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93年04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即被告乙○○在台灣經法院公證結婚,並於同年07月21日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原告之家人均不知兩造之婚事亦未 曾見過被告,而原告為中度肢殘之小兒麻痺患者,結婚時 從事沙發維修工作,未請人幫忙,平日行動並不方便,原 期婚後能獲得被告之照顧,兩造能共渡美滿之婚姻生活。 詎料被告係為留在台灣賺錢而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非但 拒絕與原告行房,且對原告之生活起居亦置之不理,整日 往外跑,甚且夜不歸戶,任憑原告苦口婆心地規勸,均告 置若罔聞,甚於婚後未久,即告離家他去,行蹤不明,上 開事實有西湖鎮湖西里里長莊建益所出具之「里辦公處證 明單」可憑。原告原期被告能迷途知返,有朝一日能返家 與原告團聚,共同經營夫妻正常之婚姻生活,不料卻事與 願違,被告離家他去,音信杳然,迄今已歷時四年餘未曾 與原告同住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是殘障者,若被告真與原告同住並照顧之,則原告 的姊姊怎麼可能不讓被告照顧原告,且若被告真與原告 同住,則原告中風時便不會是由鄰居發現並通知原告之 堂哥。
(二)被告於婚後確實有一陣子在家幫鄰居帶小孩,惟後來即
離家到別人家裡照顧老人,原告曾叫被告不要去,然被 告卻執意要去工作且不願回家,當時原告知道被告住在 家裡附近。兩造平時雖有以電話聯絡,但也只是稍作問 候,被告與原告結婚係為取得臺灣居留證而工作,若被 告確有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則兩造亦不用撥打行動電話 聯絡。
(三)原告確實於97年因腎結石住院,惟當時被告僅至醫院探 視原告,並未照顧原告,且原告不知被告曾幫其辦理轉 診手續。又原告買房子時曾向其大姊借錢,故後來將房 屋產權移轉給大姊施秀枝,原告與其大姊均未叫被告搬 出去,聲明書之字跡係被告所寫,當時被告說要回大陸 ,叫原告在聲明書上簽名,因原告僅國小畢業不識字, 聽信被告之詞即在聲明書上簽字。被告提出之收據確實 為原告簽名,因當時被告健保在原告名下,故被告拿錢 給原告時,叫原告簽名。而原告更換門鎖係因家門鑰匙 孔被弄壞,又原告都在家,故未給被告新鑰匙。原告目 前居住於養護中心,已無與被告同住之意願,被告現在 要回來跟原告同住,原告也不願意。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婚前即影印一份大陸身份證給原告的堂哥與大姊, 兩造於93年結婚時,介紹人謝素美稱呼原告表叔,而證婚 人鄭秀蘭是原告的乾姐,婚後原告即與被告同住,夫妻倆 與原告堂大哥、二哥家人來往正常,也與原告大姊及其家 人見面多次,98年4月份在原告家中亦曾多次見到大哥、 大嫂。
二、原告父母俱亡,原告與兩個哥哥長期無往來,僅與嫁至台 中的大姊施秀枝尚有聯絡,當施秀枝得知原告將與被告結 婚時,曾從台中趕至彰化溪湖阻止婚事,將原告購買之十 幾萬結婚金飾拿走,原告不敢反抗,並告訴被告要忍耐, 詎料原告嗣後擅自把房子過戶給大姊施秀枝,因被告從未 想要得到原告之財產,故於得知此事後並未與大姊計較。 原告婚前在做沙發,20幾歲就自己當老闆,並在彰化縣溪 湖鎮○道街84號買了一棟透天厝。被告婚後在家裡幫別人 帶小孩,做手工賺取生活費,到可以合法工作時,亦得原 告同意至附近別人家裡照顧老人約三年時間,期間原告也 兩次前往東家探視,夫妻生活一切正常,被告現在住的地 方與原告家不到一公里。
三、原告於97年2月底罹患腎結石,當時被告幫原告辦理轉診 手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作碎石手術,自97年2月22日住院 至2月24日出院、28日下午回診,均由被告全程照顧,被
告自原告住院至術後照顧原告約一個月時間,嗣後原告跟 被告說要去大姊家住一陣子,叫被告不要再送飯回來給伊 ,然原告自台中回來後,於97年6月間即以大姊不喜歡被 告住在已過戶移轉於大姊名下之房屋 (即大道街84號)為 由,要求被告暫時搬離住所,並要求被告不可將物品留在 家裡,否則東西會被大姊扔掉,被告為了家庭平靜,只好 暫時搬離住所向朋友租借鐵皮屋居住,惟離家時曾要求原 告於聲明書上簽字,證明係原告要求被告搬離而非被告自 願離家,不料原告後來竟將家中門鎖換掉,使被告無法回 家。原告並非不識字,原告會唱台語歌,沙發生意也做的 不錯。
四、被告自97年10月份從大陸回台後,幾乎每天與原告見面, 從工作的海鮮店帶東西給原告吃,兩造平時以電話通聯, 此部分可調閱兩造之通聯記錄以資證明,被告亦將每月健 保費交給原告繳納,此有經原告簽名之健保收據為憑,然 原告於97年10月及98年4月,竟以欲聲請低收入戶每月500 0元之補助為由,兩次提及要與被告離婚,且於98年2月至 4月間多次要求被告將許可證之影印本給伊,還對被告說 :「你回來如果有看到大姊或大哥來我們家,你千萬不要 進來,姊姊看到會罵我」,又被告於98年4月27日至移民 署申請居留延期時始得知自己已被原告報請失蹤人口,並 被移民署註參,於是請求原告偕同至移民署辦理延期居留 事宜,惟原告以會被大姊罵為由,拒絕偕同被告至移民署 說明,並被接至台中大姊家,避與被告見面,被告於同年 06月18日始得知原告於98年04月07日,即以被告行蹤不明 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且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已開過兩 次庭,原告所作所為實令被告難以理解。
