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甲亥○
癸○○
戌○○
B○○
己○○
亥○○
上六人共同 林詠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吳柏林
E○○
1號3樓
邱國安
上三人共同 周明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緝字第2851號、96年度偵字第20100 號、第26975 號及97 年
度偵字第206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405 號、第
21141 號、第22846 號、第25559 號及第3168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甲亥○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5至120 、124 、152 至154 、156 至163 、166 至19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癸○○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 至120 、124 至151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戌○○、B○○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B○○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5至8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吳柏林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5至113、152至154、156至163、166至19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邱國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 至154 、156 至163 、166 至19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E○○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 至154 、156 至163 、166 至19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亥○○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亥○○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 至120 、124 至151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亥○(化名陳雅馨)與其姐楊景榕(化名楊澐漫,未經起 訴)、黃○○(化名鄭龍浩)、戌○○(化名林子婷、黃小 蕙)、B○○(化名程凱琪)、己○○(化名林欣儀、林郁 婷)、癸○○(化名徐偉哲)、E○○(化名陳耿毅)、亥 ○○、吳柏林及邱國安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 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且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 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 、94年間之某日起,先後由楊景榕與黃○○(自95年5月間 起,已先於96年7月間離職)、甲亥○(自95年8月間起)及 癸○○(自96年3月間起)等人另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自任為協理(或副理)、講師、協理或經理,並 兼任業務員之職務,同時陸續僱用與其僅有非證券商而經營 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戌○○(自94年間某日起)、B○○( 自95年10月間起)、E○○(自95年5月間起)、己○○( 自95年12月間起)等人,分別擔任經理或資深業務員兼任業 務員之工作,此間再由吳柏林(自95年5、6月間起)擔任未 經合法登記設立之「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盛公司)、「鴻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銘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或冒用他人已合法設立登記 之「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益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康群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德宏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負責人,以及由亥○○(96年4 