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512號
CHDV,98,婚,512,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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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512號
反訴原告  甲○○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反
  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四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新台幣三千元,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
   求履行同居部分未據繳納判費,惟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代繳之健保費用、名譽
   損失及精神賠償,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台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陳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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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