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理由,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該執行標的雖經拍賣終結,惟 價金尚未分配,應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彰化縣埤頭鄉○○ 段18、19地號土地,及同段34、61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埤 頭鄉○○○路245巷12號)業經拍定,拍定金額6,926,666元 。基此,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6,926,66 6元延後受償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 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 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預估為4年4個月, 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以1,500,778元 (計算式:6,926,666×0.05×52/1 2≒1,500,77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至於乙○○、黃淳炘分別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拍定人, 均非執行債權人,聲請人贅列渠等為相對人,即無必要,併 此敘明。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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