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 64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67,168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所建之台灣新故鄉建案,經雙方談妥銷售 條件,並於98年1月16日簽訂銷售合約書,自98年2月2日至 98年5月31日止銷售期間內,原告共銷售編號A3以380萬元( 底價396萬元)、D41以360萬元(底價365萬元)、B57以438 萬元(底價445萬元)等房屋,被告自售之編號E26(底價 395萬元)及出租E27房屋每月8,000元(底價365萬元),依 合約規定皆視同成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規 定,三成以下以銷售總額1,916萬元之2.2%計算,請領銷售 佣金共421,520元,扣除被告代繳之電話費、早餐費、水費 及5%稅額後,應給付原告307,005元,被告卻以退戶不能請 款或任意私自扣款,僅願給付原告63,421元,致原告蒙受佣 金損失333,584元,為此,原告依係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違約所致原告之損害請求被告加倍賠償即667,16 8 元。
㈡又被告私自將原告銷售之編號B57客戶戊○○移至編號E26, 卻先告知原告客戶戊○○已退戶,事後被告亦不履行合約第
5 條客戶購屋付款辦法之約定,即:⒈0元即可交屋;⒉自 備款一般可分3年36期由被告公司提供無息貸款;⒊特殊戶 經報備公司同意後自備款最高可分5年60期無息貸款,僅願 意提供最高50萬元無息貸款,明顯違反合約,若造成退戶亦 係因被告廣告不實;且B57倘如被告所言無法辦理貸款,被 告應提出向銀行貸款遭拒之證明,被告所提退款證明,並不 能證明銀行已審酌買方資料而認無法放款等情,再依廣告內 容,自備款為10萬元,惟履約時被告卻諸多刁難,不同意D4 1買主黃筠婷以20萬元先完成交屋,原告為給其保證始當場 會同丙○○在訂單上載明定金2萬、簽約8萬、用印5萬、對 保5萬、貸款340萬、總價360萬,並備註若有貸款差額公司 提供三年公司無息平均攤還等語,證人丙○○卻於鈞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這些字句係全原告所寫,並非其字跡,不知道 原意云云,雖無法知悉證人丙○○當初係如何處理D41之貸 款及過戶事宜,但依訂單及謄本即可明知,訂單約明被告須 幫買方貸款最高可達340萬元,若被告無法幫買方貸款上開 金額,原即應提供3年無息貸款以彌補銀行貸款之差價,但 此個案當買方貸款291萬元時,被告卻不願意履行訂單及合 約約定,提供49萬元無息貸款,最後黃筠婷僅以自備款69 萬元交屋,被告所為與先前約定不符,顯有不實廣告之嫌, 證人丙○○又證稱本案可貸款8成,一般公司無息為30或40 萬元,最高始達50萬元,然銀行貸款金額究竟多少尚未申請 實無從得知,被告所為有違內政部對於廣告不得有不實之規 定,故原告主張B57已等同銷售完成,並可請領以該戶底價 395萬元2.2%計算之佣金8.69萬元。另被告曾於591出租網中 廣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卻又令原告出租房屋 ,應認被告亦認同出租等同銷售完成,所以原告出租E28, 自得主張以售屋底價365萬元之2.2%計算佣金8.03萬元,並 請求雙倍之賠償費用。
㈢房屋銷售一般分有包銷及包櫃之區別,差別即在於系爭合約 第4條第3款關於接待中心費用之約定由何方負擔,被告主張 電話費常因銷售員自用而毫無節制,希望原告自行負擔,原 告衡酌上情而同意記載於上開條款,然而橫諸常情,通常由 賣方及被告應支付電話費始為妥適,併於敘明。又因為原告 先前曾銷售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傳奇建案,客戶出價 往往低於底價,通常會先收取斡旋金等待公司是否同意以客 戶出價出售,公司決策常須3、4天,客戶也常因此不願購買 ,於是原告便提議客戶出價低於底價3%以內,原告得不經被 告同意即行出售,並定明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2款。且於 銷售期間,每星期一下午2點固定至被告社區內之接待中心
