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244號
PCDM,96,訴,4244,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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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杰
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楊莉莉
      徐俊泰
      黃金蕙
      鍾慧蓉
      林麗君
      黃智勇
上六人共同 林詠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甲○○
      蘇紘緯
          1號3樓
      邱國安
上三人共同 周明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緝字第2851號、96年度偵字第20100 號、第26975 號及97 年
度偵字第206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405 號、第
21141 號、第22846 號、第25559 號及第3168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水杰楊莉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5至120 、124 、152 至154 、156 至163 、166 至19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徐俊泰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 至120 、124 至151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金蕙鍾慧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黃金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鍾慧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5至8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5至113、152至154、156至163、166至19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邱國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 至154 、156 至163 、166 至19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蘇紘緯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 至154 、156 至163 、166 至19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麗君黃智勇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林麗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智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 至120 、124 至151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莉莉(化名陳雅馨)與其姐楊景榕(化名楊澐漫,未經起 訴)、鄭水杰(化名鄭龍浩)、黃金蕙(化名林子婷、黃小 蕙)、鍾慧蓉(化名程凱琪)、林麗君(化名林欣儀、林郁 婷)、徐俊泰(化名徐偉哲)、蘇紘緯(化名陳耿毅)、黃 智勇、甲○○邱國安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 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且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 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 、94年間之某日起,先後由楊景榕鄭水杰(自95年5月間 起,已先於96年7月間離職)、楊莉莉(自95年8月間起)及 徐俊泰(自96年3月間起)等人另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自任為協理(或副理)、講師、協理或經理,並 兼任業務員之職務,同時陸續僱用與其僅有非證券商而經營 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黃金蕙(自94年間某日起)、鍾慧蓉( 自95年10月間起)、蘇紘緯(自95年5月間起)、林麗君( 自95年12月間起)等人,分別擔任經理或資深業務員兼任業 務員之工作,此間再由甲○○(自95年5、6月間起)擔任未 經合法登記設立之「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盛公司)、「鴻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銘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或冒用他人已合法設立登記 