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在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