召開銷售會議,銷售中心由丙○○留守,主要開會人員為被 告、廣告企劃負責人李瑞明、原告、被告員工張淑娟及賴孟 言,證人丙○○未參與E27會議,卻為虛偽證言,證稱E26至 E28難銷售,因此,其與原告均未銷售而僅出租云云,所言 並不實在,實則承租人蔡夢秋於銷售期間看到被告刊登於59 1租屋網上出租E27之訊息,原告確認後,便交由賴孟言與之 簽定出租合約,又承租人柯麗卿部分亦同,原告雖曾向其銷 售E27及F20,惟柯麗卿因個人經濟考量無力承購,最後由被 告員工張淑娟之安排承租社區內F7之房屋,丙○○卻據此謊 稱原告未銷售E26至E28一節,何時原告買賣契約變成免費仲 介出租,且於銷售期間依約倘業主自售視同原告業績,縱被 告員工張淑娟有出售房屋,本屬原告業績,為何須另給張淑 娟獎金,其等證言均屬不實,況丙○○對親自參與之E27出 租及親自出售D41一事訛稱不知道、不了解,其心可議,又 ,被告公司於銷售第2戶時,便限定原告無息部份僅能提供 於較小之A、E區40萬元,較大戶之B、G區僅能50萬元,銷售 第3戶E18時,更遭被告刁難,先是要原告取消E18由被告提 供無息貸款之優惠,後又要原告將總價提高為370萬元且公 司無息貸款,反反覆覆,兩造間已無法溝通,被告竟視系爭 合約於無物,早於98年3月30日第5週會議時,已歷時一個半 月均未有客戶成交或出價,於是原告提議加強樣品屋裝潢, 被告強調先收取一、二戶斡旋金,且樣品屋30萬元裝潢可以 隨便賣,但當原告收取A3之斡旋金後,被告卻否認承諾前開 樣品屋可隨便賣等情,亦表示不可以搭配被告無息貸款使用 ,並於事後改稱並要求原告必須向客戶收取自備款10萬元, 然而,原告係因為被告提供係爭合約第5條之客戶優惠辦法 始認為本案係可承接之標的,被告遽為違約取消上開優惠, 雙方心結已深,最後,被告仍不同意以350萬元出售E8,僅 答應出售A11,並強要原告簽立先行離場協議書,協議書中 載明A3、D41、B57業績保留,待客戶完成核撥貸款手續,再 由原告請款,並增列將E18改為A11之業績,然E18客戶並不 同意換為A11而僅能以退戶辦理,原告迫於被告尚未給付任 何銷售佣金,只能答應該不平等協議,被告違約造成買戶退 戶,原告依此請求依底價395萬元之2.2%計算服務費,並非 無理,又依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可於低於底價3%授 權範圍內決定是否出售,同條第2項亦規定,原告倘低於底 價3%則須被告同意始可出售,服務費均不須負擔差價,被告 無憑無據主張扣除差價40%之款項,即A3扣除64,000元、D41 扣除20,000元,有違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扣除之84000元原 告得請求雙倍賠償。
㈣合約約定原告只需負擔電話費,不含移機費2,000元,銷售 中心本應由被告安裝電話,被告僅表示新裝機比移機費用貴 要求原告自行負擔,而電話係與另一銷售人員共用,卻要原 告負擔移機費已不合理,嗣由原告自行負擔該費用,事後被 告卻不同意原告將該申裝之電話移為自用,另要求原告負擔 庚○○之人事費用6,000元亦不合理,請被告提出出勤紀錄 表、房屋銷售會議記錄或書面備忘錄即可知悉上情。又被告 任意減少給付A3部分16萬元、D41部分5萬元,共21萬元,依 2.2%計算佣金,被告恣意違約,上開違約部分,原告請求雙 倍賠償,另倘如被告所言,低於底價3%以下出售時,須扣出 低於差價40%,E18因被告不同意以350萬元出售,原告須賠 償被告2,3000元,豈非坑殺原告,該主張並不公平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7,168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曾於98年1月16日就案名「高鐵新故鄉」之新成屋共 23戶,與原告訂立包櫃銷售業務合約書一份,由被告委託原 告自98年2月2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代理銷售上開新成屋, 嗣因原告銷售成績不佳及雙方間理念不合,而協議提前於98 年5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固 然從字面上僅記載售價超過約定底價時,原告除了應得佣金 以外,尚得向被告請領相當於溢價款40%的獎金,惟從解釋 當事人真意之法則,原告既可以自超過約定底價的部份取得 相當於超過部分40%之獎金,則當原告銷售之金額低於約定 底價時,當然亦應負擔低於底價部分之40%之損失,始符合 公平原則,否則,兩造間於訂立系爭合約時,何必設有房屋 銷售底價之約定?