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8年度,24號
CHDV,98,家抗,24,2009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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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乙○○
            5樓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
日98年度家聲字第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丙○○係民國(下同)69年9月16日生,因生母 甲○○在受胎懷孕期間,即屢受生父乙○○不堪同居之虐 待,故相對人父母雙方在聲請人出生前之69年8月4日,即 簽訂協議離婚書,約明「女方於婚姻關條中懷孕胎兒(除 死產或流產者外)無論將來係男嬰或女嬰均歸女方扶養監 護,並從女方姓氏,男方不加干涉。」,並於同日辦理離 婚登記完成。
㈡相對人父母於辦妥離婚登記後,雙方分道揚鑣,礙於當時 的法令規定,並無法由父母自由約定子女姓氏,且相對人 生母受胎期間又與相對人有婚姻關條存在,故相對人之姓 氏依當時法令規定祇得登記為父姓「郭」。
㈢惟相對人在出生前,抗告人即與生母離婚,自相對人出生 後,抗告人亦從未有所聞問,更從未對相對人盡過任何扶 養或照顧義務,相對人自出生以來,均與母親及外祖父母 同住,自幼生長於林家,並受母親及外祖父母扶養長大, 相對人從未見過抗告人,對抗告人無任何親情或感情可言 ,卻因相對人姓氏從父姓「郭」之關係,屢受他人問及父 親之事時,相對人均難以啟齒,且不知如何面對,致自幼 即遭他人議論及異樣眼光,致相對人對其姓氏之認同感及 人際關係產生不利之影響。
㈣此外,抗告人於72年7月7日已另與第三人陳麗惠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並育有子女,已有可傳宗其姓氏之人。抗告人 亦早於與相對人生母離婚之際,即同意相對人均歸女方扶 養監護、並從女方姓氏,其並自願放棄對小孩之一切權利 ,足認本件相對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林」,對抗告人 亦無任何不利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父母除於相對人出生登記前,即以書面 約定子女從母姓,並符合父母離婚及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 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之法定情形,並有事實足認維持 相對人現有父姓對相對人有不利之影響,相對人為此依據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 母姓「林」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則略謂:
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應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的影響時始得為之,不能基於父母或子女主觀的感受或 基於私人感情作用輕率而為,且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的可辨識性,若無重大客觀利 益,實不得輕易為之。
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甲○○於69年8月4日協議離婚,當時 甲○○已懷孕九個月,抗告人與甲○○遂約定,將來子女 出生時不得變更其姓氏改從母姓,並由甲○○取子女監護 權。嗣70年間抗告人於雲林縣虎尾鎮行醫,甲○○赴虎尾 與抗告人見面,抗告人當時曾交甲○○新台幣(下同)10 萬元現金及五兩重之黃金兩條,用以撫育相對人,惟甲○ ○突然避不見面,抗告人不論以書信或電話皆無法聯絡, 甲○○之家人亦不告知抗告人甲○○之聯絡方式。嗣後輾 轉得知甲○○已攜相對人赴美,並已再婚,故抗告人根本 無法探視相對人。又抗告人為執業醫生,確有足夠之能力 撫育相對人長大成人,惟因甲○○攜相對人赴美,又不願 告知美國住居所,致抗告人無法盡撫育相對人之責任。又 相對人已30歲,衡情尚難認定相對人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 有何明顯不利之影響,相對人亦無舉證有何重大客觀利益 ,而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自與變更子女之姓氏要件不符 ,況抗告人亦不同意相對人變更姓氏等語。
三、原審則以審酌相對人之父母業已離婚,抗告人於相對人出生 至今未曾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曾見過抗告人,宛如陌生 人,相對人自幼即由生母撫育照顧、負擔費用,是以相對人 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 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相對人欲符合其認 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 ,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相對人復無從將之切 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 相對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堪認父姓對其人格有不利之影響, 而裁定相對人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原係一對令人 稱羡之夫妻,惟因相對人之外祖父母希望抗告人隨同其移民