月間起)冒用他人已合法設立登記之「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及「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先後或同時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102號7樓(美商中華世紀公司、康群公司、 益鼎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129巷3號2樓(利鼎公司 )、臺北縣板橋市○○○路90號9樓(德宏公司)、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24 1號3樓之2(詠盛公司)及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29 3之1號13樓(鴻銘公司)等處成立據點,其 後再由與其等僅有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如附 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業務員子○○等25人(業由本院 先行審結)及戊○○(已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先後於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時間加入,並分 別使用化名,以及冒用上開美商中華世紀等多家公司業務員 之名義,藉以從事銷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能公司)、瀰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士公司)、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德竹公司)、永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 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其等銷售模式 係先由楊景榕透過不詳之管道,以低價取得威寶公司、異能 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及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並將之辦理股票過戶至吳柏林、亥○○、邱國安( 自95年9月間起,同時負責取得部分股票及持客戶之身分證 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及黃信介等人(均未經起訴)之名下 ,再由楊景榕等人向不明人士購得有意從事證券投資之客戶 名單,最後分別由楊景榕、黃○○、甲亥○、戌○○、B○ ○、己○○、癸○○、E○○及子○○等25人,冒用上開鴻 揚公司、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益鼎公司、群和公 司、鴻銘公司、康群公司、德宏公司或利鼎公司等公司名義 ,主動撥打電話與客戶聯絡或直接寄送宣傳資料,先後對不 特定之投資人公開招募購買其等所持有之威寶公司、異能公 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及永炬公司股票,致使如附表二 所示投資人i○○等9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聽信不知情 之戌○○、B○○、己○○、E○○及子○○等25 人,分 別受楊景榕、甲亥○、黃○○及癸○○等人之片面指示,或 由楊景榕、甲亥○、黃○○及癸○○親自說明,佯稱該等公 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股價會因此大漲等之不實說詞 ,以致陷於錯誤,乃陸續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付款方式,先 後購買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永炬 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甲亥○、楊景榕、黃○○、 戌○○、B○○、己○○、癸○○、E○○、亥○○、吳柏 林、邱國安與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子○○等25人, 遂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股 票。