況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括弧內記載:「溢 價與低底金額可互補」,該行文字之解釋為:當原告向被告 請領銷售佣金時,可能有些房屋之售價高於約定底價(即合 約文字表示之「溢價」),有些房屋之售價則低於約定底價 (即合約文字表示之「低底金額」),而「溢價」應與「低 底金額」互相抵銷以後,再依原告當期請領之全部房屋總銷 售額,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之方式,計算原告應得之銷售 佣金。原告自己製作,並於98年8月25日提出之吳志均銷售 吾居吾墅-銷售佣金應領金額明細表,亦是按照上述計算方 式,進而言之,倘如原告所主張,其得獲取房屋銷售金額溢 價部分40%為其獎金,卻完全不必分擔低於底價部分之損失 ,則為何溢價與低底金額可以互相抵銷?舉例而言,倘原告 銷售了A、B、C三戶房屋,A、B兩戶之銷售金額均溢價50萬 元,C屋之銷售金額則低於底價30萬元,依原告之主張,其
除了可以向被告請求A、B、C三戶房屋約定底價總價之2.2% 為其佣金以外,伊尚可再向被告請求A、B兩戶溢價部分100 萬元之40%為其獎金即40萬元,但對C屋低於底價30萬元的部 分,其則不用分擔該部分損失。但因「溢價」與「低底金額 」可互補,互補結果,原告僅剩溢價部分70萬元可資請求, 即僅能向被告請領溢價部分獎金28萬元,該減少的12萬元獎 金部分,難道不是因為原告分擔了相當於C屋低底金額40%之 損失?基上,倘原告售出之房屋低於約定底價,則其應負擔 相當於低底金額40%之損失,此為系爭合約當然之解釋。 ㈡原告在系爭合約期間,售出編號A3及D41兩戶房屋,售價分 別為380萬元及360萬元,而兩造就該戶房屋之約定底價分別 為396萬元及365萬元,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其餘原告主 張其原已將編號B57之房屋售給訴外人戊○○,係被告任意 違約將B57換戶到E26,現仍在辦理過戶中云云,完全不實在 ,訴外人戊○○雖本有意購買B57之房屋,並已與被告訂立 房屋買賣契約,但因其個人因素,以致無法辦理房屋貸款, 故戊○○已與被告無條件解約,並由被告返還其已付價金10 萬元,此有戊○○與被告訂立之書面協議一紙可稽;而其後 戊○○亦未再買受編號E26之房屋,編號E26房屋係被告為了 方便向銀行貨款,而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負責人己○○ 之姐夫陳耿明名義下,原告在系爭合約期間,隨時可以銷售 E26房屋,倘原告促成E26房屋售出,陳耿明隨時均可配合辦 理該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節在原告本人出席被 告召開之房屋銷售會議時,原告已經充分了解並同意,詎其 竟於本件捏稱該E26房屋係被告私自售出,依約應給付其該 戶房屋之銷售佣金云云,顯非事實,此於房屋銷售係為常態 ,此由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售出之D41房屋亦可得證, 該屋原由被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荻洲名下,嗣由原告促成 賣給訴外人黃筠婷,因此原告乃得就D41房屋,向被告請領 銷售佣金。編號B7、B79、B93、D20、E28及F20房屋分別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辛健智、己○○、趙錫卿、張金英、柯宏錫 及張金英名下,原告亦曾於98年6月19日始提出請款單請領 已銷售房屋之佣金,而原告自己製作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亦 無編號E26房屋售予訴外人陳耿明之記載,顯見原告明知陳 耿明僅是E26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非被告私自將E26房 屋售予陳耿明。因此,編號E26僅為借名登記,原告謊稱已 由被告銷售完畢並不實在。又原告所稱編號E28(應係「E27 」之誤)房屋係原告建議被告先出租予訴外人黃弘榮開設早 餐店,俟機促成黃弘榮買受該戶房屋,惟迄今,黃弘榮仍未 買受該戶房屋或其他戶房屋,原告竟主張其將E28房屋出租
