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3號
CHDV,98,重訴,13,2009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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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仲安即林長慶公業管理人間拆屋還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685,94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96元,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訴訟,均未
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第二審訴訟費用,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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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