嗣於96年11月1日13時許、同日13時15分及同日13時2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 2號7 樓、板橋市○○路○段241號3樓之2、板橋市○○路12 9巷3 號2樓及板橋市○○○路90號9樓等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E○、甲地○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i○○、a○○、H○○、甲G○、e○○、甲K ○、L○○、t○○、甲寅○、k○○、甲壬○、甲未○、 Z○○、x○○、甲L○、h○○、甲午○、甲E○、F○ ○○、W○○、甲甲○、X○○、S○○、甲辛○、n○、 w○○、甲丙○、g○○、N○○、甲黃○、l○○、Q○ ○、甲玄○、m○○、甲戌○、G○○、甲乙○、甲J、甲 申○、甲天○、甲子○、f○○、甲巳○、甲R○、甲戊○ 、甲地○、z○○、甲M○、T○○、甲丑○、甲己○、r ○○、甲卯○、甲宇○、d○○、甲S○、o○○、K○○ 、M○○、甲Q○、甲辰○、y○○、甲P○、P○○、甲 宙○、甲N○、R○○、s○○、甲C○、甲O○、O○○ 、p○○、甲丁○、甲H○、甲T○、甲癸○、甲B○、q ○○、甲I○、b○○、I○○、甲酉○、U○○、j○○ 、v○○、甲D○、V○○、u○○、甲A○、Y○○、甲 庚○及J○○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甲亥○、戌○ ○、B○○、己○○、癸○○、亥○○、子○○、宇○○、 未○○、玄○○、甲○○、申○○、酉○○、辰○○、庚○ ○、丑○○、天○○、C○○、戊○○、巳○○、寅○○、 乙○○、宙○○、地○○、丁○○、午○○、D○○、A○ 伃、卯○○、壬○○及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除同案被告宇○○、地○○、丑○○之陳述,被告甲亥○ 、戌○○、B○○、己○○、癸○○及亥○○之共同辯護人 並未聲明異議,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外,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供述,僅對於被告黃○○、吳柏林、邱國安及E○○而 言,具有證據能力),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述被害 人i○○等92人及同案被告甲亥○等30人(除被害人i○○ 等92人及同案被告宇○○、地○○、丑○○之陳述之外,其 餘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僅對於被告黃○○、吳柏林、 邱國安及E○○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同案被告子○○、未○○、玄○○、甲○○、申○○、酉 ○○、辰○○、庚○○、天○○、戊○○、C○○、巳○○ 、寅○○、乙○○、宙○○、丁○○、午○○、D○○、A ○伃、卯○○、壬○○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 甲亥○、戌○○、B○○、己○○、癸○○及亥○○而言)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甲亥○、 、戌○○、B○○、己○○、癸○○及亥○○之共同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同案被告子○○等22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規定,同案被告子○○等2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對於被告甲亥○、戌○○、B○○、己○○、癸○○及 亥○○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證人甲E○、S○○、甲辛○、甲戊○、甲地○、 甲丑○、甲己○、J○○、吳柏林、邱國安、甲亥○、亥○ ○、癸○○、宇○○、未○○、玄○○、甲○○、申○○、 酉○○、辰○○、庚○○、天○○、C○○、戊○○、巳○ ○、寅○○、乙○○、宙○○、丁○○、午○○、D○○、 A○伃、卯○○、壬○○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 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是證人甲E○、S○○、甲辛○、甲戊○、甲地○、甲丑 ○、甲己○、J○○、吳柏林、邱國安、甲亥○、亥○○、 癸○○、宇○○、未○○、玄○○、甲○○、申○○、酉○ ○、辰○○、庚○○、天○○、C○○、戊○○、巳○○、
寅○○、乙○○、宙○○、丁○○、午○○、D○○、A○ 伃、卯○○、壬○○及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 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甲亥○及癸○○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 取得證券商資格及申報,即先後冒用美商中華世紀、群和、 利鼎、康群、益鼎、鴻揚、鴻銘公司,並各自使用化名銷售 威寶、瀰士、永炬、盛德竹及異能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且該威寶公司等迄今未成為上市上櫃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另有何施用詐術銷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犯行 ,(一)被告黃○○辯稱:伊先後任職於鴻揚公司、美商中 華世紀公司及鴻銘公司,伊在該些公司內係擔任教育訓練之 工作,教授業務員推廣股票銷售及員工一些理財觀念,此間 也有負責銷售威寶公司、異能公司股票,直至96年4 、5 月 間為止,而伊等在銷售股票時是告知客戶該些公司之未來性 ,並沒有提到要上市上櫃之情形,伊等也會請客戶去經濟部 網站上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並未有詐欺銷售股票之行為 