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59號
CHDV,98,消債抗,59,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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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
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如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 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有第63條所定 之情形外,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是更生方案之條 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 活支出、債務人清償總額是否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 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俾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 而債務人復得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二、債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更生方案債務人所陳可清償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 之差距,若僅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946,367 元 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 務之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若此,除將對其他負有 債務仍正常繳款之人有失公允外,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之建立。
(二)依鈞院所認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7,000元,而債務人 所主張需全額負擔一家四口每人每月之生活費卻高達32, 492 元,其更生方案已顯無履行之可能,何以債務人還能 每月支出8,000 元繳付更生款項,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 或有隱匿其他可運用財產之嫌?若此,則法院應不認可更 生方案。復依鈞院裁定所述債務人僅保留19,000元做為一



家四口每人每月之生活費,如此,則每人平均每月之生活 費僅得4,750 元,實已無法符合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期能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而非為使更生方案獲得認可,而隨意主張如此 過低之生活費用,且鈞院裁定書亦認此生活費有過低之虞 ,應難期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然卻仍斷然認可其更生方案 ,顯有考慮欠缺周詳之處。況以債務人如此草率規劃其更 生方案,日後亦恐有毀諾之虞,此更讓債務人有陷入不能 清償之境,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另債務人 年僅26歲,且其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約171 餘萬元,欲清償 完畢並非難事。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上開更生方案條件實 有可議之處,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 而未可決,嗣經原裁定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合先敘明。(二)相對人係任職於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之收入, 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薪水入帳 明細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雖陳報每月支出為15,700元,然 原審核其所列支出明細,並無水、電、瓦斯費用及醫療等 必要性之支出,顯然有所漏列,故為使更生方案履行能持 續且穩定,因此,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提出每月最 多清償8,000 元之方案,並保留19,000元作為一家四口維 持生活之用,應屬維持生活必要之最低費用,抗告人雖謂 債務人一家四口每人平均每月之生活費僅4,750 元,實已 無法符合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將來恐有毀諾之虞云云,惟所謂最低生活費用係以每 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 60作為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係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 ,包含食、衣、住、行、醫療、水電等所有支出,細核債 務人所列支出明細,並無房租支出,且其二名幼女均由配 偶照料,應較一般人更能減少開銷,是債務人保留每月 19,000元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並未過低,尚屬適當,況 此益顯見債務人非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



逃避債務義務,而有履行債務之誠意。從而,原裁定斟酌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每期8,000元,為期8年 ,共96期之清償總金額達768,000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又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情,僅空言債務人支出 大於收入仍能支付更生款項,是債務人必有其他收入云云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其主張洵屬無據。
(四)至相對人年僅26歲,且其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約171 餘萬元 ,欲清償完畢並非難事等情,此應係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 本院審酌是否裁定准許更生之事項,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中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已如前述,又查無同條例第63 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 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 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況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8年、分96期、每期8,000元 作為清償條件,顯已盡最大償還能力,如更生方案不予認 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相對人名下已 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反將致使抗告人一無所得,對抗告 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相對人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抗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 利益。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官 黃倩玲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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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