之「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益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康群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德宏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負責人,以及由黃智勇(96年4 月間起)冒用他人已合法設立登記之「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及「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先後或同時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102號7樓(美商中華世紀公司、康群公司、 益鼎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129巷3號2樓(利鼎公司 )、臺北縣板橋市○○○路90號9樓(德宏公司)、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24 1號3樓之2(詠盛公司)及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29 3之1號13樓(鴻銘公司)等處成立據點,其 後再由與其等僅有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如附 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業務員晁學鴻等25人(業由本院 先行審結)及林漢威(已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先後於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時間加入,並分 別使用化名,以及冒用上開美商中華世紀等多家公司業務員 之名義,藉以從事銷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能公司)、瀰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士公司)、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德竹公司)、永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 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其等銷售模式 係先由楊景榕透過不詳之管道,以低價取得威寶公司、異能 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及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並將之辦理股票過戶至甲○○黃智勇邱國安( 自95年9月間起,同時負責取得部分股票及持客戶之身分證 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及黃信介等人(均未經起訴)之名下 ,再由楊景榕等人向不明人士購得有意從事證券投資之客戶 名單,最後分別由楊景榕鄭水杰楊莉莉黃金蕙、鍾慧 蓉、林麗君徐俊泰蘇紘緯及晁學鴻等25人,冒用上開鴻 揚公司、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益鼎公司、群和公 司、鴻銘公司、康群公司、德宏公司或利鼎公司等公司名義 ,主動撥打電話與客戶聯絡或直接寄送宣傳資料,先後對不 特定之投資人公開招募購買其等所持有之威寶公司、異能公 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及永炬公司股票,致使如附表二 所示投資人林登義等9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聽信不知情 之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蘇紘緯及晁學鴻等25 人,分 別受楊景榕楊莉莉鄭水杰徐俊泰等人之片面指示,或 由楊景榕楊莉莉鄭水杰徐俊泰親自說明,佯稱該等公 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股價會因此大漲等之不實說詞 ,以致陷於錯誤,乃陸續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付款方式,先 後購買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永炬 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楊莉莉楊景榕鄭水杰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徐俊泰蘇紘緯黃智勇、甲○ ○、邱國安與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晁學鴻等25人, 遂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股 票。