云云;(二)被告甲亥○辯稱:伊僅係工讀生,擔任業務工 作,並非協理,最早係於95年8 月間經由負責人邱國安面試 進入美商中華世紀公司推銷威寶公司股票,直到96年4 、5 月為止,其他被告銷售他公司股票部分應與伊無關,且當時 伊僅係向客戶說明威寶公司預計會上市上櫃,並未說一定會 上市上櫃,至於伊向客戶所說威寶公司上市之掛牌價是伊經 過比較後推測而來,伊也有跟客戶說以公司為準,伊向客戶 推銷股票之相關訊息,都是邱國安所告知云云;(三)被告 癸○○則辯稱:伊擔任群和及利鼎公司之經理,時間分別係 96年5 月至8 月及同年8 月至11月,負責人則是亥○○,期 間只有銷售「盛德竹」公司股票而已,是透過己○○、A○ 伃、卯○○、壬○○及丙○○向客戶推銷,伊等僅在客戶有 需要時,才會提供資料給客戶,但從未告訴客戶盛德竹公司 要上市上櫃的事,而是要客戶自己去評斷,並無以詐欺從事 銷售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黃○○部分)
(一)被告黃○○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伊等向客戶宣稱威寶、 異能等未上市公司股票於何時「上興櫃」、何時「上市上 櫃」時間不一定,通常預計一年左右的時間,並沒有什麼 憑據,伊不記得向客戶宣稱其上市上櫃時之掛牌價格多少 ,但有向客戶宣稱「威寶電信」掛牌價格是60元、「異 能」約是100 元,都沒有憑據,目前異能公司、威寶公司
都沒有上興櫃或上市上櫃等語,核與被告E○○於警詢時 供稱:公司都是先以電話拜訪客戶,寄公司推薦之股票資 料給客戶,再跟客戶介紹推介之股票,先介紹該公司的股 票前景、與其他同類公司比較目前是高獲利狀況,再告知 該公司目前正準備上興櫃,期間約半年,待該公司股票掛 牌之後,即可獲利等語;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鄭老師」(即黃○○)在銷售「異能科技公司」股 票前有上課以及公司會提供「永炬光電科技公司」、「異 能科技公司」資料,所以伊有向客戶介紹該2 公司預計於 97 年 第2 季上興櫃等語;以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 供稱:伊負責打電話給客戶詢問客戶是否需要威寶電信、 盛德竹科技公司股票之資訊,再進一步傳真資料給客戶, 而傳真的資料是黃○○提供的,再來就是由黃○○向客戶 推銷購買股票,黃○○向客戶介紹股票的EPS 、股票公司 的成員、產業介紹、未來的趨勢、未來掛牌價格,例如威 寶電信未來的掛牌價上市上櫃後是70-75 元,96年4 月份 就會上市上櫃等語大致相當,且被害人Q○○於警詢時亦 明確指證:伊有購買「威寶電信」之未上市股票,係經由 「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之專員鄭龍浩(即黃○○)的 推銷才購買,約於95年10月份,鄭龍浩打電話給伊,他先 介紹「威寶電信」公司未來前景看好,公司股票將於96年 3 月份上市或上櫃,上市或上櫃後股價一定會大漲,現在 市場上已經很多人在搶購等語,不僅足認被告黃○○於任 職美商中華世紀等公司期間內,其本人或公司內其他業務 員即被告E○○等人確有向投資人聲稱威寶公司及異能公 司即將上興櫃或上市上櫃之情事,且被告黃○○所指威寶 、異能公司即將上市上櫃一事,實際上並無任何客觀上可 供檢驗其真實與否之評估憑據,無非僅係單憑被告黃○○ 個人之片面說詞而已,自難與證券分析師在股票交易市場 上所從事之公司財報預測或股價分析、研判等同視之,其 真實性誠令人懷疑;更何況異能、威寶等公司迄未申請成 為上市上櫃公司一情,亦為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堪認被告黃○○所指該公司即將上興櫃或上市上櫃等 節,顯與實情不符,參以被告黃○○於上開警詢後隨即改 口辯稱:伊銷售股票時並未向客戶提到上市上櫃的事云云 ,顯然刻意迴避此部分向客戶推銷股票時之「關鍵內容」 ,益見被告黃○○確有以威寶等公司即將上興櫃或上市上 櫃,未來掛牌價高漲等之不實說詞,詐欺客戶購買其所推 銷股票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黃○○於警詢時亦曾供稱:伊曾在美商中華世
紀公司、鴻揚公司工作擔任主要幹部,該2 家公司都是經 營向客戶推銷未上市櫃股票,公司都是以登報方式應徵員 工,直接以公司名義應徵,新進員工都有實施教育訓練, 大部分是由伊負責訓練教授推銷話術及投資股票概念等語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當時伊在美商中華世紀公 司、鴻揚公司及鴻銘公司任職,擔任教育訓練之工作,教 學內容是訓練公司員工一些理財的知識,及員工推廣股票 公司的業務內容,印象中也有賣威寶的股票等語,核與被 告E○○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5年5 月開始任職,在伊 任職期間公司曾使用過「中華世紀」、「鴻揚」、「詠盛 」、「德宏」等投資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聯絡, 公司的營業項目實際是介紹股票資訊、推薦未上市(櫃) 股票,伊當初進入公司任職時,是由黃○○負責教育訓練 ,訓練內容是股票、產業的知識,如此才能與客戶應對, 說服客戶投資公司推薦的股票,伊向客戶宣稱「威寶、異 能、盛德竹、永炬」等公司股票大約半年時間就會興櫃, 這是由黃○○所告知再轉述給客戶的,伊等也向客戶宣稱 「威
