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威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5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以上均 為影本) 、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41號 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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