當知若與汽車發生碰撞、倒地,輕易即會造成自己受傷 ,甚至死亡,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東西、南北向均約寬五十公 尺之大型十字路口,並無視線障礙,若鄭慧蓉駕車前行之時 ,發現異議人汽車自左前方橫向慢速駛近,既有三至五秒之 反應時間,難謂有不顧一切冒險爭道之必要,又若係見異議 人汽車橫停前方,當亦不致無端為自殺行為,朝異議人汽車 衝撞,是依本件車禍狀況,與異議人辯稱之行駛時速均難謂 符合,亦可排除異議人因前方堵車而無法及時於燈號轉換後 離開路口範圍之狀況,從而異議人所辯情節既有上揭矛盾, 即難採信。
⑶證人鄭慧蓉於台大醫院接受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於該路口 北往南方向轉為綠燈後起步,直行向南行駛,時速約三十公 里,通過路口一半後,異議人由東向西方向很快衝至伊前方 ,伊因而和異議人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機車壓到伊等情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與證人張維綱於肇事
現場接受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於該路口北往南方向轉為綠 燈後,跟著前車車號G 七M-二九五號機車起步進入路口,當 快過路口時,異議人自東向西闖紅燈駛來,車號G 七M-二九 五號機車車頭就碰到異議人右前車頭,機車倒地,壓到駕駛 人等情(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處 理警員登載之雙方車損、鄭慧蓉受傷情形等資料,均互核相 符。鄭慧蓉既未對異議人提出民、刑事告訴,衡情並無設詞 誣攀異議人之必要,而證人與鄭慧蓉、異議人俱無恩怨,亦 無偽證指摘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是鄭慧蓉、張維綱既於案發 當時,分別在不同處所接受警詢,並無串證之虞,二人均一 致指稱異議人闖越紅燈,較諸異議人前揭反覆辯詞,顯為可 信。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 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共 記違規點數六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