寶」股票興櫃掛牌後,價格是每股65-57元,「異能」興 櫃掛牌後是每股130-135元,「盛德竹」興櫃掛牌後是每 股130-135元,「永炬」興櫃掛牌後是每股140-145元,這 也是黃○○教的,伊等再轉述給客戶等語;同案被告丑○ ○於警詢時供稱:伊開始任職之當時,公司名稱是鴻銘公 司,之後又換成詠盛公司、德宏公司,公司實際從事未上 市(櫃)股票買賣,伊等稱黃○○為「鄭老師」,他在公 司從事行銷及他公司產值、股票之教學等語;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稱:伊去應徵美商中華世紀公司時是一位 「鄭老師」(黃○○)面試,公司後來改為鴻銘創投公司 ,但實際都是黃○○老師在公司內做管理及人員訓練,以 及負責教育訓練伊等股票方面的知識及銷售的知識和話術 等語;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初進入鴻銘公 司時,公司有實施職前訓練,大約3-5 天,訓練的人是黃 ○○,訓練內容是與客戶間的互動,在職訓練是在上班期 間,時間不固定,每星期約2-3 次,訓練人也是黃○○, 訓練內容則是股票集中市場上的專業講解等語;以及同案 被告C○○於警詢時供稱:伊等都稱呼黃○○為鄭老師, 黃○○負責訓練股票常識及如何向客戶推銷股票,伊進入 公司任職時,公司是叫黃○○負責訓練,訓練內容是股票 常識及如何向客戶推銷股票,而且公司有教導客戶如果提 出問題,要如何去回答等語大致相符,由此觀之,被告黃
○○先後在美商中華世紀公司、鴻揚公司、鴻銘公司、詠 盛公司及德宏公司擔任主管或講師期間,主要係透過教育 訓練使被告E○○等人及其他新進業務員具備銷售威寶、 異能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能力,再參諸上述被告黃○○、 E○○、同案被告丑○○、戊○○等人於警詢時均一致供 承確有於銷售威寶公司或異能公司時向客戶聲稱該等公司 即將上興櫃或上市上櫃之事實,足認被告黃○○於任職美 商中華世紀公司、鴻揚公司或鴻銘公司等期間內,實係利 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被告E○○、同案被告丑○○、戊○ ○等人遂行其詐欺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犯行。(三)再者,被告黃○○於警詢時既能明確供稱:鴻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是由伊擔任推銷業務主管,負責管理推銷業務及 將客戶買的股票送交給客戶,其他成員約7、8人,美商中 華世紀創投公司也是由伊跟邱國安擔任主要幹部,伊公司 以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 對外聯絡,但2 家公司都沒有懸掛公司招牌,美商中華世 紀創投公司處所承租人是吳柏林,這2 家公司電話號碼伊 都忘記了,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有10來支電話都是以 伊的名義申請的,「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的電話申請 人為誰,伊不清楚,伊記得「威寶電信」取得價格約在新 臺幣7-12元左右,銷售價格則約20、30元之間,客戶要幾 張我們公司就到盤上去找幾張給客戶,公司銷售方式是先 以電話行銷,最後再去拜訪客戶,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 或者是客戶確認股票沒問題後,再去轉帳匯款,公司給客 戶轉帳匯款的帳戶是吳柏林提供的,伊只記得有玉山、國 泰銀行,戶名伊不記得,吳柏林會自己去提領帳戶裡的錢 ,客戶認購股票後由邱國安負責辦理過戶,他於何處辦理 過戶伊不清楚,而股票先過戶的人頭戶是吳柏林提供的, 伊等都是當面交股票給客戶,股款是收錢或由客戶轉帳、 匯款,業務員可以從他們銷售未上市之股票中抽取佣金, 賣出一張約抽佣5、6千元到1萬多元不等,伊跟邱國安、 吳柏林再從中抽取2、3千元的佣金等語,核與被告吳柏林 、邱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分別係從事提供匯入股 款之銀行帳戶(包括擔任股票出讓之人頭戶)、辦理股票 交割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告黃○○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25日22時33分許與被告吳柏林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6日11時16 分 許與被告邱國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進行對 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其內容分別為「黃○○ 要吳柏林明天30張股款190幾萬進來後,要吳柏林拿本子
