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女、民國35年6月3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母,其經 鈞院98年度禁字第1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父 母已死亡,且已離婚無配偶,並無法定監護人,兄弟姐妹均 無往來,無法召集親屬會議,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在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 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丙○○應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 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之父母皆已去 世,配偶已離婚,相對人現住於彰化縣慈惠老人之家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6號裁定影 本為證。又相對人近來係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乙○○負擔 費用負照顧之責,此外聲請人之兄弟廖德星、廖德銘均為重 度精神障礙之人一節,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佐 ,堪認相對人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廖德星、廖德銘亦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又乙○○係相對人之前夫 ,為聲請人之父,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並到庭表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