嗣於96年11月1日13時許、同日13時15分及同日13時2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 2號7 樓、板橋市○○路○段241號3樓之2、板橋市○○路12 9巷3 號2樓及板橋市○○○路90號9樓等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仕軒、楊韻儒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林登義、尚永福、王常福、蔡乾隆、林俊吉、戴家 寶、何士怡、孫翼芳、黃正芳、邱士龍、陳朝榮、黃登寶、 周財生、張昌猷、薛毓娜、林惠鈴、黃淑玲、潘仕軒、于許 玲蓉、李梅春、郭文川、李漢瑜、呂冠廷、陳景連、邱閔、 張志光、陳伶禎、林春吟、吳宗兆、廖玲榕、邱文隆、吳麗 雪、鄒依霖、邱素珍、楊文威、王志宏、陳永昌、盧逖、黃 榮生、楊智強、湯世雄、林俊霖、黃威峰、羅啟誠、陳彥賓 、楊韻儒、莊健華、謝屘榮李宜澧、湯靜芬、陳玲珮、洪 福懋、黃松江、溫青樺、林忠連、竇梅影、姜家軒、江泰成 、吳仁芳、顏志豪、黃俊欽、張麗芸、簡龍榮、吳朝良、詹 淑淋、謝森堂、呂仰鎌、孫國翔劉興維、謝寶卿、吳雪英 、柯德銘、陳昕融、鄭欽忠、邰金魁游鴻達廖慶松、洪 華鴻、鄧文凱、岳潤新、朱廷彬、黃憲昇、李欣泓、林醒嵐 、徐麗倩、劉旻豐、李南輝、徐盛祿、廖景平、杜效芳、陳 修栳及江伯勳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楊莉莉、黃金 蕙、鍾慧蓉林麗君徐俊泰黃智勇、晁學鴻、楊升嘉、 章琇雯、趙薇甄、何青燕、曾佳麒、黃丹華、許燕玲、林玠 苗、張晏誠、黃琪琇、顏偉恩、林漢威、陳群偉、張添雅、 吳念慈、葉婷玉、黃碧華、李佳奕、章菁華、譚雅文、蕭伶 伃、許鈞傑、洪碧霝及吳姿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除同案被告楊升嘉、黃碧華、張晏誠之陳述,被告楊莉莉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徐俊泰黃智勇之共同辯護人 並未聲明異議,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外,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供述,僅對於被告鄭水杰甲○○邱國安蘇紘緯而 言,具有證據能力),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述被害 人林登義等92人及同案被告楊莉莉等30人(除被害人林登義 等92人及同案被告楊升嘉、黃碧華、張晏誠之陳述之外,其 餘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僅對於被告鄭水杰甲○○邱國安蘇紘緯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同案被告晁學鴻、章琇雯、趙薇甄、何青燕、曾佳麒、黃 丹華、許燕玲、林玠苗、黃琪琇、林漢威、顏偉恩、陳群偉 、張添雅、吳念慈、葉婷玉、李佳奕、章菁華、譚雅文、蕭 伶伃、許鈞傑、洪碧霝及吳姿樺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 楊莉莉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徐俊泰黃智勇而言)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楊莉莉、 、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徐俊泰黃智勇之共同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同案被告晁學鴻等22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規定,同案被告晁學鴻等2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對於被告楊莉莉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徐俊泰黃智勇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證人潘仕軒呂冠廷、陳景連、陳彥賓、楊韻儒、 湯靜芬、陳玲珮、江伯勳、甲○○邱國安楊莉莉、黃智 勇、徐俊泰、楊升嘉、章琇雯、趙薇甄、何青燕、曾佳麒、 黃丹華、許燕玲、林玠苗、黃琪琇、顏偉恩、林漢威、陳群 偉、張添雅、吳念慈、葉婷玉、李佳奕、章菁華、譚雅文、 蕭伶伃、許鈞傑、洪碧霝及吳姿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 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是證人潘仕軒呂冠廷、陳景連、陳彥賓、楊韻儒、湯靜 芬、陳玲珮、江伯勳、甲○○邱國安楊莉莉黃智勇徐俊泰、楊升嘉、章琇雯、趙薇甄、何青燕、曾佳麒、黃丹 華、許燕玲、林玠苗、黃琪琇、顏偉恩、林漢威、陳群偉、



張添雅、吳念慈、葉婷玉、李佳奕、章菁華、譚雅文、蕭伶 伃、許鈞傑、洪碧霝及吳姿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 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水杰楊莉莉徐俊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 取得證券商資格及申報,即先後冒用美商中華世紀、群和、 利鼎、康群、益鼎、鴻揚、鴻銘公司,並各自使用化名銷售 威寶、瀰士、永炬、盛德竹及異能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且該威寶公司等迄今未成為上市上櫃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另有何施用詐術銷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犯行 ,(一)被告鄭水杰辯稱:伊先後任職於鴻揚公司、美商中 華世紀公司及鴻銘公司,伊在該些公司內係擔任教育訓練之 工作,教授業務員推廣股票銷售及員工一些理財觀念,此間 也有負責銷售威寶公司、異能公司股票,直至96年4 、5 月 間為止,而伊等在銷售股票時是告知客戶該些公司之未來性 ,並沒有提到要上市上櫃之情形,伊等也會請客戶去經濟部 網站上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並未有詐欺銷售股票之行為 云云;(二)被告楊莉莉辯稱:伊僅係工讀生,擔任業務工 作,並非協理,最早係於95年8 月間經由負責人邱國安面試 進入美商中華世紀公司推銷威寶公司股票,直到96年4 、5 月為止,其他被告銷售他公司股票部分應與伊無關,且當時 伊僅係向客戶說明威寶公司預計會上市上櫃,並未說一定會 上市上櫃,至於伊向客戶所說威寶公司上市之掛牌價是伊經 過比較後推測而來,伊也有跟客戶說以公司為準,伊向客戶 推銷股票之相關訊息,都是邱國安所告知云云;(三)被告 徐俊泰則辯稱:伊擔任群和及利鼎公司之經理,時間分別係 96年5 月至8 月及同年8 月至11月,負責人則是黃智勇,期 間只有銷售「盛德竹」公司股票而已,是透過林麗君、蕭伶 伃、許鈞傑、洪碧霝及吳姿樺向客戶推銷,伊等僅在客戶有 需要時,才會提供資料給客戶,但從未告訴客戶盛德竹公司 要上市上櫃的事,而是要客戶自己去評斷,並無以詐欺從事 銷售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鄭水杰部分)
(一)被告鄭水杰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伊等向客戶宣稱威寶、 異能等未上市公司股票於何時「上興櫃」、何時「上市上 櫃」時間不一定,通常預計一年左右的時間,並沒有什麼 憑據,伊不記得向客戶宣稱其上市上櫃時之掛牌價格多少 ,但有向客戶宣稱「威寶電信」掛牌價格是60元、「異 能」約是100 元,都沒有憑據,目前異能公司、威寶公司



都沒有上興櫃或上市上櫃等語,核與被告蘇紘緯於警詢時 供稱:公司都是先以電話拜訪客戶,寄公司推薦之股票資 料給客戶,再跟客戶介紹推介之股票,先介紹該公司的股 票前景、與其他同類公司比較目前是高獲利狀況,再告知 該公司目前正準備上興櫃,期間約半年,待該公司股票掛 牌之後,即可獲利等語;同案被告張晏誠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鄭老師」(即鄭水杰)在銷售「異能科技公司」股 票前有上課以及公司會提供「永炬光電科技公司」、「異 能科技公司」資料,所以伊有向客戶介紹該2 公司預計於 97 年 第2 季上興櫃等語;以及同案被告林漢威於警詢時 供稱:伊負責打電話給客戶詢問客戶是否需要威寶電信、 盛德竹科技公司股票之資訊,再進一步傳真資料給客戶, 而傳真的資料是鄭水杰提供的,再來就是由鄭水杰向客戶 推銷購買股票,鄭水杰向客戶介紹股票的EPS 、股票公司 的成員、產業介紹、未來的趨勢、未來掛牌價格,例如威 寶電信未來的掛牌價上市上櫃後是70-75 元,96年4 月份 就會上市上櫃等語大致相當,且被害人吳麗雪於警詢時亦 明確指證:伊有購買「威寶電信」之未上市股票,係經由 「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之專員鄭龍浩(即鄭水杰)的 推銷才購買,約於95年10月份,鄭龍浩打電話給伊,他先 介紹「威寶電信」公司未來前景看好,公司股票將於96年 3 月份上市或上櫃,上市或上櫃後股價一定會大漲,現在 市場上已經很多人在搶購等語,不僅足認被告鄭水杰於任 職美商中華世紀等公司期間內,其本人或公司內其他業務 員即被告蘇紘緯等人確有向投資人聲稱威寶公司及異能公 司即將上興櫃或上市上櫃之情事,且被告鄭水杰所指威寶 、異能公司即將上市上櫃一事,實際上並無任何客觀上可 供檢驗其真實與否之評估憑據,無非僅係單憑被告鄭水杰 個人之片面說詞而已,自難與證券分析師在股票交易市場 上所從事之公司財報預測或股價分析、研判等同視之,其 真實性誠令人懷疑;更何況異能、威寶等公司迄未申請成 為上市上櫃公司一情,亦為被告鄭水杰於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堪認被告鄭水杰所指該公司即將上興櫃或上市上櫃等 節,顯與實情不符,參以被告鄭水杰於上開警詢後隨即改 口辯稱:伊銷售股票時並未向客戶提到上市上櫃的事云云 ,顯然刻意迴避此部分向客戶推銷股票時之「關鍵內容」 ,益見被告鄭水杰確有以威寶等公司即將上興櫃或上市上 櫃,未來掛牌價高漲等之不實說詞,詐欺客戶購買其所推 銷股票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鄭水杰於警詢時亦曾供稱:伊曾在美商中華世



紀公司、鴻揚公司工作擔任主要幹部,該2 家公司都是經 營向客戶推銷未上市櫃股票,公司都是以登報方式應徵員 工,直接以公司名義應徵,新進員工都有實施教育訓練, 大部分是由伊負責訓練教授推銷話術及投資股票概念等語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當時伊在美商中華世紀公 司、鴻揚公司及鴻銘公司任職,擔任教育訓練之工作,教 學內容是訓練公司員工一些理財的知識,及員工推廣股票 公司的業務內容,印象中也有賣威寶的股票等語,核與被 告蘇紘緯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5年5 月開始任職,在伊 任職期間公司曾使用過「中華世紀」、「鴻揚」、「詠盛 」、「德宏」等投資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聯絡, 公司的營業項目實際是介紹股票資訊、推薦未上市(櫃) 股票,伊當初進入公司任職時,是由鄭水杰負責教育訓練 ,訓練內容是股票、產業的知識,如此才能與客戶應對, 說服客戶投資公司推薦的股票,伊向客戶宣稱「威寶、異 能、盛德竹、永炬」等公司股票大約半年時間就會興櫃, 這是由鄭水杰所告知再轉述給客戶的,伊等也向客戶宣稱 「威