去領,或帶人頭去領,黃○○說明天錢進來後會打電話給 吳」(參見偵七卷第160頁背面)、「黃○○叫邱國安問 顧問,看有無辦法拿到盛德竹的股票,該股票在工商時報 的盤價是70幾塊,大徐(即癸○○)那邊拿20幾塊,賣60 幾塊,不需要什麼話術就很好賣了」(參見偵七卷第162 頁)等語,由此觀之,被告黃○○對於其所任職之美商中 華世紀公司、鴻揚公司等均未懸掛公司招牌正常營業、銷 售股票之抽佣方式、辦理股票過戶程序及如何透過教育訓 練使新進業務員具備銷售威寶、異能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諸 多細節,均知之甚詳,而與被告吳柏林、邱國安各司其職 ,堪認其在任職期間與被告吳柏林、邱國安於警詢時所供 承冒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詠盛、德宏及康群公司所有經理 (即被告E○○、戌○○、B○○、同案被告丑○○、地 ○○)、業務員(即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同案 被告子○○等人)間,就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不法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四)另被告E○○於警詢時供稱:在伊任職期間公司曾使用過 「中華世紀」、「鴻揚」、「詠盛」、「德宏」等投資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聯絡,95年5月份到96年11 月份是使用「中華世紀」的名義,95年12月到96年7月份 是使用「鴻揚」的名義,96年8月份到96年9月份是使用「 詠盛」的名義,96年10月到96年10月底被警方查獲時是使 用「德宏」的名義,使用「中華世紀」及「德宏」的地點 是在板橋市○○路、但「中華世紀」的地址伊不記得,使 用「鴻揚」、「詠盛」的名義地點都是在板橋,正確地址 伊也不記得了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 伊是96年5月中旬開始任職,當時公司名稱是「鴻銘創業 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公司就換成「詠盛創業投資公 司」,96年9月又換成「德宏創業投資公司」,公司地點 本來在板橋市○○路○段接近民生路口,但換成「德宏」 之後就換成現址等語大致相當,是以被告黃○○親自或透 過旗下業務員於銷售上開威寶公司等股票之時,不僅先後 冒用未經設立登記之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鴻銘 公司,以及他人合法設立登記之鴻揚公司、康群公司、德 宏公司名義營業,此間又一再變更營業地點及銷售公司股 票標的,同時知悉業務員使用與其真實姓名差異性不小之 「化名」,作為對外與被害人接洽及聯繫時之用,足見其 有意假藉正當合法經營公司之名義銷售股票,並刻意隱藏 其各自真實身分、營業地點之明顯意圖,若謂其等未於主 觀上存有以詐欺手段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犯意,實令人
難以置信。
(五)此外,被害人Z○○、甲L○於警詢時分別指述:被告黃 ○○(化名鄭龍浩)與被告甲亥○(化名陳雅馨)係共同 交付其所購買威寶公司股票之人等語,且被告黃○○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伊認識另案被告楊景榕及被告甲亥○姐 妹2人,知悉另案被告楊景榕亦是從事與其同性質之工作 等語,此間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進一步證實 :「(檢察官問:甲亥○是否有接受你的教育訓練?)有 。」等語,核與被告甲亥○到庭供承:伊是進入公司後經 黃○○教育後才有辦法推銷股票等語相符,且被告黃○○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楊景榕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11月21日11時6 分許有 進行通話,其內容為其2 人討論人頭的問題(參見偵七卷 第141 頁),此間於95年9 月26日17時51分許、96年4 月 24 日23 時21分許、同年4 月25日14時28分許、同年4 月 27 日12 時4 分許及同年5 月14日13時29分許,又先後多 次與被告甲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 ,其內容分別大致為「黃○○說股票都拿到了,『詹士宣 』(應為被害人甲E○之誤)、『余淑美』,還有紘緯那 邊的股票拿到了,黃○○還要甲亥○明天到公司一趟,再 看何時要聯絡客戶拿股票」(參見偵七卷第138 頁背面) 、「內容:閑聊,黃○○提及『嘟嘟』(即丑○○)和『 紘緯』(即E○○)明天要去高雄收15張的那個客戶,明 天有叫『國安』(即邱國安)去領『高福全』帳戶的錢, 領出來再存到玉山的帳戶,而『國安』怕會留下資料。另 黃○○說今天有問『紘緯』(E○○)他說今天跟『劉冠 婷』講『威寶』要無償配股。」(參見偵七卷第157頁背 面)、「黃○○說股款已經進來了,要叫國安(即邱國安 )拿60萬元去存,黃○○跟甲亥○核對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戶名甲亥○」(參見偵七卷第 157 頁背面)、「內容:黃○○說這2個,「紘緯」(即 E○○)、「嘟嘟」(即丑○○)會去收錢,下禮拜一去 收「甲戊○」(本案被害人),明天是「甲午○」(本案 被害人),另黃○○要甲亥○去查玉山銀行的款項進來沒 有」(參見偵七卷第159頁背面)、「內容:甲亥○說電 話被監聽,有收到法院的通知,裡面有20幾支,包括黃○ ○的、甲亥○自己的和胖毛的。黃○○說以後電話不要講 這些事情」(參見偵七卷第161頁背面);以及被告甲亥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曾於96年4月26日10時24分
許有以下之部分通話內容:
「 甲亥○:你有跟他講帳號嗎?