至美國,當時抗告人有母親及家人需照顧,相對人迫於父母 親之壓力,才與抗告人離婚,非抗告人施暴於相對人之母, 且從相對人之母於離婚後寫給抗告人之信件,得知相對人之 母親對抗告人仍有愛,抗告人於原審時,即表明其與甲○○ 離婚後曾在70年底於虎尾交付五兩黃金及10萬元用以撫育相 對人,而非嫁妝,而相對人之外祖父、外祖母當庭亦未否認 ,抗告人所給付之金錢已足夠甲○○撫育相對人六、七年, 何來全由相對人之母負擔費用之說,又抗告人與甲○○離婚 已近30年,相對人之外祖父母在法庭上看見抗告人時仍情緒 激動,大聲咆哮,即可得知相對人之外祖父母對抗告人憎恨 如此之深,並曾將南下彰化之抗告人及陪同之同事阻擋在門 外,嗣後抗告人更由陳明先生及其夫人陪同至美國夏威夷欲 探視相對人及其母親,為仍遭拒,足見並非抗告人不想撫育 相對人,而係相對人之外祖父母百般阻撓,不許抗告人與相 對人見面。相對人從小到大皆在美國生活,已取得美國居留 權,相對人既在美國生活,中文姓氏根本不可能與其人格中 實際認同之對象相抵觸,何況相對人已經30歲,人格發展早 已定型亦不可能有不利於相對人身心健全之發展之可能,況 抗告人為執業醫生,行醫三十載,為地方所敬重,倘若相對 人知悉抗告人為救人無數之醫生,肯定會以生為抗告人之子 為榮,何來不利之影響。另相對人在美國,足證相對人所提 出之委任狀並非其親自委任,縱使親自委任,亦應經我駐美 代表處認證,方屬適法,本件自始未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自應將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前因不願相對人之祖父母吃上 刑事官司故隱忍不願質疑,其祖父母是否違反相對人之意願 自起訴更改姓氏之官司,更甚者,相對人之祖父母提出之作 廢的離婚協議書欺瞞庭上,反觀抗告人則遵守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默默承受相思之苦,而相對人旅居國外,根本不可能 得知我國親屬編關於子女之稱姓業已修正,相對人之母方家 族不遵守離婚協議書中相對人從父姓之規定,而唆使或以利 誘方式,要求相對人提起更改姓氏之訴訟,離婚時既已約定 相對人從父姓,豈可在事隔30年後再行要求更改相對人姓氏 ;抗告人開庭時一再詢問相對人訊息,相對人之外祖母根本 不願意告訴抗告人,由此態度可知抗告人根本無法探視相對 人,抗告人均未於書狀中攻擊相對人之母親,希望不需再就 往事著墨,未對甲○○具狀內容回應不代表默示承認,為此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相對人於本院陳述略以:相對人於母親甲○○懷胎時,相對 人母親甲○○即與抗告人離婚,並約定由母親單獨監護,相 對人自出生後迄今近30年從未與抗告人見面或為任何互動,



均與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相對人主 張其與抗告人無任何親情或感情可言,卻因相對人姓氏從父 姓「郭」之關係,屢受他人問及父親之事時,相對人均難以 啟齒,且不知如何面對等情,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外祖父母於原審開庭時大聲咆哮, 顯見對伊恨意極深,並非伊不想撫育相對人,而係相對人之 外祖父母百般阻撓,不許抗告人與相對人見面云云,惟查相 對人之外祖父於原審開庭時,係因回想起相對人母親與抗告 人婚後不久,至懷有八個月身孕離婚期間,抗告人經常暴力 毆打相對人母親,致相對人母親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且心裡 受到創害而多次自殺送醫急救,以及抗告人多年來對於相對 人母子不聞不問,未有一絲愧疚心理,反而在法庭上為不實 陳述,一時情緒激動說話較為大聲反駁抗告人之陳述,相對 人之外祖父母從來沒有拒絕阻撓抗告人探視相對人之行為, 而是抗告人從未有表示要探視或盡到任何扶養責任之意思及 行。苟抗告人有心探視相對人而受到阻撓,以抗告人係受有 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應會向法院主張行使權利,然數十年 來卻未見有任何法律動作,顯見未其主張純屬空言,難以採 信。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母親10萬元及黃金5兩,實乃離婚 協議書第3條約定:「女方於結婚時嫁妝衣男方同意由女方 取走,任何人皆不得拒絕。」,抗告人因此將5兩黃金及10 萬元返還予相對人母親,況依抗告人與相對人親之離婚協議 書第2條約定:「男方自願放棄對小孩之一切權利,女方同 意男方對小孩不負任何義務」,載明男方對於小孩即相對人 不負任何義務,衡情倘抗告人於離婚時返還之前揭財物係作 為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離婚協議書中即不可能記載男方對於 小孩不負任何義務等語,可見抗告人所稱其於離婚時有黃金 及10萬元予相對人作為相對人扶養費用一節,難以採信。抗 告人於相對人母親懷有相對人之際,不顧可能傷害當時尚為 胎兒之相對人,對相對人母親暴力毆打,當時有一位天主教 神父,恐相對人母親及其胎兒即相對人會有危險,乃摒除天 主教不可離婚之規定,破例建議相對人母親與抗告人離婚, 並介紹律師辦理離婚事宜,並參前揭協議離婚第2條約定, 抗告人完全拋棄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足見其完全無疼惜相 對人及盡父親責任之心意。抗告人稱伊並非不願探視相對人 云云,純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相對人在美國均有使 用中國姓名之機會,惟每每因冠父姓「郭」感到困擾,深恐 他人詢問相對人為何姓「郭」,而觸及從小無父親照顧之傷 痛,且抗告人長期未盡父親責任,而相對人母親及外祖父母 ,多年來含辛茹苦扶養、裁培相對人,如今卻因冠父親姓氏