寶」股票興櫃掛牌後,價格是每股65-57元,「異能」興 櫃掛牌後是每股130-135元,「盛德竹」興櫃掛牌後是每 股130-135元,「永炬」興櫃掛牌後是每股140-145元,這 也是鄭水杰教的,伊等再轉述給客戶等語;同案被告張晏 誠於警詢時供稱:伊開始任職之當時,公司名稱是鴻銘公 司,之後又換成詠盛公司、德宏公司,公司實際從事未上 市(櫃)股票買賣,伊等稱鄭水杰為「鄭老師」,他在公 司從事行銷及他公司產值、股票之教學等語;同案被告林 漢威於警詢時供稱:伊去應徵美商中華世紀公司時是一位 「鄭老師」(鄭水杰)面試,公司後來改為鴻銘創投公司 ,但實際都是鄭水杰老師在公司內做管理及人員訓練,以 及負責教育訓練伊等股票方面的知識及銷售的知識和話術 等語;同案被告陳群偉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初進入鴻銘公 司時,公司有實施職前訓練,大約3-5 天,訓練的人是鄭 水杰,訓練內容是與客戶間的互動,在職訓練是在上班期 間,時間不固定,每星期約2-3 次,訓練人也是鄭水杰, 訓練內容則是股票集中市場上的專業講解等語;以及同案 被告顏偉恩於警詢時供稱:伊等都稱呼鄭水杰為鄭老師, 鄭水杰負責訓練股票常識及如何向客戶推銷股票,伊進入 公司任職時,公司是叫鄭水杰負責訓練,訓練內容是股票 常識及如何向客戶推銷股票,而且公司有教導客戶如果提 出問題,要如何去回答等語大致相符,由此觀之,被告鄭



水杰先後在美商中華世紀公司、鴻揚公司、鴻銘公司、詠 盛公司及德宏公司擔任主管或講師期間,主要係透過教育 訓練使被告蘇紘緯等人及其他新進業務員具備銷售威寶、 異能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能力,再參諸上述被告鄭水杰蘇紘緯、同案被告張晏誠林漢威等人於警詢時均一致供 承確有於銷售威寶公司或異能公司時向客戶聲稱該等公司 即將上興櫃或上市上櫃之事實,足認被告鄭水杰於任職美 商中華世紀公司、鴻揚公司或鴻銘公司等期間內,實係利 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被告蘇紘緯、同案被告張晏誠、林漢 威等人遂行其詐欺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犯行。(三)再者,被告鄭水杰於警詢時既能明確供稱:鴻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是由伊擔任推銷業務主管,負責管理推銷業務及 將客戶買的股票送交給客戶,其他成員約7、8人,美商中 華世紀創投公司也是由伊跟邱國安擔任主要幹部,伊公司 以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 對外聯絡,但2 家公司都沒有懸掛公司招牌,美商中華世 紀創投公司處所承租人是甲○○,這2 家公司電話號碼伊 都忘記了,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有10來支電話都是以 伊的名義申請的,「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的電話申請 人為誰,伊不清楚,伊記得「威寶電信」取得價格約在新 臺幣7-12元左右,銷售價格則約20、30元之間,客戶要幾 張我們公司就到盤上去找幾張給客戶,公司銷售方式是先 以電話行銷,最後再去拜訪客戶,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 或者是客戶確認股票沒問題後,再去轉帳匯款,公司給客 戶轉帳匯款的帳戶是甲○○提供的,伊只記得有玉山、國 泰銀行,戶名伊不記得,甲○○會自己去提領帳戶裡的錢 ,客戶認購股票後由邱國安負責辦理過戶,他於何處辦理 過戶伊不清楚,而股票先過戶的人頭戶是甲○○提供的, 伊等都是當面交股票給客戶,股款是收錢或由客戶轉帳、 匯款,業務員可以從他們銷售未上市之股票中抽取佣金, 賣出一張約抽佣5、6千元到1萬多元不等,伊跟邱國安甲○○再從中抽取2、3千元的佣金等語,核與被告甲○○邱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分別係從事提供匯入股 款之銀行帳戶(包括擔任股票出讓之人頭戶)、辦理股票 交割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告鄭水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25日22時33分許與被告甲○○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6日11時16 分 許與被告邱國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進行對 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其內容分別為「鄭水杰甲○○明天30張股款190幾萬進來後,要甲○○拿本子