,即等同銷售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其該戶房屋之銷售佣金云 云,並非事實,原告對此亦無請求權存在至明。 ㈢至於電話移機及人事管銷費用部分,兩造爭執之二個門號電 話,原本是由被告在工地現場內之工務所使用,被告基於好 意,而將該二門電話申請移設到原告履約所使用之招待所內 ,否則原告自己勢必另外向電信局申請新設電話,費用顯高 於移機費用,原告在出席被告召開之房屋銷售會議時,兩造 已有口頭約定,被告所僱用之行政庶務人員庚○○倘有時間 餘裕,應到原告之招待所內幫忙,代價是每銷售一戶房屋, 原告應給付庚○○獎金3,000元,而原告履約期間售出了二 戶房屋,自應給付庚○○6,000元,此部份款項已由被告代 墊,則被告自原告得請領之佣金中扣除,自屬適法。 ㈣原告書狀之計算例,完全未考慮被告建屋售屋之成本,原告 假設倘被告同意E26房屋以200萬元出售,則其將承受低於約 定底價40%之損失即78萬元,已違反民法的公平誠信原則及 社會善良風俗之規範云云,然則,倘E26房屋以200萬元出售 ,則致被告損失多少,難以估算,原告忽略成本之考量,該 計算例並不妥適。
㈤本件房屋銷售佣金之請領與支付,先由原告於98年6月19 日 提出請款明細表後,再由被告扣除應由原告負擔,而已由被 告代墊之相關費用後,由被告開立支票2張支付原告。至關 於被告已支付二只電話移機費用2,000元乙節,有蓋有收訖 章之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二張可稽;且被告確已代原告支付 訴外人庚○○6,000元之銷售獎金,本件兩造協議提前於98 年5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扣除若干代墊費用後,業已依 約給付原告銷售房屋佣金63,421元,原告竟又提起本訴,實 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代理銷售被告所建之台灣新故鄉建案(戶數23 戶),經雙方談妥銷售條件,並於98年1月16日簽訂銷售合 約書,自98年2月2日至98年5月31日止銷售期間內,原告銷 售A3以380萬元(底價396萬元)、D41以360萬元(底價365 萬元)出售,依上開合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三成以下以銷 售總底價即7,610,000元之2.2%計算銷售佣金(服務費), 核計為167,42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銷售合 約書、底價表等為證,被告雖對於兩造曾簽訂上開銷售合約 書及原告已依上開價格銷售編號A3及D41房屋暨銷售佣金尚 未給付原告等情不予爭執,惟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括弧內記載「(溢價與低底金額可互補)」,房屋售價高於 約定底價即為溢價,房屋售價則低於約定底價即為低底金額
,而「溢價」應與「低底金額」互相抵銷以後,再依系爭合 約第7條規定方式以原告售出房屋總銷售額計算應得之銷售 佣金,如銷售總價低於總底價原告尚應負擔差價百分之40金 額,故原告得請求之佣金尚應扣除差價百分之40云云。經查 ,依兩造系爭銷售合約書第7條約定:「銷售佣金(服務費 )(含稅):三成以下已銷售總底價2.2%計算之;三成以上 (含)至五成(不含)以下已銷售總底價2.5%計算之;…」 ,因此佣金之計算係以銷售「總底價」計算並非以銷售總價 計算,又契約第四條約定:⒈客戶出價入低於底價的3%之內 的價格,乙方(即原告)可不經業主(即被告)同意可出售 (溢價與低抵金額可互補)。⒉客戶出價若低於底價的3%之 外的價格,如經業主同意即可出售,亦不可以任何理由抵扣 乙方服務費;另第8條第1項約定:溢價分配比例:如售價超 出原合約價亦為溢價。結案後甲(即被告)乙依6:4比率分 配。然所謂「溢價與低底金額可互補」,溢價為房屋售價高 於約定底價,低底金額指房屋售價低於約定底價,已銷售之 房屋中同時有超過底價及低於底價者,超過部份之金額需補 低於底價的部份,有剩餘則原告與被告建設公司四、六拆帳 ,如結算結果總賣價低於總底價契約上並未約定原告亦需與 建設公司即被告以四、六比率負擔等情,業經與原告共同銷 售系爭建案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故第8條第1項之溢 價分配即係被告所稱之獎金,但因銷售佣金之計算已約定係 以總底價為基準,因此已銷售之房屋中同時有超過底價及低 於底價者,僅以溢價部分計算獎金顯不合理,因此始有溢價 與低抵金額可互補之約定,於兩相抵銷後再計算獎金自屬合 