,不僅心理上對親深感愧疚,對於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例 如將來是否得奉祀母親祖先)亦有妨礙,而前揭此種不利益 ,與相對人是否成年無必然關連,不會因相對人成年即消失 ,是抗告人稱相對人已成年不會有不利益影響云云,委不足 採。相對人母親與抗告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之第1條原 約定相對人腹中胎兒從母姓,嗣因雙方持一份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告知不得約定從母姓,始 將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該份離婚協議書第1條中 之「並從女方姓氏」等六字刪除,而相對人母親所持有之該 份離婚協議書並無將該六字刪除,是抗告人離婚時本欲拋棄 對於相對人之一切權利,顯見抗告人當時不欲盡到父親責任 ,亦不願與相對人有關連之心態,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不 久即與她人再婚,而生下郭碩懷,而郭碩懷之年紀較相對人 為小,然於抗告人戶籍內,郭碩懷卻登記為長男,並無相對 人之記載,益見抗告人自始即無將相對人視為其子女之心甚 明。又我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成年後,經父母同 意得更改姓氏,顯見對於稱姓問題,相當程度尊重子女之意 願。本件相對人因以上原因,長久以來即希望變更為母姓, 惟以往因法律限制無法變更,而經常自怨自艾,嗣得知法律 變更,因此出於自願聲請本件變更姓氏,抗告人稱相對人係 受母親及外祖父母利誘或唆使云云,實屬無稽。相對人有中 華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就本件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決定, 並委任陳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美國加州洛杉磯公證人 認證確為相對人本人所親自簽名,故求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等語。
六、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有 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者,其在外國出 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 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 上字第414號裁定均可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丙 ○○原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06號,於民國80年8月 26 日出境,98年7月14日逕為遷出登記之事實,有全戶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丙○○仍為具我國國 籍之國民。惟相對人丙○○亦同時領有美國護照,有美國護 照號碼一節,亦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可憑。復依本院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時,該署於98年10 月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4253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亦載明相對人自80年8月26日出境起,即未再入境, 有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從而,相對人雖仍持有我 國護照,然實際上亦為具美國籍而定居美國之公民,於原審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及本院二審時,即以其所出具委任代理人 陳隆之委任書,未經我國駐美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認證,其委任陳隆為代理人,並非合法,經本院 98 年11月30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後,相對人雖嗣後於美國 加州洛杉磯公證人前所作成意願書,然此未經我國駐外機關 簽證,無從認定為真正,亦未能就原審委任書予以補正,至 於相對人所提出經美國加州洛杉磯公證人認證之二審民事委 任狀,仍未經我國駐美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 機構認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抗告意旨認本件自始 未經合法委任代理人,即屬有據,相對人之代理人未經合法 代理,原審未命為補正即逕對之為本案裁判,尚有違誤,此 項違誤,雖經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補正仍舊未能補正,是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 第一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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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