去領,或帶人頭去領,鄭水杰說明天錢進來後會打電話給 吳」(參見偵七卷第160頁背面)、「鄭水杰邱國安問 顧問,看有無辦法拿到盛德竹的股票,該股票在工商時報 的盤價是70幾塊,大徐(即徐俊泰)那邊拿20幾塊,賣60 幾塊,不需要什麼話術就很好賣了」(參見偵七卷第162 頁)等語,由此觀之,被告鄭水杰對於其所任職之美商中 華世紀公司、鴻揚公司等均未懸掛公司招牌正常營業、銷 售股票之抽佣方式、辦理股票過戶程序及如何透過教育訓 練使新進業務員具備銷售威寶、異能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諸 多細節,均知之甚詳,而與被告甲○○邱國安各司其職 ,堪認其在任職期間與被告甲○○邱國安於警詢時所供 承冒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詠盛、德宏及康群公司所有經理 (即被告蘇紘緯黃金蕙鍾慧蓉、同案被告張晏誠、黃 碧華)、業務員(即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同案 被告晁學鴻等人)間,就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不法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四)另被告蘇紘緯於警詢時供稱:在伊任職期間公司曾使用過 「中華世紀」、「鴻揚」、「詠盛」、「德宏」等投資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聯絡,95年5月份到96年11 月份是使用「中華世紀」的名義,95年12月到96年7月份 是使用「鴻揚」的名義,96年8月份到96年9月份是使用「 詠盛」的名義,96年10月到96年10月底被警方查獲時是使 用「德宏」的名義,使用「中華世紀」及「德宏」的地點 是在板橋市○○路、但「中華世紀」的地址伊不記得,使 用「鴻揚」、「詠盛」的名義地點都是在板橋,正確地址 伊也不記得了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張晏誠於警詢時供稱: 伊是96年5月中旬開始任職,當時公司名稱是「鴻銘創業 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公司就換成「詠盛創業投資公 司」,96年9月又換成「德宏創業投資公司」,公司地點 本來在板橋市○○路○段接近民生路口,但換成「德宏」 之後就換成現址等語大致相當,是以被告鄭水杰親自或透 過旗下業務員於銷售上開威寶公司等股票之時,不僅先後 冒用未經設立登記之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鴻銘 公司,以及他人合法設立登記之鴻揚公司、康群公司、德 宏公司名義營業,此間又一再變更營業地點及銷售公司股 票標的,同時知悉業務員使用與其真實姓名差異性不小之 「化名」,作為對外與被害人接洽及聯繫時之用,足見其 有意假藉正當合法經營公司之名義銷售股票,並刻意隱藏 其各自真實身分、營業地點之明顯意圖,若謂其等未於主 觀上存有以詐欺手段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犯意,實令人



難以置信。
(五)此外,被害人周財生、薛毓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被告鄭 水杰(化名鄭龍浩)與被告楊莉莉(化名陳雅馨)係共同 交付其所購買威寶公司股票之人等語,且被告鄭水杰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伊認識另案被告楊景榕及被告楊莉莉姐 妹2人,知悉另案被告楊景榕亦是從事與其同性質之工作 等語,此間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進一步證實 :「(檢察官問:楊莉莉是否有接受你的教育訓練?)有 。」等語,核與被告楊莉莉到庭供承:伊是進入公司後經 鄭水杰教育後才有辦法推銷股票等語相符,且被告鄭水杰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楊景榕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11月21日11時6 分許有 進行通話,其內容為其2 人討論人頭的問題(參見偵七卷 第141 頁),此間於95年9 月26日17時51分許、96年4 月 24 日23 時21分許、同年4 月25日14時28分許、同年4 月 27 日12 時4 分許及同年5 月14日13時29分許,又先後多 次與被告楊莉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 ,其內容分別大致為「鄭水杰說股票都拿到了,『詹士宣 』(應為被害人潘仕軒之誤)、『余淑美』,還有紘緯那 邊的股票拿到了,鄭水杰還要楊莉莉明天到公司一趟,再 看何時要聯絡客戶拿股票」(參見偵七卷第138 頁背面) 、「內容:閑聊,鄭水杰提及『嘟嘟』(即張晏誠)和『 紘緯』(即蘇紘緯)明天要去高雄收15張的那個客戶,明 天有叫『國安』(即邱國安)去領『高福全』帳戶的錢, 領出來再存到玉山的帳戶,而『國安』怕會留下資料。另 鄭水杰說今天有問『紘緯』(蘇紘緯)他說今天跟『劉冠 婷』講『威寶』要無償配股。」(參見偵七卷第157頁背 面)、「鄭水杰說股款已經進來了,要叫國安(即邱國安 )拿60萬元去存,鄭水杰楊莉莉核對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戶名楊莉莉」(參見偵七卷第 157 頁背面)、「內容:鄭水杰說這2個,「紘緯」(即 蘇紘緯)、「嘟嘟」(即張晏誠)會去收錢,下禮拜一去 收「陳彥賓」(本案被害人),明天是「黃淑玲」(本案 被害人),另鄭水杰楊莉莉去查玉山銀行的款項進來沒 有」(參見偵七卷第159頁背面)、「內容:楊莉莉說電 話被監聽,有收到法院的通知,裡面有20幾支,包括鄭水 杰的、楊莉莉自己的和胖毛的。鄭水杰說以後電話不要講 這些事情」(參見偵七卷第161頁背面);以及被告楊莉 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漢威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曾於96年4月26日10時24分



許有以下之部分通話內容:
楊莉莉:你有跟他講帳號嗎?
