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 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與被告在越南註冊結婚,婚後被告 於同年7月1日入境與原告同居於彰化縣埔鹽鄉,夫妻間感 情尚稱融洽,被告並於96年7月23日產下女兒蕭佳瑜。98 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諉稱要攜同女兒蕭佳瑜返回越南探 親,原告不疑有他,隨即讓被告返回娘家,不料被告返家 後旋即滯留不歸,原告於同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絡被告, 被告始稱已決意不再返回台灣,惟並未說明具體理由,同 年4月7日原告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請求其攜同女兒返台同 居,被告始表示因原告失業,故決定與女兒蕭佳瑜定居越 南,並要求與原告離婚,其後於7月6日及7月9日原告再度 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堅決要求離婚,且亦不願回台辦理 ,此有原告保留當時通話之電話紀錄可稽。事發後至今, 被告均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杳無音信,被告有離家之 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存在中,即得認為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當時係因金融風暴始失 業,目前已在朋友處幫忙工作。
二、又被告於98年初藉故離家出走,主客觀意思均表達其無意 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 ,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自並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6日與被告在越南註冊結婚,婚後 被告於同年7月1日入境與原告同居於彰化縣埔鹽鄉,夫妻 間感情尚稱融洽,被告並於96年7月23日產下女兒蕭佳瑜 。98年1月10日被告攜同女兒蕭佳瑜返回越南探親,不料 被告返家後旋即滯留不歸,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始 稱已決意不再返回台灣,表示因原告失業,故決定與女兒 蕭佳瑜定居越南,並要求與原告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復 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洪阿多到庭證稱:被告沒有住在家裡 ,因為他說我兒子沒有錢幫他,他說我家沒有錢可以拿回 去越南,他去工廠賺錢也是他自己的。國歷1月11日他說 要回去玩,但是沒有過來,也沒有打電話。他是沒有說不 回來,時機不好的時候他說要回去一個月,後來就沒有過 來。我兒子後來有跟他聯絡,叫她回來,她說不要回來, 他的意思是我兒子沒有幫忙他,當時因為時機不好,大家 沒有工作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 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育有子女,惟被告於98年1月 10日返回越南後,即以原告失業為由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 ,然查,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失業率攀升,不能完全歸 責於原告,且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縱使因失業而無 收入,被告亦不能因此而拒絕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 ,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顧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