理,惟依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低於底價3%以內或以外 之價格均係經被告所同意而出售,如要求銷售價格低於底價 之差額部份代理銷售者亦需負擔一定比例之損失,有懲罰之 嫌實非公允,亦與上開條文中所稱「不可以任何理由抵扣乙 方服務費」之約定相佐,因此系爭合約書中並無關於原告應 負擔差額比例損失之約定,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原告之上 開主張及被告應依所銷售之編號A3、D41房屋銷售總底價計 算並支付佣金167,420元予原告,堪信為真,為有理由。五、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已購買B57房屋並與被告訂立 房屋買賣契約,因被告不履行合約第5條客戶購屋付款辦法 :⒈0元即可交屋;⒉自備款一般可分3年36期由被告公司提 供無息貸款;⒊特殊戶經報備公司同意後自備款最高可分5 年60期無息貸款之約定,即提供金額無上限之無息貸款,僅 願意提供最高50萬元無息貸款,明顯違反合約,被告私自將 原告銷售之編號B57買戶戊○○移至E26,卻告知原告客戶戊
○○已退戶,倘編號B57之買戶如被告所言無法辦理貸款, 亦係因被告廣告不實所致,該戶應視同售出,後被告將E26 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陳耿明名下,因此編號B57、 E26房屋在系爭銷售合約期間等同銷售完成,被告亦應依支 付佣金云云。查第三人戊○○係由其兄丁○○代理看屋及訂 定買賣契約,第一次看編號B57房屋,貸款原預計要貸八成 ,因戊○○信用卡在繳循環利息以致一開始銀行徵信即無法 通過,當初原告稱只要10萬元即可交屋,成數不夠的話公司 最高可無息貸給50萬元,超過部份買戶要自己支付,一開始 看屋到簽約前後約一、二個月才確定,條件有變好由原來無 息貸款三年改成五年,金額原來也沒有50萬元,後來有提高 ,跟原告接觸只知道要自備一些款項,並未聽說無息貸款金 額無限之事,貸款銀行一開始徵信就沒過所以編號B57房屋 就直接退戶,後來建設公司陳經理要求改看編號E26房屋, 第二次以母親名義申請銀行貸款亦因現金卡在繳循環利息而 未通過,一樣做退戶,因此並未購買台灣新故鄉之房屋等情 ,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無訛,且戊○○與被告訂立之買 賣契約中亦載明係因銀行無法承辦房屋貸款,雙方同意無條 件取消買賣合約等語,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顯 然B57之買戶戊○○係因自己之信用不足致銀行不願貸款而 自行退戶,並非被告之原因所致;又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 客戶購屋付款辦法之文義解釋,第1項0元即可交屋之意應 係買賣價金雖尚未交付仍可交屋,但與買戶仍需支付自備款 無涉,第2、3項為自備款可分3年36期或5年60期無息貸款, 金額則未約定,但絕無可能無上限,否則豈非謂買戶如無法 向銀行貸得款項則全部價金均由被告無息貸與,並在3年或5 年內清償完畢,此與常情不符,況對購屋者而言亦以向銀行 貸款成數愈高及年限愈長愈有利,故系爭契約中既未約定自 備款之可貸金額,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最高僅願無息貸款50萬 元自備款與客戶即謂被告有違契約之約定,因此編號B57房 屋既未售出,原告自不得請求佣金甚明;再編號E26房屋之 所有權雖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陳耿明,並經本院向 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 件,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8日函附卷可參,惟證人 代書辛○○到庭證稱:E26房屋當初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 公司有告知買戶為負責人之姊夫,根據一般慣例該棟房屋應 該沒有賣出,因為權狀目前尚在其手上也沒有辦理交屋等語 ,而證人丙○○復到庭證稱:據其所知這個建案的房屋都不 是登記在建設公司名下,因為售出第二間編號D41時客戶反 應為何房屋不是登記在建設公司名下,不敢買,其等就向客
