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仲安即林長慶公業管理人間拆屋還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740,50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037元,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訴訟,均未
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第二審訴訟費用,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