五、97年4月份因家中產權之事,被告曾打電話給莊里長,兩 人相約於西湖鎮忠覺派出所門口見面,當時被告坐在里長 車上與里長相談30分鐘左右,又98年1月份,被告亦曾至 里長家查問未收到消費卷通知單之事,兩次均見到里長, 故被告實不明白里辦公室為何會開出不實之證明單而做被 告婚後行蹤不明、不知去向之偽證?被告目前在小吃店洗 碗,期望能早日回家照顧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4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久,即 告離家他去,行蹤不明,音信杳然,迄今已歷時四年餘未
曾與原告同住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被告婚後在家裡幫別人帶小孩,做手工賺取生活費, 到可以合法工作時,亦得原告同意至附近別人家裡照顧老 人約三年時間,期間原告也兩次前往東家探視,夫妻生活 一切正常,被告現在住的地方與原告家不到一公里,原告 於97年2月底罹患腎結石,當時被告幫原告辦理轉診,兩 造平時並以電話通聯,被告亦將每月健保費交給原告繳納 ,於97年6月間原告即以大姊不喜歡被告住在已過戶移轉 於大姊名下之房屋 (即大道街84號)為由,要求被告暫時 搬離住所,被告當時有叫原告簽聲明書證明等語,並提出 兩造生活照片6張、道安醫院轉診單、健保收據4張、聲明 書等為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另 主張原告不識字,聲明書被告叫原告簽,原告就簽,原告 的姐姐未叫被告搬出去,原告確實於97年因腎結石住院, 惟當時被告僅至醫院探視原告,並未照顧原告,且原告不 知被告曾幫其辦理轉診手續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久,即告離家他去 ,行蹤不明,音信杳然,迄今已歷時四年餘未曾與原告同 住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里辦公處證明 單為證,然查,證人即里長莊建益到庭證稱伊跟原告不是 很熟,只去過原告家1、2次,一次為71年,一次為原告要 出證明時,才問原告之鄰長及隔壁鄰居,被告實際上有無 與原告同住,伊不曉得,伊是問當地的人才開證明的等語 ,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里辦公處證明單,既然是里長莊建 益聽人轉述所開之證明,里長莊建益本身與原告不熟,亦 不了解兩造之婚姻狀況,故本院認原告提出里辦公處證明 單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又查,依據卷附中華電信 公司所函覆之通聯紀錄,從98年2月4日至98年4月28日為 止,兩造之間每隔幾天就會有通聯紀錄,有時甚至一天好 幾通,而原告亦自認兩造平時有以電話聯絡,且被告後來 即到別人家裡照顧老人,原告知道被告住在家裡附近等語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久,即告離家他去,行蹤不明 ,音信杳然,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兩造目前雖未 同住,然依據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兩造原本居住之 房子即原告名下之彰化縣溪湖鎮○道街84號透天厝,於94 年7月22日確實已經移轉予原告之姐姐施秀枝。又依被告 提出之97年6月1日聲明書,其上記載「本人甲○○有棟透 天厝座落在溪湖鎮○道街84號,前年已轉移給大姐施秀枝 名下,但我和太太乙○○的戶口都在此棟,現大姐要求我
太太搬出并將健保交費與我分開,由太太自行交繳,特此 聲明,聲明人:甲○○」等語,參以原告自認目前家裡鑰 匙已換掉,沒有給被告鑰匙,也不願意被告目前搬回同住 ,足見被告確實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雖原告主張其 不識字就簽名云云,然查,原告自認其為國小畢業,且之 前以修理沙發維生,則原告應有相當之識字能力,否則如 何作生意,故原告辯稱其不識字云云,顯無足採,堪認被 告之抗辯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目前雖未一同居住,然查,原告目 前居住之房子為原告姐姐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並無 回家居住之自由,再者,被告目前因工作性質因素,居住 在原告住所附近,並非行方不明,兩造平常並有密切通聯 ,原告97年住院時,被告亦有予以探視及幫忙轉診,參以 被告表明願意回家居住,惟原告並不同意,且新換之鑰匙 也不願給被告,故被告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 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