戶解釋一般情形房屋都不會掛在建設公司名下,這時才知道 房屋不是登記在建設公司名下等語無訛,因此被告辯稱編號 26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並未賣出一節自屬可採, 從而,編號B57及E26房屋既未經原告或被告於銷售期間內售 出,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兩棟建物之銷售佣金,亦堪 認定。
六、又查,編號E27房屋(即彰化市○○路328巷208號)在銷售 期間出租與第三人黃弘榮,此有房屋租認契約附卷可考,依 證人壬○○之證詞:因為看591租屋網廣告台灣新故鄉(原 名吾居吾墅)要出租,其與男友黃弘榮前往接待中心詢問, 當時原告及另一位先生(經原告確認為證人丙○○)稱廣告 寫要租,但是要賣屋,隔日其男友及其姐看屋後即在另一接 待所與房屋登記所有人賴孟言談出租事宜並簽租約等語,及 證人丙○○證稱:編號E25、E26、E27或編號E26、E27、E28 等房屋,其中有三間屬於比較難賣的房屋,只要先租掉中間 那戶讓人以為賣掉,旁邊就比較好賣,這屬於銷售手段,是 跟公司討論的策略,原告有參加開會也知情,簽房屋租賃契 約之事原告也知情等語可知,原告事前對於編號E27房屋要 以出租方式處理及嗣後確已出租一事均知之甚詳,當時並無 異議,且兩造銷售合約書中並無關於如房屋有出租情事則等 同出售,其銷售佣金亦比照辦理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編號E2 7房屋已出租他人致其無法銷售,被告亦應支付其等同售出 之銷售佣金一節,殊無可採,洵無理由。
七、再查,被告另辯稱:其代原告墊付電話移機費2000元及支付 另一銷售員庚○○應得獎金6000元,應自支付與原告之佣金 中扣除云云,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接待中心 租金、水費、電費、電話費、裝潢費、事務機租金、現場佈 置、…等,…,由甲方(即被告)支付。惟其中電話費改為 由原告支付,應係對銷售人員使用電話之情形無法控管,未 免有濫用情事而特別約定,契約中電話費既未載明包含移機 費,但銷售房屋即需在銷售接待中心使用電話,電話自屬接 待中心設置配備之一部分,接待中心除電話費外其餘相關費 用既均由被告負擔,則解釋上電話移機費應等同處理仍有被 告負擔較屬合理,被告辯稱該費用應自原告之佣金中扣除償 還被告實無可採;又第三人庚○○之銷售獎金為每售出一戶 3000元,共兩戶6000元應由原告支付予庚○○,固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在卷,惟被告並未代原告支出該筆費用予庚○ ○,亦經庚○○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既未為此部份之支出 ,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墊款。綜上,被告辯稱應 給付予原告之銷售佣金中需扣除其代為墊付之電話移機費20
00元及庚○○應得之獎金6000元,為無理由。八、末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同 意訂立,如一方違反本合約所訂之任何一項條款而導致對方 損失,應負責加倍賠償對方之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故 被告應加倍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如前所述依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固應給付原告銷售編號A3及D41房屋之銷售佣金共計 167,420元,惟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因被告未支付銷售佣 金因而發生何種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損失實無 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 佣金167,4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 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