戊○○:沒有吔,他那個帳號是跟那個一樣嗎?還是一 樣?跟『異能』的一樣?
甲亥○:什麼跟跟『異能』的一樣?
戊○○:威寶啊,他那個匯入的帳號是跟『異能』的一樣 嗎?還是不一樣?
甲亥○:我要叫他匯一樣的,只是我要確認你有沒有跟他 講帳號、哪家銀行,如果有,我就不能換啊!
戊○○:沒有啊,我沒有跟他講!
甲亥○:那我會講他匯吳柏林的那個帳戶,到時候匯好, 你看是叫紘緯,叫那個誰去領一下」
等語(參見偵七卷第157 頁背面至159 頁),分別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按;另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永炬及異能的資料是何人 給你的?)資料都是甲亥○或是楊景榕給的,股票的來源 應該是甲亥○及楊景榕在協談取得,黃○○是負責講師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剛所說的公司是否是指楊景 榕、甲亥○?)是。還有講師。」、「(檢察官問:你對 被害人稱異能公司於96年會上市等語,這些資料哪裡來的 ?)都是公司提供,講師說的。」、「(辯護人問:你說 你與客戶介紹股票的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實際上誰提 供給我,是甲亥○拿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也是 跟別人拿的,因為楊景榕很少進公司。我只知道股票的決 定權是楊景榕。」等語,由以上諸多情節可知,被告黃○ ○、甲亥○及另案被告楊景榕間,不僅對於非證券商而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黃 ○○等人取得所銷售股票款項之過程中,極盡掩飾其金錢 流向之能事,不僅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入股款,並隨即於 短時間內加以提領,或轉存入被告甲亥○個人或其他銀行 帳戶內,若非其等主觀上均存在詐欺之犯意,同時客觀上 亦係以詐術銷售股票之行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共同分 工掩飾其等銷售股票所得?是以被告黃○○與被告甲亥○ 、另案被告楊景榕之間,就以施用詐欺銷售股票之犯行, 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予認定。
(六)至被告黃○○雖又辯稱:伊任職到96年4 、5 月間即已離 職,其後有到大陸去云云,並提出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 證資為佐證,惟被告黃○○於98年6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自承其任職期間至「96年8 月」為止,且被害人P○ ○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證:伊有購買「異能科技」之未上市
股票,係由鴻銘創投公司林紹群(即同案被告戊○○)推 銷才購買,上開股票係於96年7 月5 日辦理交割,股票過 戶後伊與林紹群相約交付股票並支付股款,但交付股票時 ,林紹群並未前來,而是由鄭龍浩(即被告黃○○)及另 一位同事一同前來等語,足堪認定被告黃○○遲至96年7 月間為止,仍持續有本案詐欺銷售股票之犯行,是被告黃 ○○此部分已於96年4 、5 月間離職之辯解,亦不足為採 ,附此敘明。
三、次查:(有關被告甲亥○部分)
(一)被告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95年5月份進 入鴻揚公司、詠盛公司及德宏公司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扣案教戰 手冊是否黃○○提供?)應該是資深員工甲亥○給的。」 、「(檢察官問:甲亥○的職稱為何?)協理。」、「( 檢察官問:永炬及異能的資料是何人給你的?)資料都是 甲亥○或是楊景榕給的,股票的來源應該是甲亥○及楊景 榕在協談取得,黃○○是負責講師的部分。」、「(檢察 官問:威寶的教戰手冊中有寫到,如果客戶問到威寶在虧 損,為何可以上市上櫃,你們可以說這是公司故意放出的 風聲,所以你明知他們當時是虧損的,還稱他們會上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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