林漢威:沒有吔,他那個帳號是跟那個一樣嗎?還是一 樣?跟『異能』的一樣?
楊莉莉:什麼跟跟『異能』的一樣?
林漢威:威寶啊,他那個匯入的帳號是跟『異能』的一樣 嗎?還是不一樣?
楊莉莉:我要叫他匯一樣的,只是我要確認你有沒有跟他 講帳號、哪家銀行,如果有,我就不能換啊!
林漢威:沒有啊,我沒有跟他講!
楊莉莉:那我會講他匯甲○○的那個帳戶,到時候匯好, 你看是叫紘緯,叫那個誰去領一下」
等語(參見偵七卷第157 頁背面至159 頁),分別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按;另被告蘇紘緯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永炬及異能的資料是何人 給你的?)資料都是楊莉莉或是楊景榕給的,股票的來源 應該是楊莉莉楊景榕在協談取得,鄭水杰是負責講師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剛所說的公司是否是指楊景 榕、楊莉莉?)是。還有講師。」、「(檢察官問:你對 被害人稱異能公司於96年會上市等語,這些資料哪裡來的 ?)都是公司提供,講師說的。」、「(辯護人問:你說 你與客戶介紹股票的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實際上誰提 供給我,是楊莉莉拿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也是 跟別人拿的,因為楊景榕很少進公司。我只知道股票的決 定權是楊景榕。」等語,由以上諸多情節可知,被告鄭水 杰、楊莉莉及另案被告楊景榕間,不僅對於非證券商而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鄭 水杰等人取得所銷售股票款項之過程中,極盡掩飾其金錢 流向之能事,不僅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入股款,並隨即於 短時間內加以提領,或轉存入被告楊莉莉個人或其他銀行 帳戶內,若非其等主觀上均存在詐欺之犯意,同時客觀上 亦係以詐術銷售股票之行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共同分 工掩飾其等銷售股票所得?是以被告鄭水杰與被告楊莉莉 、另案被告楊景榕之間,就以施用詐欺銷售股票之犯行, 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予認定。
(六)至被告鄭水杰雖又辯稱:伊任職到96年4 、5 月間即已離 職,其後有到大陸去云云,並提出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 證資為佐證,惟被告鄭水杰於98年6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自承其任職期間至「96年8 月」為止,且被害人吳朝 良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證:伊有購買「異能科技」之未上市



股票,係由鴻銘創投公司林紹群(即同案被告林漢威)推 銷才購買,上開股票係於96年7 月5 日辦理交割,股票過 戶後伊與林紹群相約交付股票並支付股款,但交付股票時 ,林紹群並未前來,而是由鄭龍浩(即被告鄭水杰)及另 一位同事一同前來等語,足堪認定被告鄭水杰遲至96年7 月間為止,仍持續有本案詐欺銷售股票之犯行,是被告鄭 水杰此部分已於96年4 、5 月間離職之辯解,亦不足為採 ,附此敘明。
三、次查:(有關被告楊莉莉部分)
(一)被告蘇紘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95年5月份進 入鴻揚公司、詠盛公司及德宏公司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扣案教戰 手冊是否鄭水杰提供?)應該是資深員工楊莉莉給的。」 、「(檢察官問:楊莉莉的職稱為何?)協理。」、「( 檢察官問:永炬及異能的資料是何人給你的?)資料都是 楊莉莉或是楊景榕給的,股票的來源應該是楊莉莉及楊景 榕在協談取得,鄭水杰是負責講師的部分。」、「(檢察 官問:威寶的教戰手冊中有寫到,如果客戶問到威寶在虧 損,為何可以上市上櫃,你們可以說這是公司故意放出的 風聲,所以你明知他們當時是虧損的,還稱他們會上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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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