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384號
CHDV,98,婚,384,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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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84號
原   告 乙○○
            9號
被   告 甲○○(NGU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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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來台同 住,相處和睦,詎被告竟於97年1月20日返回越南探親後, 迄今未歸,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均拒接電話,甚至來信要求 離婚,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婚姻已無維持可能,故聲明 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要求離婚之信 函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 自97年1月17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署函附入出國 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離開台灣已逾一年,兩造分居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 名銜外,實質上已難認兩造有何夫妻情份,且被告亦多次來 函要求離婚,主觀上已有離異之意,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 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 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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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